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79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淺綠色圓形錠劑柒顆(驗餘淨重壹點柒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陸伍公克)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貳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零伍貳伍公克、零點捌肆參伍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點柒玖貳伍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於下列時、地非法 持有MDMA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㈠甲○○於民國於九十 七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AIR」舞廳,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音同)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 毒品MDMA淺綠色圓形錠劑七顆,而非法持有之。㈡甲○ ○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前某日在上址舞廳,向上開綽號「小武 」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 同月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前),在上址舞廳(起訴書略載不 詳地點),無償提供愷他命三包予乙○○,以此方式轉讓第 三級毒品予乙○○。㈢甲○○之友人廖金易於九十七年六月 十一日凌晨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 ○詢問是否有愷他命可以提供,俟雙方約定時間、地點後, 由不知情之乙○○駕駛車號五三三一RY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三號 巷口,甲○○無償提供愷他命一包予廖金易,以此方式轉讓 第三級毒品予廖金易。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
十分許,當甲○○交付上揭愷他命予廖金易後,甲○○、乙 ○○、廖金易及其友人李旻峻在上開新莊市○○路八九三號 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一 包(淨重十八點零五三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 重十八點零五二五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卡一枚,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新台幣一千元,且在廖 金易手上扣得甲○○所轉讓之上開愷他命一包(零點八四四 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八四三五公克) ;復經乙○○帶同員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一六一號十三樓之五號住處桌上扣得甲○ ○轉讓予乙○○之上開愷他命三包(淨重一點八九七公克, 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一點八九六五公克),並在 甲○○之背包內扣得其上揭非法持有之MDMA淺綠色圓形 錠劑七顆(淨重一點七八八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 餘淨重一點七八六五公克),及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鮮黃色圓形錠劑二十七顆(淨重七點三二九公克,經取樣部 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七點三二七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非 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廖金易等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廖金易 於警詢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證人乙○○、 廖金易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分別為D 0000000、D00000000、D 0000000;檢驗結果MDMA均為陰性反應,被告甲 ○○、證人乙○○部分之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證人廖金易 之愷他命呈陰性反應)、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此外,復 有在被告甲○○身上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顆粒一包、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一枚,在證人廖金易手上扣 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顆粒一包,在證人乙○○住處桌上扣得之 白色透明結晶顆粒三包,及在被告甲○○之背包內扣得之淺 綠色圓形錠劑七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透明結晶顆粒 共計五包及淺綠色圓形錠劑七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中白色透明結晶顆粒確實均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身上扣得部分,淨重十八點零五三公克 ,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十八點零五二五公克;在 廖金易手上扣得部分,零點八四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 罄,驗餘淨重零點八四三五公克;在乙○○住處扣得部分,
淨重一點八九七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一點 八九六五公克);又扣案淺綠色圓形錠劑七顆檢出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淨重淨重一點七八八公克,經取樣部分檢 驗用罄,驗餘淨重一點七八六五公克)等情,有該醫務中心 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三四二0號鑑定書一紙 在卷可稽。至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廖金易之時間、地 點一節,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查獲時,伊正拿一小包 愷他命給廖金易,並沒有跟他收錢,而警方查獲當時有在廖 易金身上查到伊給他的愷他命一小包等語,核與證人廖金易 於警詢時證述:伊身上查獲之愷他命是被告送給伊的,伊當 天是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問他有沒有愷他命,然後我們就 約在新莊市○○路八九三巷口見面等語,互核相符,由此足 認被告本件應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八九三號巷口,轉讓扣案愷他命(即員警在 廖金易手上扣得)予證人廖金易。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員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廖金易手上扣案之愷他命, 係其於同月七日在臺北市○○○路之舞廳給廖金易的等語, 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第三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二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持有、轉讓上開毒品 供人施用,戕害自己、他人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九十七年九 月九日起入伍服役(見卷附兵籍資料),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 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 決均採同一見解)。
(二)本件員警①在被告之背包內扣得之淺綠色圓形錠劑MDMA 七顆(驗餘淨重一點七八六五公克),係查獲被告非法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②在被告甲○○身上扣案之愷 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八點零五二五公克)、③在廖金易手 上扣案之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四三五公克),④在 乙○○住處扣案之愷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一點八九六五公克 ),其中②、③之愷他命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第三 級毒品犯罪查獲之違禁物,而④之愷他命係被告犯事實欄一 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按: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五只,其與毒品於物 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 ,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 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 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之)。
另上開鑑驗取樣MDMA、愷他命之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㈢所 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證人廖金易 於警詢供證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扣案之新台幣一千元,及在被告背包 內扣案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鮮黃色圓形錠劑二十七顆 (見上開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航藥鑑 字第0九七三四二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2之記載),與本案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無關,亦非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所持有之扣案鮮黃色圓形錠劑二十七顆 部分,亦為第二級毒品MDMA,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員警在被告背包內扣案之鮮黃色圓形錠劑二十 七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僅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七點三二九公克,取樣部分檢驗用罄 ,驗餘淨重七點三二七五公克),有上開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可稽。故以上所述,足認上開扣案之鮮黃色圓形錠劑二十 七顆並非第二級毒品MDMA,亦無其他第二級毒品之成分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訴此部分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而現行法律 並不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關於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MDMA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