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一0八三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八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七十四號永善寺 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撬 開寺內由乙○○管理之香油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竊取香油筒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於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甲○○再次前往永善寺,旋為洪 武雄報警處理而查獲(此部分尚未著手),並扣得甲○○所 有供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竊盜所用之斜口鉗一支。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洪武雄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器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七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 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所攜帶之斜口鉗為鐵製品,且既為斜口鉗,倘持之行兇 ,確堪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罪。查被告有前述刑 之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 案之斜口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於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 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