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 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
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 )97年2 月13日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D-7891 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及復興路口時,因「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曾於 97年4 月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函轉 原舉發機關函查無誤,原處分機關據此,以北市裁二字第裁 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本人的親筆簽 名,伊已於97年5 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 告車號2D-7891 號之車主蔡玉雲偽造文書,逼使車主出面說 明指認冒用之人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第C00000 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經原舉發機關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查處無誤,有該單位97 年4月29 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70012242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按,固 屬實在。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情節,並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辯稱:「(問:異議理由為何?)這部車本來就不 是我在駕駛,我也沒有違規,這部車是蔡玉雲的,與我無關 。我的駕照並沒有遺失,我是花了很多時間才找到是謝玉雲 的女兒謝英玲冒用的資料。」等語(見97年6 月25日訊問筆 錄第1 頁)。經查,證人即車號2D-7891 號自小客車車主蔡
玉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2D-7891 號自小客車是何 人所有?)是我買的,是我的名字,我買了之後都是由我在 開,但我有時會將車子借給謝英玲使用。(問:提示違規通 知單2 張,這些時間車子是否是由你開的?)不是,這些時 間是將車子借人。(問:提示違規通知單2 張,這些罰單上 的簽名「甲○」是否是你女兒謝英伶所寫?)不清楚。我女 兒謝英伶有跟我說她有拿一張駕照是「甲○」的名字,我有 叫她不要使用。我問她為何會有「甲○」的駕照,她說是一 個叫「阿弟仔」的人拿給她的。(問:妳將車子借給謝英玲 時,行照是否也有借她?)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訊 問筆錄第3 頁)。另本件之真正違規行為人謝英玲亦到庭具 結證稱:「(問:庭呈本件違規單2 份,此2 份罰單是否是 你所簽名?)是的。當時這2 件確實是我違規,我偽造異議 人的簽名。另一張是在禁止迴車部分迴車,這張罰單我掉了 ,也確實是我違規。本件案件臺灣臺北地檢署已經在偵辦了 。甲○的駕照是張生財拿給我用的,駕照上面原本就有照片 了,上面的照片不是我,但照片上的人與我有點像,我的「 甲○」的駕照連同後來的紅單及皮包一起不見了,張生財沒 有跟我說駕照如何來的,他說之前是阿妙在用,因為我在通 緝,所以張生財才拿給我用,我不是用買的,這張駕照已經 過期很久了,駕照上面的照片沒有載眼鏡,而且比較年輕。 」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經 本院觀諸卷附異議人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聲明異議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及本院訊問結束 於受訊問人中書寫自己姓名,將其與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之 被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透過肉眼比對結果, 真正違規行為人謝英玲與本異議人甲○當庭所書寫者其筆跡 之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均與卷附舉發通知單上之簽 名迥別,又本件真正違規行為人亦自承該件違規,確係伊所 為,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確為謝英玲所 冒簽,而確非由異議人所簽署無疑。準此,益徵異議人前開 所辯,應屬實在。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非本件違規舉發 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其並無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示之違規 事實無誤,然原處分竟未予以詳查,遽對異議人為本件之裁 罰,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 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