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並自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十一月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①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至位於南投 縣名間鄉新街村新大巷三之一號原告甲○○所有之鐵皮屋內,勘查原告放置 於其內之紅豆杉木桌四張,屏風二張等木製藝品,翌日並派不知情之李春沛 派吊車,由不知情之林坤賢駕駛將前開木製品竊取載至南投縣埔里鎮及仁愛 鄉等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葉清標。被告等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鈞院以九十 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有罪。
②前揭木製藝品,原告當初購買之價值為一百五十萬元(紅豆杉桌子每張原價 三十萬元,四張共一百二十萬元,屏風二座共三十萬元),上開物品嗣後雖 經返還,惟因已遭被告等切割,屏風二座之根部均已裂開不堪使用,其損失 為紅豆杉桌子每張僅剩十萬元之價值,屏風則已毫無價值可言,故損失共計 為一百一十萬元。
③被告三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陳培生、張志成。
二、被告方面:
被告乙○○: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伊沒有竊取原告之木製品,本件伊亦是被害者,木製品已返還原告,伊無 須賠償,鑑定價額過高。
被告丙○○、丁○○方面:
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陳述:對鑑定價額無意見,惟無錢賠償。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六六八號竊盜案全卷及 請南投縣木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紅豆杉奇木桌、屏風等剩餘價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丁○○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由 丁○○導引丙○○及乙○○,至位於南投縣名間新街村新大巷三之一號原告所有 之鐵皮屋內,勘查置放於該鐵皮屋內原告所有之紅豆杉木桌四張、屏風二座等木 製品。翌日上午,先由被告丙○○聯絡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聯絡不知 情之李春沛派出吊車由不知情之林坤賢駕駛至現場,在被告丙○○、乙○○二人 之指示下,將前述木製藝品分上、下午二次接續竊取後分別載至南投縣埔里鎮及 仁愛鄉等地,再由被告乙○○以八萬元轉賣於不知情之葉清標,上揭被告等共同 竊盜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刑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零九萬元及利息。被告丙○○、丁○○則以:對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但無錢賠償。被告乙○○則以:伊沒有偷,木製藝品已返還原告, 伊毋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由丁 ○○導引丙○○及乙○○,至位於南投縣名間新街村新大巷三之一號原告所有之 鐵皮屋內,勘查置放於該鐵皮屋內原告所有之紅豆杉木桌四張、屏風二座等木製 品。翌日上午,先由被告丙○○聯絡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聯絡不知情 之李春沛派出吊車由不知情之林坤賢駕駛至現場,在被告丙○○、乙○○二人之 指示下,將前述木製藝品分上、下午二次接續竊取後分別載至南投縣埔里鎮及仁 愛鄉等地,再由乙○○以八萬元轉賣於不知情之葉清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等所為上揭竊盜事實,業經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四五二號判處被告乙○○五個月、丙○○四個月及丁○○六個月之徒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二六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 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丁○○等所不爭執,雖被告乙○ ○辯稱:伊沒有竊盜行為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丙○○於上述刑事偵查及審理調查 時坦承當初三人(指丙○○、丁○○及乙○○)均知所為係竊盜,並確有竊取前 開木製藝品無訛。被告乙○○復供承:係被告丁○○偕同同案被告丙○○來找伊 ,稱被告丁○○的朋友有一批木製品要賣,伊即出價三萬元,當天並先給被告丙 ○○介紹費二千元,隔天就連絡吊車去載,其後數日又分次給被告丙○○三萬元 ,其中包括給丁○○之五千元,共三萬二千元,有上述刑事歷審卷宗可證,顯然 被告乙○○與丁○○、丙○○三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已可認定,被告乙○○所辯尚 難輕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共同竊盜之行為,造成 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有之前揭木製藝品,經警查獲後已返還原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 卷可憑,惟上開物品已遭切割,已據訴外人葉清標於前述刑事案件警訊中自承, 並有照片附於該偵查卷可稽,是本件木製品已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受有損害無 疑。是被告乙○○辯稱木製品已返還原告,原告無損害,不可採信。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紅豆杉木製品,其成本每噸約需六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 經證人陳培生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院為明瞭遭切割後之系 爭木製品殘餘價值,乃請南投縣木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屏風樹頭 一座,重約二噸。原始價格(含加工成本)為一十七萬元,遭破壞後之剩餘價格 為八萬元;奇木桌四張,每張重約五噸,每張原始價格(含加工成本)三十五萬 元,總額為一百四十萬元,遭破壞後之剩餘價格每張為十萬元,總額為四十萬元 ;原始價格總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剩餘價格總額為四十八萬元,有南投縣木材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奇木桌、屏風樹頭明細表附卷可憑,依此原告之損失為一百零 九萬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零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