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財務已週轉不靈,並無支 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 月13日,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55 號臺貿汽車商行,以新臺幣 (下同)192,000 元,向該商行負責人乙○○購得日產廠牌 中古汽車1 台(2003年出廠、1300CC、車牌號碼1493-FS 號 ),並開立票據號碼NC0000000 號、面額192,000 元、付款 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1 紙支付貨款,致乙○○陷 於錯誤,將上開中古汽車及其車籍資料交予甲○○,甲○○ 旋於取得該車後,復於同日將上開車輛以183,000 元轉賣予 不知情之陳榮螳。嗣因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兌 現而退票,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 例亦有明揭。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係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以 192,000 元,向乙○○購買車牌號碼1493-FS 號自小客車, 旋於購車同日將前開車輛以183,000 元轉買予他人,而被告 自承以買賣二手車為業,且購車目的係為賺錢,竟於購車同 日將所購車輛以低於購入金額賣出,顯見被告明知其於購車 之初已無支付能力,而欲將該車脫手,且被告用以支付車款 之票據亦不獲兌現,可見被告有詐欺之意。復有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犯行,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證明 被告於96年3 月13日將前開車輛以183,000 元轉賣予陳榮螳 ,及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嘉 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證明被告交予乙○○之支票屆 期遭退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自94或95年3 月間起即開始與乙○○交易,本件交易之前 ,渠等交易過很多輛車,票據都正常兌現。因伊係買空賣空 ,故若價錢沒有差太多,伊便會盡快在支票兌現前出售,以 免跳票,且車子放越久賠越多,所以伊才會在跟乙○○購買 本案車輛後當天以低於購入價格之183,000 元出售。伊將本 案車輛出售後,將其中100,000 元借予伊兄,伊要求伊兄須 於2 天內還款,伊兄亦應允,但竟未如期還款,伊因而於跳 票前告知乙○○此次可能跳票,但乙○○不諒解。伊之前向 乙○○購買車輛後,若有賣不出去之情形,必須折價,乙○ ○才肯收回,伊購買本案車輛後,已花了4,000 元運費,若 還要折價給乙○○才能歸還,伊不如在嘉義賠錢賣掉。伊只 是週轉不靈,並沒有詐欺之意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3日、 同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四、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 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 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 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 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 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 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 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 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 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 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業已到庭 具結為證,經被告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對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見本院97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且 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五、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 月1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55 號臺 貿汽車商行,以192,000 元之價格,向乙○○購買車牌號碼 1493-FS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1 部,被告簽發並交
付票據號碼N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92,000 元、付款人華 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1 紙以支付車款,乙○○則交付 本案車輛及車籍資料交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本案車輛後,旋 於同日以183,000 元之價格轉賣予陳榮螳,而前開甲○○交 予乙○○以支付車款之支票於96年3 月19日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092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97年度 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97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前情亦 坦認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5092號偵查卷第14頁、97年度偵 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97年6 月23日、同年7 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並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影本2 份(見96年度他字第5092號偵查卷第3 頁、97 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21頁)、本票影本1 份(見96年 度他字第5092號偵查卷第4 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5092號偵查卷第5 頁) 在卷可參,堪認前開事實為真。
