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感聲字,97年度,25號
PCDM,97,感聲,25,200810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感訓處分人 甲○○
          4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92年9 月24日北警刑字第0920099724號,原感訓裁定案
號: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 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 」;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規定:「相互折 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 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 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4 項規定:「以執行 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 期間以三年計算」、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 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 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 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 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9 項規定:「受感訓處 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 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 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 細則第46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 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之權益而設之規定 ,從而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管 轄法院得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 感訓處分,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5 月31日(89)院賓文 廉字第07067 號函示在案。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1年8 月17日起至 92年4 月22日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強 盜被害人黃豪章、鄭建安郭振揚、林輝煌、吳勝益李壯 勇及恐嚇被害人李囿緯。其此等敲詐勒索、欺壓善良之流氓 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5 月20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50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3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該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上開流 氓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法律,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1 月8 日以93年 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感訓處分人甲○ ○自93年5 月11日起即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迄今仍在臺 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 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受感訓處分人因前 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迄今已逾3 年,已足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依上開說 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免 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