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542號
PCDM,97,交聲,2542,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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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日期及裁決
書案號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前於民國94年8 月 22日將名下車號3779-FK 號自用小客車出質,向臺中縣大里 市的甲○○○借款,嗣因異議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甲○○○ 乃將該車流當,相關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請法院查明, 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或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等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條已明定係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若非汽車所有人,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車號3779-FK 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固為異議人乙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車籍之登記僅係行政上之車 籍管理,與車輛所有權歸屬非屬完全相同。查:證人林麗華 即甲○○○負責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臺 中縣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是否你們開立的?有無流當?)對 ,是我們開的,有流當,三個月就要拍賣掉,我們本來不知 道是權利車,後來打電話給異議人請他來贖回去,但是他都 沒有來,當初有流當,但是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當初當多 少錢?)十萬元。(車給誰?)我們那邊保管車庫車子的人 楊哲宜買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 證人林麗華證實為真實之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 29日中縣舖證雄字第001268號證明書影本1 份(記載車號37 79-FK 號小客車於94年12月28日已流當)、汽車讓渡書影本 2 份(載明該車分別經甲○○○於94年12月29日讓渡予楊哲 宜,及於95年1 月14日經許承賢讓渡予周文魁))附卷可證



,足見因流當之故,車號3779-FK 自小客車,已由甲○○○ 於94年12月28日取得所有權,嗣並因轉讓行為,該車先後轉 讓予楊哲宜周文魁,異議人於94年12月28日以後已非該自 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非附表所示各該違規行為裁處之對象 (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向該機關申訴時提出之申 訴理由及文件未予查證,實有違誤。至於原處分機關於移送 書內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以異議人未明確告知本案 應歸責人為何人為由,且異議人未辦理過戶登記為由,認異 議人仍需受處罰云云。惟查:車籍登記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全 完相同之概念,業見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登記 名義人視同所有人之規定,且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係針對真正所有權人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有合法送達之情形而言,本件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既 已非車號3779-FK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且原處分機關亦 疏未查證本件各該違規通知單是有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見卷 附之電話紀錄),而異議人所提供之資料已足使處分機關得 以查證可能之車主為何人,本件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如附表之原處分 ,併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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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原處分意旨 │裁決書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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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碼3779-FK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臺北區監理所97│




│第2542│2 月5 日8 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年9 月3 日北監│
│號 │純精路E106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自裁字裁40-QZ0│
│ │,不依規定繳費,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033936號 │
│ │交通分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
│ │處罰條例第56 條 第2 項規定,裁處罰│ │
│ │鍰新臺幣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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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碼3779-FK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臺北區監理所97│
│第2617│2 月10日5 時17分許,行經台七丙線 │年9 月3 日北監│
│號 │29K+800M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自裁字裁40-QQ0│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026333號 │
│ │以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 │
│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
│ │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 │
│ │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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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碼3779-FK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臺北區監理所97│
│第2618│2 月10日5 時17分許,行經台七丙線 │年9 月3 日北監│
│號 │29K+800M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自裁字裁40-QQ0│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026315號 │
│ │以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 │
│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
│ │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 │
│ │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 │ │
├───┼─────────────────┼───────┤
│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碼3779-FK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臺北區監理所97│
│第2619│2 月18日9 時19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年9 月3 日北監│
│號 │向50.4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自裁字裁40-ZIE│
│ │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001956號 │
│ │4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
│ │察局第九分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 │
│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
│ │,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依第63 │ │
│ │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 │ │
├───┼─────────────────┼───────┤
│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碼3779-FK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臺北區監理所97│




│第2620│2 月21日20時1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年9 月3 日北監│
│號 │倉前路H067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自裁字裁40-QZ0│
│ │,不依規定繳費,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033937號 │
│ │交通分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
│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 │
│ │新臺幣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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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2 │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月29日00時0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臺北區監理所97│
│第2621│東路46號旁,因將其所有之「3779-FK │年9 月3 日北監│
│號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借供他車(U3-433│自裁字裁40-Q01│
│ │8)使用 ,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072036號 │
│ │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 │
│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依道路交│ │
│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 │
│ │同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
│ │臺幣10800 元,並吊銷牌照。 │ │
├───┼─────────────────┼───────┤
│97年度│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聲字│碼3779-FK 號自用小客車,經舉發單位│臺北區監理所97│
│第2622│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年9 月3 日北監│
│號 │9 月3 日以異議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自裁字裁40-402│
│ │期檢驗(定檢日970530)」之違規事實│731807號 │
│ │,製單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 │
│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
│ │,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責令檢驗;│ │
│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 │
│ │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 │
│ │銷其牌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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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