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800號
PCDM,97,交聲,2800,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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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原名游詔麟
即受處分人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0月15日板監裁字裁41-AEX
296087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
第AEX29608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當日確實有 騎乘車牌號碼J5F-953 機車出門,但當日並無違規事項,且 當日並無看到警員在取締,更何況警方也沒有照片,只有收 到罰單而已,警方沒有確切、具體之證據說明異議人違規, 在民主法治之國家,確實難讓民眾信服!假設往後警員只要 看到每位駕駛人當日的穿著、形貌及記下車牌號碼,就可以 開單並寄送予無辜之民眾,實在讓人民無法享有公平、公正 、公開的權利保障,也無法讓人民再相信我們的民主、偉大 替社會服務之政府及執法單位,請給予公正的申訴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 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 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J5F-95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4 日8 時55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西藏路 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經吹哨攔停不停加速逃離」,經警員 當場記明車號及「駕駛人為男生,有戴安全帽,戴眼鏡, 穿水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而逕行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2960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足稽,而就此違規事實亦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7年10月3 日以北市警萬分交 字第09732472500 號函敘明:「查本案駕駛人騎乘J5F-95 3 號機車於違規時間、地點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以鳴警笛聲示意 該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但該車駕駛見員警攔停並未按 指示停車受檢仍加速逃逸離去,員警遂依法製單逕行舉發 並無違誤之處。有關台端陳述當天當事人沒違規,也沒有 確切的證明及照片乙節,查據舉發警員表示於97年9 月4 日8 時55分在環河南路與西藏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 現駕駛人騎乘J5F-953 號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有 行人通行,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經員警發現鳴警笛 聲示意攔停稽查,但該車駕駛並未按指示停車仍加速逃逸 離去,員警近距離清楚記下車號及駕駛人特徵(男性駕駛 ),返回隊部後以電腦連線查詢車籍資料核對無誤,遂依 法製單逕行舉發無誤,且該案係現場發現攔停不停逕行舉 發案件,法令並未硬性規定應照相採證證明違規,本案與 台端所陳述事實及認知有所落差...。」,亦有卷附該 函文影本足佐,而依聲明異議狀所載,足知異議人亦不否 認於前開時間確有騎乘該機車經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事 實;況且,車牌號碼J5F-953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芊姿 企業社」(見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而芊姿 企業社及異議人亦提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附卷足



憑,其內載明:「本人(公司)所有之J5F-953 號車,於 97年9 月4 日被警方以第AEX296087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 發違規乙案,當時確實由甲○○駕駛無訛,以上所言如有 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另本人(公司)亦同意負責通 知違規駕駛人於○年○月○日以前到案,按最低額繳納罰 款,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繳 納罰鍰。」,該申報書亦有「甲○○」之簽名,並附有甲 ○○(原名:游詔麟)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益 見異議人於前開時間確曾騎乘車牌號碼J5F-953 號重型機 車,行經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指之違 規地點無疑,自足以排除警員誤認車牌號碼之可能性。(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 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355 條第2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 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 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 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 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 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 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 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 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 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 明。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於「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而此類舉發僅由警員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並未要求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異議人所稱本件無採證照片云云,尚有誤會;再者,其 所稱警員僅看到每位駕駛人當日的穿著、形貌及記下車牌



號碼,即可對無辜之民眾製單舉發云云,不僅屬其空泛無 稽之臆測及假設,且就本件亦未提出警員有何捏造事實而 濫行舉發之事證,揆諸前說明,其所持理由自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 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1,200 元;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3,0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漏載)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即均無違誤或失當, 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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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