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337號
PCDM,97,易,2337,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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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乙○○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四十一號之「聯達 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址設臺北縣樹 林市○○街二十五號一樓之「信華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信 華公司)之負責人,及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巷十 一弄五之二號三樓之「文強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 )之股東(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擔任負 責人);丙○○(未據起訴)係甲○○之配偶,與甲○○共 同經營聯達公司及信華公司,負責大部分之公司業務及財務 事宜;乙○○甲○○之胞妹,並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 街七十巷十號之「喬毅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喬毅公司)之 負責人及聯達公司董事;戊○○乙○○配偶黃金山之胞兄 ,並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巷十號(同喬毅公司) 之「協泰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之負責人,上開 四人間互有血親或姻親之親屬關係。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下鐵路施工處機料組(下稱榮工 公司)辦理「採購氧氣一千三百瓶及乙炔八百瓶」之採購案 ,計劃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元,榮工公 司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採購,甲○○與丙○○有意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為能順利 以聯達公司名義,標得上開榮工公司之公開招標採購案,竟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即榮工公司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日期)至同年月



十四日間某日,向無投標意願之乙○○戊○○借用喬毅公 司、協泰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乙○○戊○○ 二人亦均明知喬毅公司、協泰公司本身並無參與上開採購案 投標之意願,甲○○係欲以喬毅公司、協泰公司之名義陪標 ,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甲○○及丙○○借用渠等 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戊○○即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己○○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偕同乙○○共同前往位於臺北 縣樹林市○○街一一四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迴龍分行,由己○○持丙○○所交付之以「信華公司」為發 票人、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為十萬元、票號AG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一紙 ,自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上開信華公司支票帳戶內,領取六萬 五千元現金,並將其餘之三萬五千元,轉存入丙○○設於玉 山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帳戶內,再隨即以存入該丙○○帳戶之三萬五千元,以「丙 ○○」為押標金支票申請人,向玉山銀行迴龍分行購買以該 銀行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ES0000000號、金額三 萬五千元、受款人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下鐵路施 工處之支票一紙,作為協泰公司之押標金;乙○○則持由甲 ○○所簽發,以「文強公司」為發票人、玉山銀行迴龍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四萬元、票號AG 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一紙,以「文強公司」為押標 金支票申請人,向玉山銀行迴龍分行購買以該銀行為發票人 、支票號碼為ES0000000號、金額四萬元、受款人 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下鐵路施工處之支票一紙, 作為喬毅公司之押標金,渠等並分別製妥聯達公司、喬毅公 司及協泰公司之相關投標文件後,親自送達或郵寄榮工公司 參與投標,致不知情之榮工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五日, 未能察覺該三家公司係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之情形而應不予 開標,致開標結果由聯達公司以六十六萬元最低價得標,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喬毅公司、協泰公司上揭未得標之 票號ES0000000號、ES0000000號連號押 標金支票二紙,於領回後,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 時十九分五十四秒、同日同時二十一分五十一秒,回存信華 公司、文強公司上開設於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之帳戶內。嗣因 監察院審計部查察後發現喬毅公司及協泰公司使用「連號」 之支票作為押標金,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經發函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下 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 證據能力均經被告等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已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為證據並無 不當,是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固坦承渠等三人間互有血 親或姻親之親屬關係,甲○○為聯達公司、信華公司之負責 人,乙○○為喬毅公司負責人,戊○○為協泰公司之負責人 ,聯達公司、喬毅公司、協泰公司均有參與榮工公司「採購 氧氣一千三百瓶及乙炔八百瓶」採購案之投標,及喬毅公司 、協泰公司用以投標之押標金支票,係持信華公司及文強公 司所開立之上開即期支票提示後,再分別以「丙○○」及「 文強公司」為支票申請人名義,向玉山銀行迴龍分行所購買 以該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係聯達公司及信華 公司之負責人,然大部分之業務均由伊太太丙○○負責,本 件採購案之投標過程伊並不知情,係由丙○○負責處理。上 開文強公司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係因丁○○稱 要借錢,由伊開立交予丁○○,伊不知道丁○○該筆借款的 用途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自網路上得知上開採購案 而有意參加投標,伊所持以購買上開押標金支票之「文強公 司」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係因丁○○以該張支 票清償先前向伊借款之債務,且伊於玉山銀行迴龍分行購買 押標金支票時,並未遇到己○○云云;被告戊○○辯稱:伊 係因送貨至林口電廠工地,經由該處工程人員告知上開採購 案而有意參加投標,伊購買標單後,即交代其妻己○○處理



