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384號
PCDM,97,易,2384,200810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76
、18682 、18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 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有期徒刑4 月、6 月 確定(按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後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 ,自96年1 月15日起算執行,至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
㈠97年6 月21日17時17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97號「全 家便利商店」前,因見戊○○將其所有啤酒14罐(起訴書誤 載為16罐)及香腸6 條(按價值計新臺幣572 元)置放在K8 T-950 號機車之前踏板處後,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之際,認 有機可趁,竟將上開啤酒及香腸逕自搬至其不知情之友人胡 景明同址2 樓住處內藏放,而竊取之。嗣因戊○○返回發覺 上情,報請警員到場調取上開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查獲甲○○本人 ,並經甲○○通知胡景明交出上開啤酒及香腸(均據戊○○ 領回)。
㈡97年6 月22日1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上「好樂迪KT V 」附近,拾獲丙○○所有惟離其持有之以丙○○為發票人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3060 元,票號AA000000 0號及乙○○所有惟亦離其持有之以乙○ ○、凱晟企業社為發票人,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面 額385434元,票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各乙紙,竟將上開2 紙支票全數侵占入己。嗣於97年6 月22日17時20分許,經警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前攔停甲○○本人,始在其 所騎用957-QAU 號機車上扣得上開2 紙支票(業據丙○○、



乙○○2人分別領回)。
㈢97年6 月25日18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10 號前 ,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放在其所騎用機車前踏板處之手提 包乙只(內有領帶乙條及書本乙本)。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 ,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榮街口處查獲甲○○本 人,並扣得上開手提包乙只(含其內領帶及書本,均據丁○ ○領回)。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台北縣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其餘犯行,辯稱:伊係誤會上開啤酒、香腸係其友人「阿明 」之物,才會將之取走,置放在胡景明上開住處內;亦未竊 取丁○○上開手提包,伊以為係無主之物,才會將之拿走云 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及被害人乙○○指述 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查獲照片4 紙、上開2 紙支票影本 及其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 開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㈢之時地,取走被害人戊○○及 告訴人丁○○所有上開啤酒、香腸及手提包之物乙節,業據 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述之 情節、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 張栩嫣林仕豪2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 上開事實一、㈠之查獲照片8 紙、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0紙及上開事實一、㈡之查獲物品照片3 紙,在卷可 稽,亦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係誤會上開啤酒、香腸係其 友人「阿明」之物,才會將之取走,置放在胡景明上開住處 內;亦未竊取告訴人丁○○上開手提包,其以為係無主之物 ,才會將之拿走云云。惟:
㈢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證人張栩嫣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竊嫌於97年6 月21日大約於17時13分許至我們店內 消費,於同日17時16分許離開,並於我們店外徘徊,而被害 人於同日大約於17時16分許入內消費,竊嫌就趁被害人進入 我們店內消費時,將被害人放置於車上之兩箱啤酒及香腸一 包搬走,並匆忙逃離現場」、「(警方於民國97年6 月21日 18時30分許於台北縣蘆洲市○○街97號前所查獲之竊嫌甲○ ○是否為監視器畫面竊取物品之人?經你現場指認是否無誤



?)是,正確無誤」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偵查卷 第17頁)及證人林仕豪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在工作的超 商(仁愛街97號全家便利商店),97年6 月21日19時3 分時 ,有人將下午17時30分所發生之竊盜案之贓物(香腸6 條及 啤酒14罐)拿至超商內歸還,並對我說等會被竊盜的人會來 取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19頁)明確,並互核一致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阿明有說他的摩托車是那一 台?)沒有」、「(你怎麼知道拿的東西是阿明買的?)我 在附近只有看到這一台摩托車上有東西,所以就拿上去了, .... 」 ,而被告於拿取上開啤酒及香腸時,復係在被害人 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之際,並匆忙逃離上開現場,足認 被告當時應有明知上開啤酒及香腸屬被害人戊○○所有及趁 機竊取之故意,至為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上開事實一、㈢之犯行,不僅業據被告本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上開手提包乙只係於上開時間 ,在告訴人丁○○所騎用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1 0 號前之機車前踏板處遭竊乙情,亦據告訴人丁○○指訴甚 詳,且揆諸被告上開事實一、㈢之犯罪經過,亦與上開事實 一、㈠者,竟屬如出一轍,即均係利用被害人將其等財物置 放在機車前踏板處而不在場之機會行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事實一、㈢之 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誤載為「遺失物」)。被 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於94、95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 罰金銀元4000元、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按上開有期徒 刑6 月部分,後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自96年1 月15日起 算執行,至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事實一、㈠、㈢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丙○○、丁 ○○、被害人戊○○、乙○○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