㈡被告固於前開時、地交付票面金額192,000 元之支票向乙○ ○購買本案汽車,嗣後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積 欠乙○○本案汽車之車款,惟買賣乃社會常見之私經濟行為 ,買受人事後未能依約付清貨款之原因不一,如事後週轉不 靈、受他人倒債牽累或有其他抗辯、抵銷等均有可能,尚不 得逕以債務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即遽認其自始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探究被 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對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之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4、95年 間即開始賣中古車給被告,被告向伊購車後轉賣以賺取差價 利潤。被告於96年3 月13日以192,000 元之價格向伊購買本 案汽車,以伊做生意的習慣是要對方支付現金,但被告要求 開票,伊便要被告開立以交易當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伊收到 支票當天就提示,因付款地在南部,所以要3 天後才會兌現 。被告向伊買車當時,伊有詢問被告,被告當時就沒錢,因 伊之前曾與被告交易過,伊認為被告有信用,開票應該會兌 現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乙○○自承被告 向之購車當時,其曾詢問被告,其已知悉被告並無現金,可 見證人乙○○明知被告購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況依證人 乙○○前開所述,其均要求購車者以現金交易,故衡情本件 交易時,證人乙○○亦應會先要求被告以現金支付價金,苟 非係因被告告知並無現金可支付,乙○○不致應允被告以支 票支付價金。又雖證人乙○○證稱:其要求被告於交易當日
交付以交易當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且旋於同日提示支票,然 乙○○應可預期無法於提示當日獲得票款,否則被告大可於 交易當下直接交付價金,何必如此大費周章簽發票據,被告 之所以以支票支付價金,無非係因其當下無足夠現金,故藉 由票據換取較長之付款期限,證人乙○○從事中古車交易, 顯有相當商業經驗,顯然可由被告前開情狀查知被告於交易 當時應無現金可支付車款,於此情況下,乙○○仍願意出售 本案汽車予被告,顯見其係自願承擔風險。再證人乙○○自 承因曾與被告交易過,故認為被告有信用等語,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當時要買車時,已經說沒有 錢,之後他要用什麼錢讓這張票據兌現?)被告說他一定會 給我」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可見本次交 易乙○○決定出售車輛與被告,係乙○○自己基於其與被告 以往交易經驗對被告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被告僅單純允諾會 給付購車價金,並未向證人乙○○誇大其自身資力,被告並 無使證人乙○○陷於錯誤之情事。乙○○既明知被告於購車 當時並無現金支付車款,故是否有能力支付車款應在未定之 天,且於被告僅單純允諾願意支付價金之情況下,猶願出售 本案汽車予被告,顯見乙○○係自願承擔風險,且被告並未 對之施予詐術,自與詐欺要件未合。雖被告嗣後未能支付購 車價金,此為單純民事糾紛,要難論以被告詐欺。 ㈢又公訴人以被告於向乙○○購車後,旋於同日以低於買入價 款之價格將前開車輛售出一節,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惟買賣交易其所重視者為對價之取得,如買受人以現金給付 者,出賣人之債權即獲滿足,買受人出於何者原因、動機而 賣入,實非出賣人所關心之事;如買受人未能以現金給付, 則出賣人所在意在為買受人之交易信用及償債能力,而買受 人之交易信用及償債能力,需出賣人依其前此與買受人之交 易經驗或市場上對買受人之評價而為判斷,與買受人買賣後 如何處理買賣標的物幾不相干。故被告雖於買受車輛後旋即 售出,然此為被告購車後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無關乎被告 是否詐欺。且姑不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 伊購買中古車係為轉賣,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等語(見本院97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可見乙○○明知被告本案汽車後係 為轉售他人,故被告於購車後將之出售,亦在乙○○意料之 中。況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依 照你們過去合作方式,是你將車子賣給被告,被告開票,然 後被告將車子賣給別人,被告拿到錢,再把錢給你?)不是 ,通常我賣車子的時候,就要他們支付現金。不是等他們賣 掉之後才付錢給我」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
,益見被告向乙○○購車後,是否再將車輛賣出一事,與渠 等間之車輛交易無關,且並不影響乙○○出售車輛對被告資 力之評估。又雖被告未將其轉售本案汽車所得價金直接清償 其積欠乙○○之車款,然此為被告對自身資金調度分配之行 為,要難以此推論被告與乙○○交易時即有詐欺之意。乙○ ○於交易時即已明瞭被告買受車輛之目的係為轉賣,且乙○ ○所應評估者為被告交易當時之資力,與被告向之購車後是 否轉售、如何處理轉售所得等情無涉,故被告與乙○○交易 本案汽車時,並無任何始乙○○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以此 指被告之行為詐欺。
㈣綜上所述,乙○○出售被告本案汽車當時,即知被告並無現 金可支付車款,且被告並無任何誇大自身資力之舉,而被告 嗣後將所購車輛出售一事,無關乎乙○○於交易時對被告資 力之評估,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之情 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乙○○購買本案車輛後轉賣之行為為一般 社會常有之經濟行為,不能認為係一種詐術,被告主觀上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對乙○○實施任何使之 誤信其資力而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之舉,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 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價金即遽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 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