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事宜,伊不知押標金如何而來云云。經查 :
(一)被告甲○○為聯達公司及信華公司之負責人,並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為文強公司股東,乙○○為喬毅公司負 責人及聯達公司董事,戊○○為協泰公司負責人。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下鐵路施工處機料組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九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氧氣一千三 百瓶及乙炔八百瓶」第一次公開招標案,並預定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開標,嗣於開標當日,計有聯 達公司、喬毅公司、協泰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聯達 公司由丙○○代表出席,喬毅公司及協泰公司均以通信投 標方式未出席,開標後經審標結果發現喬毅公司因無稅單 證明而不合格,聯達公司及協泰公司經審標合格後,由聯 達公司以最低價六十六萬元得標,惟因經監察院審計部查 察發現協泰公司及喬毅公司二家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且 該二家公司所附之押標金同為玉山銀行迴龍分行開立之支 票,且支票號碼分別為票號:ES0000000號、票 號:ES0000000號,有連號之重大異常關聯等情 ,有上開聯達公司、信華公司、協泰公司、喬毅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各一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五月 三十日經中三字第0九七三六0七六五四0號書函暨所附 之文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一 件、榮工公司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一件、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榮工政字第0九六000三 四八五號函暨所附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下鐵路 施工處開標記錄一件、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三件、協泰公司 及喬毅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聯達公司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聯達公司及協泰公司榮 工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各一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榮工政字第0九六000五四九 六號書函暨所附之開標日期資格標審標意見書一件、聯達 公司及協泰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清單、氧氣、 乙炔補充說明規範、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下鐵路 施工處採購投標補充說明及契約條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四0一)、退還押標 金申請書各二件、聯達公司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 權書一件、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上開支票影本二件、支票申 請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信華公司:重大決



策部分甲○○有處理,細節我在處理。聯達公司也是這樣 」、「信華、聯達公司是甲○○設立的,信華公司是在三 十年前由甲○○兄弟合資設立的,聯達公司是在八十年左 右,由甲○○與一部分的兄弟姊妹及一些同業一起出資設 立的」、「(問:請說明甲○○負責聯達公司、信華公司 重大決策是何意思?)例如進貨來源狀況,要跟誰買貨? 用多少價錢購買?這個都影響公司經營很重大,這就要問 過甲○○。還有買送貨的貨車,他比較有經驗,這也需要 問過他。其他大部分就是每天例行的事務,就都我自己決 定或由相關部門員工負責」、「(問:公司有無常常參與 採購案之競標?)偶而。一年大約二、三次。金額大部分 是幾十萬元,我們參加過的標案最高金額沒有超過一百萬 元」、「(問:妳投標金額如何計算出來?)依照當時進 價成本加上運費,再估算百分之十幾到二十的利潤」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甲○ ○既係聯達公司及信華公司之設立人,且確有參與實際之 經營,即應對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有所知悉,丙○○復 證稱上開二公司一年參加之標案約二到三次,而影響公司 經營之業務由甲○○負責,其他每天例行的事務由丙○○ 負責,聯達公司一年僅參加二到三次採購案之投標,投標 金額雖不超過一百萬,然利潤達百分之十幾到二十,且已 與聯達公司九十四年營業所得之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極為 接近,有聯達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 一件在卷可佐,衡情本件榮工公司採購案之投標,係屬影 響聯達公司經營之重大業務範圍,甲○○應有所知悉並參 與決策,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決定要去 標的,甲○○也知道這個標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其辯稱對本件投標案之過 程並不知情,應屬虛言。
(三)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 就我所知自八十三年迄九十四年,協泰公司均不曾參與公 家機關之公開標案,惟一一次係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參與榮 工公司公開招標投標案,即前述『氧氣一千三百瓶及乙炔 八百瓶』標案」、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協 泰公司參加本件標案之前,有無參加過政府採購案?)沒 有」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一百二十五 頁反面、本院審理卷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核與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 :「自八十三年我擔任負責人迄九十四年,因公司規模不



