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41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四二六號、第二三九六九號、第二六三一一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獨任審理(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依其信用及擔保付款能力,不足申請相當額度之 信用卡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坊間 代辦信用卡業者常以製作不實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 藉以詐騙發卡銀行,緣黃建維、陳岩輝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 十日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十三樓之七(後於九十 五年七月間變更地址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0八號一樓, 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變更地址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一 0號一樓)成立「昇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 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並從中抽取核准 金額之佣金牟利。乙○○、黃建維、陳岩輝均明知乙○○並 未任職於昇洋公司,且其信用及擔保付款能力不足以申請相 當額度之信用卡,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信用卡之包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提 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 明文件,委由黃建維及陳岩輝代辦申請信用卡,約定交付核 准額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不等成數之金額作為佣金,並利 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稅局空白扣繳憑單,及昇洋公司內之 電腦及印表機設備,以電腦文書製作系統繕打不實資料後, 製作列印昇洋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 憑單),而偽造昇洋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並在乙 ○○填寫完成之信用卡申請書,於聯絡電話欄位,填入事先 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昇洋公司之電話,再由黃建維、陳岩 輝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備齊之偽造資料及填寫完 成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花旗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以便上開核發信用卡之 銀行徵信人員電話徵信時,經撥打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時可 由黃建維或陳岩輝接聽應答,誤信乙○○確實在昇洋公司任
職,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與乙○○償還能力不 相當之信用卡(花旗銀行部分,因該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 未核發信用卡予乙○○),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花旗 銀行等銀行對信用卡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一0八號一樓昇洋公司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維、陳岩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三)扣案電腦設備、公司資料、行動電話設備、信用卡申請書 、昇洋公司扣繳憑單、金揚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詐得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指未詐得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被告與黃建維、陳岩輝等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交付 身分證件行為,委託黃建維、陳岩輝等人,基於單一經營代 辦信用卡公司之犯意,接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以單一行使偽造扣 繳憑單、在職證明以詐取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取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之犯行,惟該等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取花旗銀行信用卡未遂部分,有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 懲儆。
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黃建維、陳岩輝等人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遠東商銀個人資料同意書、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遠東 商銀共同借款人收入聲明書、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徵信中心個 人資料同意書、遠東商銀貸款申請書等物,則與本案無涉, 爰不諭知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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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人│ 申 辦 時 間│ 發 卡 銀 行│扣繳憑單│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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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95年12月6 日│國泰世華銀行│昇洋公司│未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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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96年1 月23日│花 旗 銀 行 │昇洋公司│有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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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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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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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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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螢幕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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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鍵盤壹個 │
├──┼───────────────────────┤
│ 4 │滑鼠壹個 │
├──┼───────────────────────┤
│ 5 │列表機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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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掃描機壹台 │
├──┼───────────────────────┤
│ 7 │空白未使用之易付卡伍拾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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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和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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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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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銀行存摺貳拾參本 │
├──┼───────────────────────┤
│ 11 │行動電話卡參拾壹張 │
├──┼───────────────────────┤
│ 12 │證券存摺參本 │
├──┼───────────────────────┤
│ 13 │行動電話卡參拾壹張 │
├──┼───────────────────────┤
│ 14 │公司章柒個 │
├──┼───────────────────────┤
│ 15 │個人章伍拾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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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地址章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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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電話變聲器壹台 │
├──┼───────────────────────┤
│ 18 │行動電話手機壹拾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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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肆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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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家樂福信用卡空白申請書參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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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陸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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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台新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肆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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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富邦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參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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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玉山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肆份 │
├──┼───────────────────────┤
│ 25 │荷蘭銀行信用卡空白申請書貳拾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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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客戶名冊貳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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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昇洋進件表光碟片貳拾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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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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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朱亞芳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
│ 30 │楊東宏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
│ 31 │潘美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
│ 32 │揚昌祥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
│ 33 │劉晉齊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
│ 34 │謝豐年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
│ 35 │林怡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
│ 36 │林家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
│ 37 │吳國賢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
│ 38 │張耀文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
│ 39 │李錦芳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
│ 40 │章家軒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
│ 41 │林逸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扣繳憑單)壹份 │
├──┼───────────────────────┤
│ 42 │顏司卡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43 │李宏偉扣繳憑單壹張 │
├──┼───────────────────────┤
│ 44 │戊○○○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45 │丙○○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46 │黃天錴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47 │甲○○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48 │丁○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49 │趙正凱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0 │陳弘明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1 │洪志銘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2 │陳宛嘉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3 │林琬琦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4 │劉曉玲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5 │王文炎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6 │黃銘煌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7 │賴文森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8 │劉俊義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59 │楊志章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0 │江憲彰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1 │沈居福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2 │洪源興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3 │柯文欽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4 │劉慶祥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5 │陳佩如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6 │鄧佑麟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7 │方旻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8 │賴曉柔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69 │蕭有進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0 │張福堂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1 │陳柏豪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2 │李瑞龍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3 │簡宏原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4 │汪志洋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5 │湯俊陞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6 │王忠義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7 │常超欽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8 │葉和妹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79 │簡秋萍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80 │陳孝順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81 │許萱莛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82 │趙正凱信用卡申請資料壹份 │
├──┼───────────────────────┤
│ 83 │陳岩輝昇洋國際有限公司名片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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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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