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及第6 行「丙○○所有之空菜籃」 應補充更正為「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所有,委由丙○○代為 保管之空菜籃」,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補充甲○○、丁○○ 著手欲竊取之空菜籃數量為60個,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 ○、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前後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其等所 犯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除於民國82年、89間,曾因賭博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及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丁○○ 前並無前科,素行均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竊取被 害人置於賣場外供運輸青菜所用之空菜籃,危害社會治安, 其前後兩次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4800元、7200元,並 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暨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