大,故沒有參與公家機關之公開標案,本公司僅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間參與榮工公司公開招標投標案,我記得是要標 氧氣乙炔的標案」等語(見上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九十九 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戊○○經營協泰公司於本件採購 案之前,未曾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案,證人己○○對此亦無 任何相關經驗。
2、又被告戊○○先於上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係 因送貨至林口電廠工地時,當時工程人員透露榮工公司有 此標案,我即購買標單資料,交代我妻子己○○處理前往 投標」、「(問:協泰公司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四年未曾參 與政府標案,你如何知悉投標流程,係向何人詢問?)我 因係於工地現場購買標單時,當場向榮工公司人員洽詢」 、「(提示: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九十 六年九月四日玉山迴龍字第0七0九0四0一號函文暨支 票影本附件。問:票號ES0000000支票作何用途 ?為何人購買並承兌?)我不知道該支票作何用途,因為 標案是我交代我妻子己○○處理,相關情形要問我妻子己 ○○才清楚」等語(見上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一百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借牌給別人,我是透過郵 寄,由我太太己○○去寄送的,投標單資料是我交代公司 小姐寫的。押標金是己○○去處理的,我不清楚押標金從 哪裡來。我是在工地聽人家講的,平常我在送氧氣,送到 林口電廠,聽那邊的做鐵工的師傅講的,鐵工師傅說臺鐵 地下化工程要招標氧氣,我聽到之後,過了幾天我到北平 東路工地榮工處現場買標單,買標單回來之後就請我太太 處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 序筆錄);而證人己○○則於上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先 證稱:「係因戊○○送貨至工地時,當時工程人員告訴他 榮工公司有此標案,戊○○即購買標單資料,交代我處理 相關事務前往投標」,又證稱:「係戊○○將相關文件處 理完畢後,交代我前往投標」、「(提示:退還押標金申 請書影本。問:此申請書影本是否係妳本人填寫?)不是 」、「(問:為何該申請書影本載明榮工公司招標之『氧 氣一千三百瓶及乙炔八百瓶』採購案若協泰公司未得標, 須將押標金退還至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 00帳戶內?)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臺北市調查處卷 第一百二十六頁至一百二十七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只是去寄標。押標金是我處理的」、「 (問:你去購買押標金支票時,是用哪一個銀行帳戶或支 票?)我只帶支票(係指當天向丙○○所借之支票)去,



沒帶任何公司存摺去」、「(問:標單內容是由誰決定? 標單是由何人寫的?)由戊○○決定,由公司小姐填寫的 」、「(問:既然你們之前沒有參加過投標,你是否知道 押標金要用什麼方式提出?)我不知道押標金要如何提出 」、「(問:戊○○請你去寄標單,給你什麼資料?)他 叫我領四0一稅單,他拿給我的資料裡面我只記得有二個 信封,我沒有注意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問:妳拿完 稅單之後,妳寄標單之前,妳本來打算如何處理押標金? )我去會計師那邊時,有問一下會計師,他有跟我說要去 銀行買支票」、「(問:所以你去會計師之前,妳完全不 知道押標金如何處理?)是,我不知道」、「(問:妳當 天有無攜帶提款卡?)沒有」、「(問:你要寄標單那天 ,是否記得離結標多久?)我是在開標的前一天用郵局快 遞寄的。就是在銀行買完押標金支票當天寄的」、「(問 :妳先生請你去處理押標金,本來三萬五千元是要從何處 領的?)本來要從渣打銀行協泰公司的帳戶領取,後來忘 記,等我想起的時候,我人已經在台北,因為協泰公司戶 頭沒有提款卡」、「想說離信華公司二嫂(指丙○○)比 較近,就打電話過去,說要借五萬元,只說有急用」、「 過去信華公司沒有遇到丙○○,公司小姐拿一張開好的支 票給我」、「(問:這張押標金沒有得標之後,如何領回 ?)通知領回,是由戊○○去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十五頁、本院審理卷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然被告戊○○於本件投標案之前未曾參與過任何政府採購 之投標,其與其配偶己○○對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之過 程亦完全無經驗,已如前述,被告戊○○卻僅因於林口電 廠之工地,聽聞有本件投標案後,即可冒然決定參加投標 ,且對於由何人填製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準備投 標相關資料之過程,被告戊○○上開供述顯然前後不符, 亦與證人己○○之上開證述有所出入,又政府採購案之投 標流程由領取標單、填製標單、準備投標資料、購買押標 金至得標或未得標後押標金之處理等程序,皆非屬一般無 參加投標經驗之人可得輕易了解,被告戊○○與證人己○ ○既均無相關經驗,被告戊○○卻未先行就相關文件及押 標金準備妥當,竟於結標前一天始匆促指示無投標經驗之 妻子己○○由桃園縣住處出發至臺北處理押標金及相關投 標事宜,而己○○既未曾事先詢明相關程序,又未購買押 標金支票,或攜帶任何現金、存摺或提款卡,即遠自桃園 住處出發前往臺北投遞標單,設若己○○因此無法購買押 標金支票,或因程序不及致未能參加投標,此次投標所耗



