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483─MZ號營業小客車,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 日下午二時一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五 三號前方路段(快車道)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六公里 、超速十六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六 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等情。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前開時、地,由 駕駛人駕駛行經前開路段,但當時並未超速,照相儀器沒有 檢驗合格證明,測速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外,處新台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 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一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駕駛人駕駛於前開時、地, 行經前開路段,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居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 伊依測速照相逕行舉發,該測速照相機有檢驗合格證明等 語,並提出舉發照片及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明(檢 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為證,依該照片顯示車號483─MZ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六 公里無訛。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前開路段,確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 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 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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