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權利關係人 孫道明
右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七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七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孫道明准予繼承備查之
裁定應予撤銷。
一、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其准許
之通知,亦屬法院之意思表示,具有裁定之性質,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不得
抗告之裁定,法院為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為轄區單身亡故榮民孫寶
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孫寶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大陸親屬孫
道明前檢具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以投院鳴誠九十聲繼字第七號裁定准予核備在案,惟查,依聲請人列管之故榮
民孫寶有與孫道明往來之家書資料,其上明示大陸人士孫道明僅係故榮民孫寶有
之姪兒,雙方為叔姪關係,並非父子關係,依法孫道明並無繼承權,聲請人為善
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爰聲請撤銷孫道明准予繼承之裁定等語。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孫寶有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
籍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一一二九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
其戶籍謄本內之「配偶欄」為空白,係屬無配偶之人,核與大陸地區○○○道明
於前揭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七號事件中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配偶為
「張氏」乙節顯然不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七號卷宗核
閱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孫寶有與大陸地區○○○道明間之往返書信
內容觀之,渠二人確係以叔姪相稱,雙方顯非父子關係,是孫道明就被繼承人孫
寶有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院前准予孫道明繼承之裁定撤
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