費之人力、物力豈非徒勞,凡此種種,均有悖於常情,足 徵被告戊○○之協泰公司本應無自行參與投標之真意。 3、復查,協泰公司用以投標之押標金支票,係由證人己○○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自聯達公司負責人之妻丙○○  處,取得信華公司所開立之票號AG0000000號, 金額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後,至玉山銀行迴龍分行提示(提 示時間係下午一時四十一分八秒許),其由上開信華公司 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現金後,將其中三萬五千元轉存入丙○ ○設於玉山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復自丙○○該帳戶領取三萬五千元,再以丙○○ 為申請人,購買以玉山銀行迴龍分行為發票人之押標金支 票(票號ES0000000號,取得時間為同日下午二 時十九分五十四秒許)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並有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玉 山迴龍字第0八0五二八0一號函暨所附之上開信華公司 支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取款 憑條、玉山銀行迴龍分行支票申請書、上開玉山銀行迴龍 分行為發票人之押標金支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上開押標 金支票之購買過程,經歷信華公司、丙○○等帳戶,輾轉 曲折,而資金來源為信華公司,信華公司即與本件標案得 標廠商聯達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被告甲○○。證人己○○雖 證稱係因其向證人丙○○借款,丙○○開信華公司支票給 伊領款,伊借款時僅說有急用云云,證人丙○○亦為相同 證述,惟查,證人己○○既係提示信華銀行支票領得現金 後,又將其中三萬五千元轉存丙○○帳戶再領出購買押標 金支票,其過程中須填寫丙○○帳戶之存款憑條、取款憑 條等資料,而上開憑條並均須記載丙○○之帳戶號碼,此 號碼若非證人丙○○告知,證人己○○如何得知?而倘證 人己○○僅係向證人丙○○稱要借款急用而已,證人丙○ ○又已簽發信華公司支票交予證人己○○,何須另告知自 己帳戶號碼予證人己○○供其轉帳、領款使用?是證人己 ○○、丙○○證稱上開押標金支票金錢來源係借款云云, 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之喬毅公司用以投標之押標金支票,係被告乙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持文強公司所開立之票號A   G0000000號支票至同上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以  文強公司為申請人,購買玉山銀行迴龍分行為發票人之押 標金支票(申請購買時間係下午一時四十三分四十四秒許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五十一秒許,取得上開票



