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 予補充:「被告於明知上開機具係被告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而來,亦明知其經濟困窘已無法繼續支付告 訴人租金之情況下,竟未主動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返還上開 租賃機具予告訴人,且當其債權人前往工廠催討債務時,其 不僅未妥善保管上開機具,反而消極任由其債權人搬移上開 機具以作為抵償被告債務之用,事後亦未立即將上情通知告 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有將上開機具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不法意圖,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素行尚可,竟因一時周轉不靈,而侵占 他人所有之融資租賃機器(價值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其 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生危害非微,並衡酌告訴人受害金額及 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