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受雇於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巷三三之三 號己○○所經營之「大昇汽車修配廠」,從事汽車烤漆之工 作。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庚○○在上址 現有人所在之大昇汽車修配廠鐵皮屋工廠建築物西南側之烤 漆爐進行汽車烤漆時,明知操作烤漆爐啟動烤箱烤漆作業時 ,不得在烤漆爐及其附近地點抽菸,以避免香菸之火源引燃 現場之易燃物,進而造成火災之危險,且當發現烤漆爐內失 壓異常震動、抽風系統著火時,自應立即將電源關閉,以避 免火勢燃燒,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工廠之烤漆 爐附近處抽菸,因煙蒂掉落至烤漆爐內風箱而使抽風系統起 火燃燒,復未立即將電源關閉,火勢因而燒燬上址現有人所 在之「大昇汽車修配廠」烤漆爐廠房之建築物及上開修配廠 內其他物件,該火勢並延燒而燒燬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九巷三三之六號林佳鋒所承租而現供人使用之二樓住宅,復 燒燬同巷三三之二號甲○○所經營而現有人所在之「極限國 際有限公司」二樓夾層倉庫、辦公室之建築物,致生公共危 險。
二、案經己○○、林佳鋒、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上開汽車修配廠,於上揭時間發生火 災,火勢因此燒燬「大昇汽車修配廠」建築物,並延燒燒燬 上址同巷三三-六號被害人林佳鋒所承租而現供人使用之二 樓住宅,及燒燬同巷三三-二號被害人甲○○所經營而現有
人所在之「極限國際有限公司」二樓夾層倉庫及辦公室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我做了快二十年了,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燒起來的事情,當時 我發現烤漆爐不正常,我人在裡面,我出來後馬上檢查電源 開關,發現電源開關沒有異常,當時沒有將電源關掉,我就 進去檢查風管,我看到風管起火,就去把開關關掉;本件不 是我抽菸引起火災的,我當時在裡面也沒有抽菸,我也不知 道為何會燒起來,是我們老闆一直叫我認罪,但實際上不是 我引起火災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受雇擔任汽車烤漆工作之上開「大昇汽車修配廠 」,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火勢因而燒燬上址現有人所在之 「大昇汽車修配廠」烤漆爐廠房之建築物及上開修配廠內其 他物件,該火勢並延燒而燒燬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巷 三三之六號林佳鋒所承租而現供人使用之二樓住宅,復燒燬 同巷三三之二號甲○○所經營而現有人所在之「極限國際有 限公司」二樓夾層倉庫、辦公室之建築物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大昇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己○○、經 理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極限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巷三三之六號房 屋使用人乙○○、上開房屋所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復有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巷三三-三號、三十三- 二號、三十三-六號火災現場、受損及燒燬照片等件附卷可 憑,且本件火災燒燬上開建築物、住宅及物品之情形,亦據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現場調查屬實,並製有九十七 年一月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二)被告庚○○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丁○○①於警詢時證稱:火災當時我在大昇汽車公司擔 任經理,火災前我在一樓辦公室內,當天被告進辦公室拿油 漆時,我看見他抽菸,我叫他把菸息掉,但他沒有理我,就 出辦公室去烤漆爐,過約五分鐘後另一位師傅到辦公室叫我 說失火了;我在烤漆爐處有看見火,應該是從烤漆爐燒起, 火災當晚我和公司老闆己○○有問過被告,被告有表示當時 他在烤漆爐內是他把香菸丟在地上引起火災的,去辦公室叫 我的另一位烤漆包工有跟我說,當時他看見庚○○拿滅火器 衝進烤漆爐內又衝出來等語。②又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當 時我在現場,我在警詢所說的都實在;當時被告要進辦公室 拿油漆,當時他手上有拿香菸,我口頭上有警告他不要抽菸 ,但他沒有把菸丟掉,轉身就離開辦公室的門到他工作的烤 漆爐;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把菸丟在地上,但他當天在消防 隊滅火後有跟我承認火災是他把香菸丟在地上所引起的等語