號ES0000000號之押標金支票等情,有玉山銀行 迴龍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玉山迴龍字第0八0五二八0 一號函暨所附之上開文強公司支票、玉山銀行迴龍分行支   票申請書、上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一件   在卷可憑。而此作為喬毅公司本件投標案押標金支票之票  號,與上開協泰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係連號支票,且證人   己○○及被告乙○○分持信華公司及文強公司支票提示及   申請購買上開押標金支票之時間,相距不到三分鐘,又取   得上開押標金支票之時間相距不及二分鐘,其二人顯係同  時至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內辦理購買押標金支票事宜。復觀 之卷附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出準備書狀所 附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現場照片五張(見本院審理卷), 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之一樓客服大廳約有十個緊鄰之服務櫃 檯,櫃檯間並無屏障,其一樓空間並非寬敞,又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照片後具結證稱:「(問:當 時妳辦理的櫃檯有無拍到?)有,就是證一下方照片當中 穿深色T恤先生站立的位置附近」、「(問:當時妳在等 的時候坐在哪裡?)坐在辦事員櫃檯的對面,可以看到櫃 檯那些人辦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 供稱:「(問:當時是在哪個櫃檯購買?)那邊就只有證 一下方照片所示之櫃檯可以辦理,我是在穿深色T恤先生 所站立位置附近的櫃檯辦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同上日 期審判筆錄)相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購 買押標金支票在銀行待了約三、四十分鐘等語,是此期間 ,證人己○○既全程皆在所辦理之櫃檯附近等待,且可看 到櫃檯人員辦事情形,而乙○○亦於同時地辦理押標金支 票申購事宜,該二人又有姻親關係,互相熟識,於上開不 甚寬敞之場所,自無看不見對方之理,然其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稱前往購買押標金支票時,並未看見對方云云,顯 有不實。
2、又被告乙○○之喬毅公司用以投標之上開押標金支票,其 資金來源既係文強公司,而本件標案之得標廠商聯達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甲○○,當時為文強公司之股東,且掌管 該公司支票之簽發,上開乙○○所持文強公司之支票即係 被告甲○○所簽發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 供承,核與證人即當時文強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相符,是喬毅公司用以投標之押標金,實際上 亦係由本件標案之得標廠商聯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 所掌控之文強公司所提供。被告乙○○雖辯稱:係文強公



司負責人丁○○積欠伊四萬元,拿該張文強公司支票清償 欠款,伊才拿該張支票購買押標金支票云云,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證稱:上開支票係伊交付被告乙○○ 用以清償欠款云云。然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九十四年十一月   間是否有簽發文強公司AG0000000號、面額四萬   元之支票,用以清償乙○○四萬元之借款?當時情形如何   ?)…大約一、二個月之後,某日乙○○打電話給我,說    她需要用錢,看我那筆錢是否可以還,我說妳很急的話, 我就跟甲○○借一張票還給妳,她說好,掛斷電話之後, 我就打電話給甲○○,並說因為乙○○要跟我要我欠他的 四萬元,我現在手頭不方便,是否可以讓我週轉一下,甲 ○○答應我,就請我去信華公司,我就直接過去信華公司 ,我到信華公司之後沒有遇到甲○○,但是信華公司的小 姐拿了已經開好了四萬元支票給我,我拿到票之後有看是 文強公司的票...  」、「(問:你有無跟甲○○說借四 萬元做何用途?)我有說是要還給乙○○」等語(見本院 審理卷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文強公司AG000000 0號、面額四萬元支票是否由你開立?)我是請信華公司 小姐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問:為何開這張票?) 丁○○要借的,他說他要用四萬元,他當時沒有說用途, 我也沒有問,所以我就開給他」、「(問:丁○○有無跟 你說過,跟你借錢是要拿去還乙○○?)沒有,我都不知 道,他的私人債務我都沒有過問。他跟我借過很多次錢, 他沒有跟我說過,他借錢的原因是要拿去還給乙○○」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同上日期審判筆錄),是證人丁○○與 被告甲○○二人,就證人丁○○要求被告甲○○簽發文強 公司支票時,是否有表明係為清償對乙○○之欠款一節, 二人所述不符,是上開文強公司之支票是否確係證人丁○ ○用以清償欠款,尚非無疑。
⑵、況上開押標金支票於喬毅公司未得標後,經被告乙○○領 回後,回存文強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有玉山銀行支票存款 存款憑條一件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之前有無押標金退回的經驗?)有」、「(問 :所以你知道如果押標金退回之後,要退回當初購買押標 金的帳戶?)知道」、「(問:你與文強公司有無任何關 係?)沒有」、「(問:既然如此,為何會直接拿文強公 司的支票去購買押標金?有無想到如果押標金退回時,要 如何處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後來押標金



