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宣與陳00素不相識,而暱稱「怡諾」之人則為林伯宣 與陳00之共同友人。因林伯宣不滿陳00在「怡諾」之Fa cebook個人動態時報頁面之留言,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以暱稱為「林北 酸」之帳號登入Facebook網站,其明知在Facebook公開頁面 所撰寫之貼文、回覆留言及留言內容,均可供不特定人瀏覽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怡諾」公開 之Facebook個人動態時報頁面,接續以留言之方式發表如附 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上網者觀覽,足以貶 損陳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00警詢及偵訊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6 頁,偵一卷第4-5 頁),並有電腦 列印畫面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 頁)。綜上,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 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 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語句 辱罵告訴人陳00,顯屬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抽象侮辱, 一般人受此辱罵,必感難堪,已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又本案 係發生於社群網站Facebook,此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站, 不特定多數人可藉由登入該社群網站即可共見共聞,是亦符 合「公然」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同日內所為犯行 ,係於該日內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意,客觀上亦屬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林伯宣僅因不滿告訴人陳00之留言,即以附表 所示語句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 改之意,暨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至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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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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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留言內容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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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26│「安安 你們都是客兄嗎~~~」 │
│ │日21時44分許│ │
│ │回覆留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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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7 月26│「尤其是00兄 你肯定討最兇..」 │
│ │日22時16分許│ │
│ │留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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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7 月26│「你是客兄還是00兄?」 │
│ │日22時40分許│ │
│ │留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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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26│「客兄怎麼不見了」 │
│ 4 │日23時2 分許│ │
│ │留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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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26│「可能在想為什麼會突然變客兄... │
│ 5 │日23時5 分許│」 │
│ │留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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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