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991號 、第25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97年7 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6號6 樓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自己所有之象棋,供不特定人 在上址以象棋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俗稱「象棋自摸 」之方式,玩法係分為4 家,莊家取5 顆(聲請書誤載為8 顆)象棋,其餘3 家各取4 顆(聲請書誤載為7 顆)象棋, 莊家先打出1 顆象棋後,下家可選擇吃牌或摸桌面上剩餘象 棋,依將士象卒卒、車馬包兵兵等排列方式胡牌,若因他人 放槍而胡牌,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 若因自摸而胡牌,則胡牌者向其餘3 家各收取300 元,約定 抽頭方法為賭客每自摸1 次則由甲○○收取抽頭金100 元, 每小時抽3 次,共計300 元。甲○○亦在上址提供麻將牌、 風圈骰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每名賭客發16張牌,每底300 元,每臺100 元, 若因放槍而胡牌,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1 底300 元及不等臺 數之賭金,若因自摸而胡牌,胡牌者向其餘3 家賭客各收取 1 底300 元及不等臺數之賭金,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自摸 1 次由甲○○收取抽頭金200 元,每1 圈抽3 次,共計600 元。嗣於97年8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適有賭客賴正堂、 李金、賴壬癸、陳振福在上址以象棋麻將賭博財物,周佳音 、翁啟富、林大戴、陳許秋香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賭客所有之賭資1 萬3600元(賭客 及賭資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詎甲○○仍不知 悔改,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 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上述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且收取抽 頭金,嗣於97年8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適有賭客王嬿萍
、翁啟富、吳惠美、張長春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及賭資9200元(賭客及賭資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置)。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正堂、李金、賴壬癸、陳振福、周佳音、翁 啟富、林大戴、陳許秋香、王嬿萍、翁啟富、吳惠美、張長 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佳音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均互核 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685號、第2804號搜索票各 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3 份、現場圖2 紙、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2 萬28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3937、 4686號判決要旨均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自97年7 月某日起 至同年8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第1 次為警查獲時止,以及 自第1 次為警查獲時起至同年8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第2 次為警查獲時止,分別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且收取抽頭金,足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單 一營利目的之概括賭博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 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 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 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於上述2 時段內 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俱符合上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概念,而於刑法評價上各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又上述2 時段內,被告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惟因被告於第1 次為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 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即屬
終止,嗣後猶再為賭博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與第1 次為警查獲前 之犯行併論以集合犯,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為警查獲2 次,顯不知悔改, 惟被告經營時間未滿2 月,危害尚非至鉅,且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97年度 偵字第23991 號偵查卷宗第7 頁及第8 頁、97年度偵字第 25107 號偵查卷宗第5 頁及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計2 萬28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為適法之處置,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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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性質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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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象棋 │ 1 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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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麻將牌 │ 1 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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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風圈骰 │ 1 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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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骰子 │ 3 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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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抽頭金 │900 元│因犯罪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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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性質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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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麻將牌 │ 1 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二 │風圈骰 │ 1 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三 │骰子 │ 1 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四 │抽頭金 │600 元│因犯罪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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