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以北監自裁
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78-EC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和平街口處時, 適有沈峰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9-4358自用小客貨車 與蔡依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891-RY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再撞擊異議人上開車輛後,異議人因「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9278-EC號自用小客車,遭駕駛人沈峰任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推擠擦撞,因認無受重大損壞,亦不願造 成交通受阻,便自行離去,伊係事故受害人,只因不追究, 竟成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遭裁罰,實屬冤枉,為此 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如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均應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否則未依上開規定處置者,在無人受傷或死 亡之情形,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 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維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 責任之鑑定,亦即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各駕駛人究竟有無 違反交通規則、是否均有肇事因素、應如何賠償等節,對於
其等民事、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關係重大,均應即予調查, 並於第一時間保全各項人證、物證,以俾日後各駕駛人對肇 事經過各執一詞時能有所憑據,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 事故,亦需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始得不通知警察機關。 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後,如未依上開規定處置,旋駛離現場 ,將使現場跡證遭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亦不利於 當事人間和解之洽談,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與沈峰任、蔡依萍所駕駛之L9- 4358號、6891-RY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發生交通事 故後,異議人並未等待警方到場,亦未與沈峰任、蔡依萍達 成和解,即自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沈峰任、蔡依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縣警峽交字 第097002004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 ㈠、㈡及採證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沈峰任駕駛之車輛擦撞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伊是被害人,因認未受重大損壞,無意求償,故自行離 開云云。然異議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既未等待警方到場, 亦未與其他當事人確認和解事宜,又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 他可供聯絡之資訊,旋擅行離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本即 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罰之違規 行為無訛,此不因異議人自認無肇事因素,或無意求償而異 其結果。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其聲請本院前往事 故現場勘查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 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 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