。③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理中結證稱:火災當時 我在辦公室,另外一個師傅過來通知我,說起火了,我就從 辦公室衝到烤漆爐那邊,我看到火已經把烤漆爐燒起來,被 告站在烤漆爐外,拿一個水管澆水滅火,我就叫他把烤漆爐 的電源關掉,我就跑去把總電源關掉,後來我看消防隊來時 ,烤漆爐還在冒煙,所以我認為被告後來也沒有把烤漆爐的 電源關掉;隔天凌晨負責人己○○來,我也有問被告,被告 說不記得了,說當時他有抽煙。然後我聽戊○○說他跟戊○ ○說他在烤漆爐內把香煙丟在烤漆爐地上,火就引燃了等語 。④另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結證稱:火災當 天晚上,我、己○○、戊○○、被告等人討論火怎麼燒起來 的,當時我聽被告說他抽煙引起火災的,被告案發後連三天 都這樣講的,可是他第三天離開案發地後,之後來就不是這 樣講,就說不知道火災怎麼引起的。我是在案發後三天內的 那幾天,戊○○跟我說庚○○抽煙把煙丟在地上引起火災, 我自己聽到被告跟我們說抽煙引起的,但沒有跟我說他抽菸 丟在地上引起火災的,被告講這件事時,己○○也在等語。 ⑵證人己○○①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十二點多,我問被 告有沒有抽菸,他說有,我就跟他說我被他害死了,因為我 一再跟他們說不能抽菸等語。②又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審理中結證稱:事發後被告跟我承認他在烤漆爐裡面有吸 菸,我問他如何引起的,被告說「我有吸菸,煙蒂往地上一 丟就著火了」,他是在火災撲滅完,隔天一月三日中午我問 他,他就是這樣跟我說的,另外一月四、伍、六日都是在工 廠這樣跟我講的,他說有吸菸,我問他吸菸為何會著火,他 說他香煙丟到地上就著火了,他就用台語說我也不知道,我 煙丟了就著火了;因為烤爐是密閉的,裡面燃燒就會晃動, 烤爐本來沒有火源,他的火源是在外面的燃燒機等語。③復 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結證稱:火災後,我、 丁○○、戊○○、吳義祥、被告在場,我問被告說火災到底 如何發生的?被告說他有抽煙,我煙丟了就著起來,但沒有 說丟在什麼地方,可是烤漆爐裡面有些揮發性的溶劑,如果 遇到火源就會著火,我跟他說這樣我會被他害死了,第二天 、第三天我都有問他,火災後他都一直睡在車上,我問他, 他都說是他吸菸造成的,但他第四天回去後,第五天回來後 就改口了等語。
⑶證人戊○○①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審理中結證稱:我 第一次到現場時,即問庚○○,他說他休息一下出來抽根煙 ,過沒多久烤漆爐外面,放過濾棉的箱子就紅紅的;他說他 聽到爐子的聲音怪怪的,他就跑出來看,過濾棉的箱子就紅
紅的,過沒多久就燒起來了;被告只有說他休息一下出來抽 菸,他說他在烤漆爐的外面抽菸等語。②又於本院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晚在火災現場跟我說在 火災之前休息一下,出來抽一根煙,過沒多久就聽到烤漆爐 怪怪的,之後就燒起來;當初我問他火災為何發生,所以他 說他有抽煙,他說他在爐子前面抽完煙,沒多久就燒起來了 。我記得我有問他把煙丟到那裡去,他說丟在地上;火災後 被告一直在清理裡面,我感覺他認為火災是他引起的,因為 他說他抽煙,因為我問他抽完煙,煙頭如何處理,他說他有 把煙頭丟在地上;火災當天我們全部在場時,被告有說他抽 菸,把煙頭丟掉,過沒多久就燒起來;我問他在那裡抽煙, 他說在烤漆爐門口抽煙,烤漆爐旁邊有抽風機,抽風機內有 海綿,如果煙蒂碰到的話會引燃;己○○在案發當天在現場 就說這樣我會被你害死,被告並沒有任何表示,他就默默的 在清理現場;我們都有清理現場,被告回完家,我就沒有再 遇到他了,直到法官傳訊才遇到被告,也是到那時才知道被 告跟之前說的不一樣等語。
⑷又本件火災發生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火災現場 勘查後,依據火勢以西南側靠烤漆爐附近處所受熱情形最嚴 重,並參考目擊者即被告庚○○、林佳鋒所述:大昇汽車廠 烤漆鍋爐最先起火燃燒,進而研判起火處為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九巷三十三之三號即大昇汽車公司西南側靠烤漆爐 附近處所,又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並 認人為縱火引燃或電器設備引燃之可能性較低,再經勘查、 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處物品燒失、燒細及碳化特別嚴 重,而現場之鋼架鐵皮亦以靠近該處之彎曲、塌陷情形最嚴 重,且火災當時(大昇汽車公司)員工庚○○在烤漆爐內工 作,因烤漆爐內壓力異常,產生震動,抽風管起火燃燒,因 認本件起火原因,係以操作烤漆爐作業不慎引燃火災等情, 有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在卷可稽。
⑸綜觀證人丁○○、己○○及戊○○上開證述被告於火災後向 渠等承認本案火災發生係其抽菸所造成等情節,互核相符。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當時在火災現場是反問己○ ○他們說「我有抽菸嗎」,己○○說是我抽菸造成的,我就 沒有講話了等語(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顯見被告與上開證人丁○○、己○○及戊○○間於火災 發生後當天,確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抽菸一事進行談 論。又被告於警詢供述其與己○○間並無糾紛,也無仇恨等 語,而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同事時間半年,
