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959號
PCDM,97,易,2959,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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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14
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 二三九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縣 五股鄉○○路三三巷口,見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至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一七五之一號「傑峰回收場」變賣未果而棄置該 處(業由乙○○領回保管)。
(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奇」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一四七巷口丙○○管理之倉庫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奇」在外把風,甲○○則徒 手破壞該倉庫大門門鎖後,進入該倉庫內搬取丙○○所有 之抽水馬達一台、鐵製攤販車一輛,及平底鍋二個,因無 載運工具,乃委請不知情之「立鴻資源回收場」員工林長 生駕車至現場,尚未將上開物品全數搬至林長生駕駛之車 輛運離,即為丙○○發現並報警處理,甲○○旋為到場員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一台、鐵製攤販車一輛 、平底鍋二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均業由丙○ ○領回保管),「阿奇」則趁隙逃逸而未得逞,嗣經警調 閱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三巷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復 經證人即「傑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明峰、「立鴻資源回 收場」員工林長生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紙、現場模擬及扣案物照片九幀、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照片四幀存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及 毀損部分均因已溶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 侵入住宅、毀損罪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毀越門扇竊盜,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綽號「阿奇」之人間就上開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長生搬取上開抽水馬達、鐵製 攤販車、平底鍋等物為間接正犯。被告雖已著手前開事實欄 一(二)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有竊取物品移至車上 運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此據證人林長生於警詢時證述 :我到達現場時,發現有顆馬達已經搬到馬路上,房子裡面 還有攤販車,被告叫我幫忙搬,在搬運過程中,就有一位老 伯過來說東西是他的等語在卷,足見該等財物之原持有監關 係並未喪失,亦即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應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為既遂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 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互異,且於不同時、地所為,並 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再為本 件竊行,顯見其不思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 財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財產之危害應有所減輕,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本院經審酌上開諸情,認稍嫌過重,應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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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