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928號
PCDM,97,交聲,928,2008101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分別於民國(下 同)96年9 月12日17時20分許、96年11月19日17時18分許、 97年2 月13日0 時40分許,駛駛車號2D-7891 號自小客車, 分別臺北縣樹林市○○街、國凱街口、基蘭路一段與松隆路 路口、臺北縣樹林市○○街、復興路口時,分別因闖紅燈( 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舉發案號: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MJ392 號)、闖紅燈 (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 00000 號)之違規行為,經先後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 3 點,於6 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本人的親筆簽 名,伊已於97年5 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 告車號2D-7891 號之車主蔡玉雲偽造文書,逼使車主出面說 明指認冒用之人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規事實分別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第C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MJ392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3 紙 附卷可稽,且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 北市信義分局函覆查處無誤,有該單位97年4 月29日北縣警 樹交裁字第0970012242號函影本、97年4 月24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09730865900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固屬實在。 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情節,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辯稱:「(問:異議理由為何?)這部車本來就不是我在駕



駛,我也沒有違規,這部車是蔡玉雲的,與我無關。我的駕 照並沒有遺失,我是花了很多時間才找到是謝玉雲的女兒謝 英玲冒用的資料。」等語(見97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第1 頁 )。經查,證人即車號2D-7891 號自小客車車主蔡玉雲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問:2D-7891 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 )是我買的,是我的名字,我買了之後都是由我在開,但我 有時會將車子借給謝英玲使用。(問:提示違規通知單2 張 ,這些時間車子是否是由你開的?)不是,這些時間是將車 子借人。(問:提示違規通知單2 張,這些罰單上的簽名「 甲○」是否是你女兒謝英伶所寫?)不清楚。我女兒謝英伶 有跟我說她有拿一張駕照是「甲○」的名字,我有叫她不要 使用。我問她為何會有「甲○」的駕照,她說是一個叫「阿 弟仔」的人拿給她的。(問:妳將車子借給謝英玲時,行照 是否也有借她?)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 3 頁)。另本件之真正違規行為人謝英玲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庭呈本件違規單2 份,此2 份罰單是否是你所簽名 ?)是的。當時這2 件確實是我違規,我偽造異議人的簽名 。另一張是在禁止迴車部分迴車,這張罰單我掉了,也確實 是我違規。本件案件臺灣臺北地檢署已經在偵辦了。甲○的 駕照是張生財拿給我用的,駕照上面原本就有照片了,上面 的照片不是我,但照片上的人與我有點像,我的「甲○」的 駕照連同後來的紅單及皮包一起不見了,張生財沒有跟我說 駕照如何來的,他說之前是阿妙在用,因為我在通緝,所以 張生財才拿給我用,我不是用買的,這張駕照已經過期很久 了,駕照上面的照片沒有載眼鏡,而且比較年輕。」等語明 確(見本院97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經本院觀諸 卷附異議人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聲明異議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及本院訊問結束於受訊問 人中書寫自己姓名,將其與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透過肉眼比對結果,真正違規 行為人謝英玲與本異議人甲○當庭所書寫者其筆跡之橫豎、 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均與卷附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迥別, 又本件真正違規行為人亦自承該件違規,確係伊所為,堪認 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確為謝英玲所冒簽,而 確非由異議人所簽署無疑。準此,益徵異議人前開所辯,應 屬實在。因之,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上開違 規行為之人既係證人謝英玲而非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 前開違規事實,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新臺幣45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



顯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為無效之行為處分,異議人應 視同未受此上開部分記點之處分。
四、從而,異議人既無上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所為記 違規點數3 點、1 點、3 點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異議人有於6 個月內駕駛違 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 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 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