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497號
PCDM,97,簡,4497,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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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GG」之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 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等 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於96年間,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所贈送之手提包,係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其仍基於販賣 以營利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利用位於臺北 縣淡水鎮○○路○ 段62巷17號住處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 以「grace5121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 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888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 上網人士,俟警方佯裝購買者得標後,即與甲○○約定交貨 時間及地點。嗣於96年12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 鎮○○路與光明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註冊商 標之手提包1 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在臺授權 代表,負責處理仿冒GUCCI 之鑑定人員范國峰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證人范國峰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及其於96年12月17日出具之鑑 定證明書各1 件。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 紙(註冊號



為00000000號)。
㈤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 件。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查獲甲○○違反商標 法查扣物估價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㈦扣案物照片1 幀。
㈧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 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 「GG」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 意,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 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 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 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 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等情,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 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 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 段、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皮包數量只有1 個及對商 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GG」圖樣之手提包 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 ,為警方蒐證而取得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 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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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