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7年度,215號
PCDM,97,撤緩,215,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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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 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惟宣告緩刑二年,並於民國97年5 月22日確定 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7年5 月28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因此擦撞由周炯煜所駕 駛之機車,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65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 於97年8 月2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其已因駕 駛車輛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於緩刑期 內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肇生交通事故,可徵其 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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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