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0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價格,向甲○○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某 處之房屋1 間,嗣於90年底因乙○○無力負擔租金,為抵付1 個月之租金,竟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梁 美齡」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乙○○提供身分證影本予甲○○ 、「梁美齡」,其二人再將之交付予朱莉莉(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由朱莉莉在其夫詹謙益(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詹媽媽企業社」91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虛偽填載乙○○於91 年 間曾在詹媽媽企業社支領16萬8000 元之薪資,並於翌年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 內某日,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91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而逃漏詹媽媽 企業社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甲○ ○則坦承曾於90年間出租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房屋予 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被告 乙○○表示可以提供身分證予他人當人頭報稅之方法抵付租 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朱莉莉於偵查中證 稱:伊係負責詹媽媽企業社之會計事務。91年間因詹媽媽企 業社擴編而增設台北、新竹與高雄辦公室,並請人裝潢,當 時所委託之裝潢公司係由報紙之分類小廣告上找的,因無法 釐清當時係由何家公司提報告訴人之薪資,因此伊即委託同
學梁美齡尋找其他包商報稅,該包商據梁美齡表示即為被告 甲○○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14 號卷第160 頁), 並有被告乙○○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 1年度未申 報核定」各1 份 (同上卷第14至16頁)、 詹媽媽企業社營利 事業登記查詢結果1 紙 (同上卷第18頁), 及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 0970207 060 號函所檢附詹媽媽企業社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 單各1 份(同 上卷第109 至113 頁)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其亦自承與被告乙○○並無何過節,況被告乙○○前揭自白 ,已然陷自身於本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之共犯身分,其 縱謊稱被告甲○○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並無助於自身脫免刑 責,是被告乙○○自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 詞誣陷被告甲○○之動機。此外,證人朱莉莉亦證稱當初即 係透過「梁美齡」向被告甲○○取得被告乙○○之身分證影 本,亦已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甲○○確有持被告乙○○之身 分證影本交予「梁美齡」,復由「梁美齡」轉交予證人朱莉 莉用以逃漏詹媽媽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甲○○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 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計算,修正前刑法就罰 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又新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 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 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一)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
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 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 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 ,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 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朱莉 莉係詹媽媽企業社負責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該企業社未曾雇用被告乙○○,仍不實填載該企業 社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後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自屬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215 條幫助行使業務上 不實登載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與「梁美齡」就其上開 所犯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 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稱朱莉莉業經其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誤,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復於本件聲請書之所犯法 條欄中認被告2 人犯有刑法第30條、第216 、215 條之幫助 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核與幫助犯需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之「從屬性」法理有所 扞格。況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以朱莉莉誤認曾僱 用被告乙○○為詹媽媽企業社裝潢辦公室,而申報被告乙○ ○之薪資所得,難認朱莉莉有何逃漏稅捐或偽造文書之犯意 為其論據。惟朱莉莉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其係透過報紙 上刊登之小廣告找包商承包詹媽媽企業社之裝潢工程,嗣並 委託同學「梁美齡」尋找「其他包商」報稅,據「梁美齡」 表示該「其他包商」即係被告甲○○等語,是其已然知悉「 梁美齡」所找來的被告甲○○,並非實際上承包詹媽媽企業 社裝潢工程之包商,檢察官以欠缺主觀犯意為朱莉莉未涉犯 逃漏稅捐或偽造文書犯行之論據,似非無研求餘地,本院自 不受其上開見解所拘束,而認被告甲○○、乙○○仍犯有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215 條幫助行使業務上不 實登載文書罪,而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等為貪 圖小利而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公司行號用以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 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惟念及本件逃漏之稅額為4 萬20 00元,尚非鉅額,暨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甲○○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 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300 元 、600 元、或900 元)折 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 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取得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後 ,承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間 ,先後提供予林柳、邱明山(前開2 人均經檢察官另行通緝 ),由林柳、邱明山於附隨業務上所填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及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填載被告乙○○於91年 間曾在木建有限公司 (下稱木建公司)及 旭威機電企業有限 公司 (下稱旭威公司)工 作,並分別請領40萬元及19萬元之 薪資,並於同年度某日,持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91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告乙○○及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嗣因被告乙○○接獲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補稅通知後,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215 條幫助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與前 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之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㈢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業務上不實 登載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聲請 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指 訴及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9 1年度未申報核定」各1 份,及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檢附之 木建公司及旭威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為其論據。惟上揭木建公司及旭威公司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均僅能證明木建公司及旭威 公司曾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乙○○曾於91年間向其等公司支 領薪資,而不足證明該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相悖,或其等 公司曾以此手段逃漏稅捐。又被告乙○○於97年3 月25日具 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亦聲 稱被告甲○○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光明服飾行作為虛偽申報91、92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用等語,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該等公司之相關 人員到庭說明並提出其等確曾聘僱被告乙○○之事證後,被 告乙○○復改口稱係伊弄錯了,伊確曾受僱於該等公司,並 當庭撤回對該等公司之告訴 (同上卷第143 頁、第218 頁)。 復參諸現行商業運作模式,關係企業間將所標得之工程層層 轉包、或者公司對外營運所使用之名稱與其向商業登記主管 機關所登記名稱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從而,於木建公司 及旭威公司之負責人到案說明前,尚難排除該等公司亦曾雇 用被告乙○○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乙○○單方面之指訴而 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215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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