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陞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
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256 巷1 弄10號1 樓「陞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萊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ANNA SUI」廠牌之「Anna Sui紫色安娜蘇香水」 產品照片,係「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所拍 攝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大品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非法重製物 。詎甲○○竟基於重製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地,重製大 品公司所享有之上開攝影著作後,再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256 巷1 弄10號1 樓之陞萊公司處,利 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PChome」網站,將上開 照片刊登在「PChome商店街ZZ購物網」之網頁內,供不特定 人觀看後再下標購買該物品,以此方式侵害大品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案經大品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陞萊公司因其 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罪,亦請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大品公司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甲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對於被告之前 開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法人部分之罰金刑,因自然人即被 告甲○○業已受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前,自無對法人科 以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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