真的退回之後,妳如何處理?)因為我在玉山銀行沒有帳 戶,所以我就將票還給丁○○,我當時有跟丁○○說因為 我將他開的支票拿去買押標金,然後押標金退回,我在玉 山沒有帳戶,所以請他拿去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同上 日期審判筆錄),是被告乙○○既明知以文強公司之支票 購買押標金支票,若押標金支票退回,須經由原購買押標 金之帳戶使得兌領,而其與文強公司間又無任何關係,竟 仍持該張文強公司之支票自文強公司之存款帳戶內,直接 購買押標金支票,又再領回該張押標金支票後,直接再將 該支票回存文強公司帳戶,此均有違常情。是被告乙○○ 辯稱:上開文強公司支票係丁○○清償乙○○借款云云, 顯無足採。
(五)再參酌協泰公司、喬毅公司用以充作本件投標案之押標金 支票二紙,於本件協泰公司、喬毅公司未得標後,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九分五十四秒許及同日下午 二時二十一分五十一秒許,以存款憑條方式,於玉山銀行 迴龍分行辦理回存至信華公司及文強公司之事實,有玉山 銀行支票存款存款憑條二紙附卷可參,其回存之時間相距 未及二分鐘,顯係同時辦理回存,而被告甲○○既係信華 公司負責人,又係文強公司掌管公司支票及印章等財務事 項之股東,已如前述,足證協泰公司、喬毅公司用以投標 之押標金,實際上均係被告甲○○所出資。
(六)綜上,被告戊○○之協泰公司、被告乙○○之喬毅公司本 即均無自行參與投標之意,而該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來 源,均係得標廠商聯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提供, 被告甲○○顯係以此方式,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而被 告乙○○戊○○並無競標之真意,而係提供公司名義予 甲○○作為陪標之用途。被告三人等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及後段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 行洵堪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護稱:⑴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 及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政府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必 須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決標,而本件喬 毅公司之投標文件因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喬毅公司所 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則本件招標案只剩二家合格廠商投標 ,依規定應流標,客觀上即不可能發生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所謂「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之危險;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係規範具有 「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 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而後段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



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 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而本件被告等三人所經營之三家公 司均係有資格參加投標之廠商,且三家公司各自單獨投標 ,均有參加投標之真意,非政府採購法上開條文所規範之 對象;⑶政府採購法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 參與投標規定之限制,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 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自會以各自之名義參與 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此屬現代之商業行為,本件 參與投標之三家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廠商,且均有實際營業 ,並非屬「空殼廠商」,渠等間雖有密切關聯性,然為增 加得標機會,仍得同時參與投標云云。然查:
1、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五條規定:「本法(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 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投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而其立法理由為:「…為期周全,爰修正第二款,以本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為準。惟本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如屬開標後始發現者,不在『不 予開標』之適用範圍…」,故只要有三家以上符合上揭規 定之廠商投標,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僅剩一或二家 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是縱使本 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因喬毅公司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 件之規定而不合格,本件仍得續辦開標決標,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有誤會。
2、次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係規範廠商借牌陪標,   及容許他人借牌陪標之行為,其客觀之構成要件並無何借   牌之廠商須為「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規定,同條項後   段所謂之「參加投標者」亦非僅指借用名義之人參加投標   之行為,況被告乙○○戊○○二人本即無參與投標之真  意,已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辯,亦有誤會。 3、再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   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商業行為中,公司與公司間   自得以相互結盟等不同之方式以獲取最大利潤之可能,然   政府採購法為確保投標之公平競爭,故增訂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之規定以防止陪標之行為,是設若其行為已屬違法,   自不得以此係屬商業經濟活動之一般行為而規避法律,查   本件被告甲○○乙○○戊○○等三人之行為如前所述



   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自非得以此   係一般商業行為而尋求規避違法責任,此與公司是否為空 殼公司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 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 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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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強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毅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泰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