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787號
PCDM,97,易,2787,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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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3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 月間之某日,在臺 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近某舞廳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 25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偉」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買7 顆MDMA,欲供己施用,但在尚未施用前,即於96年2 月7 日 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1之4 號「帥勁撞球場」,轉讓 5 顆MDMA予吳致緯(前述甲○○持有及轉讓MDMA部分業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901號案件判決確定,甲○○吳致緯施用 毒品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自該時起,仍 未經許可持有剩餘之2 顆MDMA;嗣其於同月9 日凌晨0 時45 分許,攜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6之1 號吳致緯住 處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身上扣得2 顆MDMA。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 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屬安非他命 類,為政府公告禁止使用之物,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其 於民國95年12 月 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 近之舞廳,以每顆250 元之價錢,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約3 至5 顆,欲供己施用,嗣於 95年12月中旬某日,甲○○接獲友人吳致緯以電話詢問MDMA 後,甲○○竟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於同年12月中旬某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1之4 號「帥勁撞球場」,以每 顆250 元之價錢,原價轉讓MDMA共2 顆與吳致緯,雙方約定 吳致偉他日再交付價金500 元或俟日後其另取得MDMA後再行 償還。其後,甲○○於96年2 月間某日,亦以每顆250 元之 價錢,向「阿偉」購買MDMA共7 顆,供己施用,嗣於96年2



月7 日晚間某時在上址撞球場,吳致緯甲○○索討MDMA時 ,甲○○另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原價轉讓MDMA共5 顆 與吳致緯,雙方亦約定吳致偉他日再交付價金五百元或俟日 後其另取得MDMA後再行償還。嗣於96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5 分許,甲○○前往吳致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6之 1 號(2 樓)之住處時,警員持搜索票在上址屋內搜索查獲 甲○○吳致偉2 人,並在甲○○身上扣得供己施用之MDMA 共2 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 偵字第44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17日以96 年 度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 於96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下稱前案 )。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持有之2 顆 MDMA之事實,已據前案事實認定在案,此觀之前案事實所載 自明,而前案雖係審理被告轉讓5 顆MDMA與吳致緯之轉讓禁 藥犯行,惟被告係於96年2 月間某日向綽號「阿偉」購得合 計共7 顆之MDMA,是自斯時起被告即同時持有上開7 顆MDMA ,其持有行為即行持續,縱然其於持有之過程中,將其中之 5 顆MDMA非法轉讓與他人,惟就剩餘之2 顆MDMA而言,其持 有行為仍持續並未中斷,且於前案理由欄三部分並已敘及「 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為轉讓之部分行為」,是就同一之持有 禁藥行為自不宜割裂分論,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 未敘明被告於96年2 月7 日轉讓後係另行起意持有該2 顆 MDMA , 是以被告於96年2 月7 日轉讓前後持有MDMA,顯係 單一之持有行為,而轉讓前之持有行為既已為上開轉讓行為 所吸收,轉讓後之持有行為自應一併為上開轉讓行為所吸收 。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前案所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而屬同 一案件,則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 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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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