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103號
PCDM,97,簡,8103,200810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叁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使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他人證件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參97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10頁協議書)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甲○○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3枚(正面1枚 、背面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末查,被告甲○○另於96年5月24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以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ADSL,並 於不詳地點在前揭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並行使之行 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佐。查被告甲○○於本件向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之時間係在96年5月3日,距其 冒名向中華電信申辦ADSL之時間已隔21日,二犯罪行為顯然 並非基於同一接續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無同一案 件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甲○○ (原名李嘉明)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9號3              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街109巷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3日,利用乙○○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委其辦理汽車過戶之際,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持 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73號高昇 通信行,填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 司)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者簽名欄及立 同意書人欄偽簽「乙○○」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以該偽造 之私文書檢附前開所取得之乙○○身分證及健保卡所影印之 影,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予甲○ ○,甲○○於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後,積欠通話費新臺幣 (下同)7336元,以此方式取得通話服務不法之利益,足生損 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嗣乙○○收到臺灣大哥大公 司之通話費催繳帳單後,發覺遭人冒名申辦該電話,乃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亓淑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電信 費帳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2 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申請書上 偽造之「乙○○」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宣每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