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311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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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311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311巷5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25巷1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於民國97年4 月 15日12時前至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報到之博愛 230205號(召集令編號279號)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陳玫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第 140352號掛號信回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無故 逾應召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