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3203 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續字第42
4號、97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楊銪源、楊釋靜及楊淑勉(以上3 人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均係楊南長房楊天送之孫子女,甲○○(原名 :楊桔城)係楊南三房楊竹林之四子,丙○○則係楊竹林次 子楊照揚之女。乙○○明知楊南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 ○○路段第317 地號、第317-1 地號、第317-3 地號、第 317-4 地號、第317- 5地號、第317- 6地號、第318- 1地號 及第318-2 地號之土地(楊南之應有部分均為73980 分之65 76),依法甲○○及丙○○等繼承人亦有繼承權。詎乙○○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向不知情 之楊銪源、楊釋靜及楊淑勉取得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書 後,即委由不知情代書呂芳城,以僅列乙○○、楊銪源、楊 釋靜及楊淑勉4 人為繼承人之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 統表,並於民國89年3 月8 日,由呂芳城持該不實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前往臺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楊南所有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使該管不 知情之公務員依據該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於同年月13日,將 上開土地登記由乙○○與不知情之楊銪源繼承,使乙○○與 楊銪源分別取得不實之財產繼承權利(分別為五分之三及五 分之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單位登記之正確性,並使甲○ ○等人受有無法繼承上開土地之損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丙○○指訴被告隱匿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而製作不實內容之繼承系統表,並持向地政機關行使等 情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楊銪源、楊釋靜及楊淑勉於偵查中供 陳明確,且經證人呂芳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繼
承系統表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 、乙○○與楊銪源、楊釋靜及楊淑勉4 人戶籍謄本、臺北縣 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乙○○與楊銪源書立之切結書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地號之土 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然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 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 幣幣值後,即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呂芳城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並繼而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 接正犯。再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楊南尚有其他繼承人 ,衡情應按其應繼分申辦繼承,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漏列告 訴人甲○○、丙○○及其他繼承人之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 繼承系統表,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聲請意旨書所示土地之
繼承登記,使地政機關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上,並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楊南之繼承人之權益 ,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 告並無任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 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有關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意旨所敘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未經甲○○及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之向該 管公務員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語。經查,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 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需出於虛捏或假冒,及 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乙○○亦為被繼 承人楊南之繼承人,自屬有權製作該繼承系統表之人,且其 亦無捏造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繼承系統表之情,自難 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揭已成立 犯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