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673號
PCDM,97,簡,5673,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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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明知設立公司並無任何資格限 制,如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充當人頭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 ,並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利用該發票 製造不實交易之內容憑以逃漏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將其 所有身分證件交由年籍身分不詳之「張全德」以甲○○之名 義擔任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89 號2 樓之3 「唯衡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唯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局申請取得統一發票後交付予「張 全德」使用,其後唯衡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張全德」明知 唯衡公司於95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益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宇公司)等4 家進貨, 竟仍於上開期間內,分別向益宇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 計39張,作為唯衡公司進項憑證使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08, 109,521元(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405,478元), 此外復於上開期間內,明知唯衡公司並未有銷貨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禾福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福公司)等 15家公司之事實,竟由「張全德」分別將唯衡公司公司銷售 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二所示禾福公司等15家公司之不實 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將原公 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96張金額共計 212,589,282 元,並交付予上開禾福公司等15家作為進項憑 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可扣抵稅額共計10,629,467元) 後,再經上開公司持其中94張統一發票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 10,430,887元,其後則於先後申報營業稅時,在「唯衡公司 當期營業稅額申報書」內,虛偽登載前述唯衡公司銷、進貨 金額等不實之事項,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唯衡公司之



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 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三)經濟部94年12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433297760 號函附唯衡 公司設立登記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1 紙;
(四)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 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 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論處。
三、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 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216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條 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 並於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而僅將「從犯」之法條文 字修改為「幫助犯」,法律實質規範之狀態,並未有所變更 ,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被告將其所有身 分證件交付予「張全德」充當唯衡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 人頭負責人),作為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工 具,係幫助他人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藉以逃漏稅捐之犯 行,是為從犯(即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以及幫助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但書有關 科刑之限制,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 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5 點項第2 項)。至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幫助唯 衡公司記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項稅額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此部分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幫助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係以出 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以填製不實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性,惡性不輕, 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以及事發後大 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 ,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 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宣告刑及減 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亦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第216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唯衡公司進貨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稅額(元)一 益宇國際貿易 5 12,889,300 644,465  有限公司
二 高弘纖維有限  4 9,361,872 468,095



公司
波利企業有限 18 90,606,320 4,530,317 公司
四 祐展貿易股份 12 95,252,029 4,762,601 有限公司
附表二(唯衡公司銷貨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稅額(元)一 禾福科技工程 6 8,035,700 401,785   股份有限公司
樺源鑫實業有 7 20,722,603 1,036,131 限公司
三 立瀚國際企業 4 7,761,948 388,098 有限公司
四 禾昌營造有限 5 2,547,700 127,385 公司
五 煌佳興業有限 9 11,803,213 590,161 公司
六 鼎鈦豐工程有 14 40,996,225 2,049,812 限公司
高弘纖維有限 17 50,486,828 2,524,340 公司
三和光飲食店 1 300,000 15,000九 移動數位有限 2 6,182,100 309,105 公司
十 采蘋企業有限 3 10,310,739 515,537 公司
十一 嘉立旺實業有 2 2,900,454 145,023 限公司
十二 筑城科技有限 3 8,495,775 424,789 公司
十三 哲佑有限公司 4 8,728,643 436,432十四 傑慧企業有限 10 17,525,566 876,279 公司
十五 金德利企業有 9 15,791,788 789,590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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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福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