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3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不詳名籍之人所交付,原屬於車號BC7-373 號機 車之引擎及車身,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由不詳名籍之人, 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189 巷57號前,自原車主謝謨聰處竊得),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9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4年3 月7 日前某日 ,在其所開設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7 號之亞城機車行, 收受前開贓物,再將該屬於贓物之引擎、車身換裝於車牌號 碼BYH-058 號重型機車上;其後,丁○○雖明知前述重機車 上之引擎、車身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94年3 月7 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28,000元價格 ,向乙○○買得前述套裝完成之重型機車,並以不知情之妻 丙○○登記為所有人。嗣於96年4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 丙○○騎乘該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前,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含車牌1 面)、鑰匙1 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謝謨聰、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5至18、44、48、49、63、64頁、偵
㈡卷第10、11頁、偵㈢卷第9 至11頁、偵㈣卷第8 至12頁) ,並有查訪表、車籍查詢畫面、失車基本資料、BYH-058 號 重型機車行照、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亞城機車行名片各1 份(見偵㈠卷第19至21、24、25、46 、50、66至71頁、偵㈢卷第13頁)、機車車身及打磨痕跡照 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35至42頁),並有機車1 部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附表編號①、②關 於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認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另被告丁○○所為,則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爰審酌被告乙○○當時以開設亞城機車行為業,不思正 當經營,卻收受贓物改裝機車後變賣,惡性非輕,又有贓物 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詎仍再犯 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另被告丁○○則貪圖小利而購買贓 物,增加追緝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終能坦承 犯行,及其素行、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附表編號③所示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 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 2 分之1 。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犯罪所得低微,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又罹患肝癌,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扣案機車之引擎、車身,均已經原車主謝謨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又BYH-058 號車牌1 面、鑰 匙1 車,非與被告2 人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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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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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高標準條例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1 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5 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行法第1 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條第1 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
│2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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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 款│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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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刪除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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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 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