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正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七
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五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正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心正為臺北縣鶯歌鎮○○路○○○號「中國砂輪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之董事長,林翊璉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林心 正之執行秘書一職,林心正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林翊 璉之同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六年二月間某 日止,逕自指派該公司資訊室不知情之工程師許世佳委託宏 暢電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強及其員工許文忠,趁林翊璉 未在公司之假日時段,在林翊璉位於中國砂輪公司辦公室座 位所使用之○○○○○○○○○○號分機一一三0號專線電 話裝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林翊璉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 ,所竊錄得之通話錄音內容則存置於中國砂輪公司資訊室電 腦主機中,再由林心正透過其所專有之電腦密碼,聽取林翊 璉與他人之通話內容,以此方式妨害林翊璉之談話秘密。嗣 因林翊璉發現其與他人多次言談內容均為林心正所知悉,心 啟疑問,乃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向中國砂輪公司資訊室 人員探詢求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翊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翊璉,其在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確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本院審酌 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心正固坦認指派許世佳,委由廠商在告訴人林翊 璉辦公室座位使用之專用電話安裝錄音設備,用以錄得其談 話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 當初公司警衛柯國雄告訴伊告訴人時常有在半夜進出公司的 情形,伊不知道告訴人會在伊的辦公室有什麼事情發生,另 外告訴人最少三次親口告訴伊,說她工作很辛苦,時常作到 三更半夜,告訴人要求伊要保護其安全,因為伊是董事長, 必須負責公司的安全,所以交代資訊室的許世佳去架設錄影 及錄音設備,除了保護公司外,也可以保護告訴人,最少以 後可以追查,告訴人亦知道有錄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林翊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於偵查中結證 屬實,核與證人許文忠、張強於警詢、證人許世佳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執前詞為辯, 惟查,㈠證人即中國砂輪公司警衛室之警衛柯國雄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印象中,告訴人在半夜一、二點進入公司的 情形很多,她沒說進公司要作什麼;有時候告訴人會跟外面 伊不認識的人進來公司,平均一個星期會有兩三次這種情形 ,還會向伊說不可以告訴被告;伊有將這個情形向被告反應 過很多次,但是被告沒有什麼指示;伊是因為安全問題才建 議被告要做安全措施,至於被告怎麼做,伊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承此可見,告訴人既於 夜間多次率人進入公司之際,猶向證人柯國雄囑咐不得向被 告透露,其不願張揚之態可見一斑,告訴人隱瞞行蹤動向尚 有不及,殊難想見告訴人有何主動央求被告加強對之夜間活 動掌控之理由與動機,此情對照被告一再反覆重申告訴人因 深恐夜間久待公司,遂冀求能保護其人身安全,始裝設錄音
、錄影設備等詞尤多所扞格,矛盾之狀,甚為灼然。此外, 告訴人遭竊錄之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亦僅止被告一人擁有 錄音主機之密碼,進而得以查悉乙節,業為被告自始供承無 誤(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0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四 十六頁),倘若告訴人因時常工作至深夜,需賴以保護,就 方式而言,自應以較具地利之便之公司警衛人員為第一獲悉 者,以求快速因應為是;且透由監視錄影畫面,警衛人員即 堪擔負巡守之任,無庸循事先錄音、事後聽取一途,亦甚淺 顯;縱令告訴人遇有情急事變,當下聯絡警衛本為首要,絕 非寄語被告事後聽取錄音內容再求對應,遑論危害告訴人夜 間安全之因素與來源又豈能經由過濾來電、保全錄音內容而 完全斷絕。從而,被告以維護安全因素作為裝設錄音電話之 動機,衡情而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互不相及, 且有違經驗法則,上開辯解,委實難採。㈡至證人即與告訴 人為同事之中國砂輪公司法務人員王百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裝監視器的時候,告訴人就對伊說她的電話有被監聽 ;她是從九十五年十一月,一直到九十六年二月留職停薪, 告訴人一直都有對伊說」,惟經本院進一步質之證人,告訴 人有無去查證電話遭錄音一事,證人復證稱:「伊不清楚, 但是告訴人說她朋友對她說,以她的情形她的電話應該是有 被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顯示告訴人 就有無遭人電話錄音,僅存狐疑,未至確信之階段,而告訴 人迄至九十六年五月間,始知悉任職中國砂輪公司期間電話 遭被告竊錄,且自始至終均未曾同意得將其使用之電話錄音 ,已於歷次指訴中陳述明確,證人王百合上開證詞,自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末查,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認告 訴人因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任意使用電 話、通話費居高不下、時而引領第三人進入辦公室,為保護 公司機密,裝設錄音設備無違必要手段及適當性,被告以錄 音手段保護公司機密自非無故等情,惟告訴人使用之電話通 話費高居不下,被告之公司自可設定使用電話之時間、或播 打之限制,裝設錄音設備尚無法降低通話費用;更且裝設錄 音設備衡情或能得知是否有洩密情事,與保護公司營業秘密 之目的不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 罪。被告以一次裝設竊錄之設備,所為接續之錄音行為,評 價上只能認定係一行為,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 ,挾其職務為告訴人上司之優勢,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 置他人隱私權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 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