我們平常很少聊天,並沒有仇恨,也沒有人叫伊將本次火災 之責任推給被告來承擔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己○○ 、丁○○、戊○○與被告之間有何仇恨或怨隙,衡情上開證 人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綜上,足 認證人丁○○、己○○、戊○○上開證述被告於火災後向渠 等承認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其抽菸所造成等情,應堪採信, 再參以被告歷次供述本件火災發生之情形,及上開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所載之火災之形成及原因等情,堪認被告於火災 發生前確有抽菸,並因煙蒂掉落至烤漆爐內風箱而使抽風系 統起火燃燒。是被告辯稱其火災發生前並沒有抽菸云云,不 足採信。
⑹另依被告於警詢供述:伊於當天晚間約十時許在工廠從事烤 漆工作,我當時在烤漆爐裡面,發現烤漆爐裡壓力異常,且 有異常震動,伊便到烤漆爐外面探視總開關,再去烤漆爐旁 邊查看抽風系統有無異常,結果就發現烤油爐旁邊的抽風系 統已經起火,便立刻呼喊同事一同來滅火等語;又於偵查中 供稱:伊當時一個人在烤漆箱內烤漆,覺得爐子失壓有異常 震動,伊就出來看電源開關,電源開關正常,後來伊再去看 抽風管下的風箱,發現已經著火了等語。復參以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他們自己 有保養烤漆爐,有換海綿還有清除粉塵的例行性保養,烤爐 至少壹個月要保養一次;我的工廠是從九十四年開始做了, 這個烤爐就開始在運作了;如發現烤漆爐異常晃動,要把烤 爐旁邊的電源關掉,這樣抽風機就不會抽了,烤爐內的火不 會亂竄,案發當時被告就是沒有把烤漆爐的電源關掉,我事 後問他有無把電源關掉,他用台語說「我也不知道」;在工 廠運作期間,我的烤漆爐並沒有失壓異常的情形,工人也沒 有跟我反應烤漆爐有這種情形;被告到我的工廠工作,我有 事先告知烤漆時不能抽煙,也有交代他們如果烤漆爐異常的 話,要先關電源,這樣烤漆爐的抽風機才不會運作等語。顯 見被告於火災當天發現烤漆爐失壓而異常震動時,並未將烤 漆爐之電源關閉,致火勢因此繼續燃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當時看到火之後就馬上關烤漆爐的電源云云,並非足 採。
⑺綜上,依據被告庚○○及證人丁○○、己○○及戊○○上開 供證情節,參酌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研判本件起火處為大昇汽車公司西南側靠烤漆爐附近處所即 被告操作烤漆爐作業場所,並研判本件火災當時被告庚○○ 在烤漆爐內工作,因烤漆爐內壓力異常,產生震動,抽風管 起火燃燒,認本件起火原因,係以操作烤漆爐作業不慎引燃
火災等情,堪認本件火災應係被告於上開工廠之烤漆爐附近 抽菸因煙蒂掉落至烤漆爐內風箱而使抽風系統起火,而起火 燃燒,因此燒燬上開建築物及物品所致。被告辯稱伊當時並 沒有抽菸,也不清楚火災如何造成云云,不足採信。(二)又被告庚○○於審理中自承其從事汽車烤漆工作將近二十年 ,則其在烤漆爐進行汽車烤漆作業時,應知悉操作烤漆爐啟 動烤箱烤漆作業時,不得在烤漆爐及附近抽菸,以避免香菸 之火源引燃現場之易燃物品,進而造成火災之危險,且當發 現烤漆爐內失壓異常、抽風系統著火時,自應立即將電源關 閉,以避免火勢燃燒,詎被告上址鐵皮屋廠房烤漆爐進行烤 漆作業時,竟於該烤漆爐附近抽菸因煙蒂掉落至烤漆爐內風 箱而使抽風系統起火燃燒,復未立即將電源關閉,因而燒燬 上址現有人所在之「大昇汽車修配廠」烤漆爐廠房之建築物 及上開修配廠內其他物件,該火勢並延燒而燒燬臺北縣五股 鄉○○路○段九巷三三之六號林佳鋒所承租而現供人使用之 二樓住宅,復燒燬同巷三三之二號甲○○所經營而現有人所 在之「極限國際有限公司」二樓夾層倉庫、辦公室之建築物 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庚○○對本件火災發生顯有過失,且 被告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 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 法益為重,故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 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一百七 十三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 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十五號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巷三三之三號大昇汽車修 配廠烤漆爐廠房、同巷三十三之二號極限國際有限公司二樓 夾層倉庫及辦公室)、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巷三三之六號 二樓),並燒燬其他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 所列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即上址同巷三三之三號、同巷三 十三之二號建築物、同巷三十三之六號住宅內其他被燒燬之 物件),致生公共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有一失火行 為,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處斷,自 不另論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迄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 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