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3號
CTDM,106,簡,453,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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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博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文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三街與榮貴 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遭在該路口執行 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陳0 0及鍾奇松攔查取締,詎許博文因持有毒品而心虛(施用毒 品案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決確定),在警員 陳00要求其出示身分證時,明知當時身著警員制服之陳0 0 係依法執行勤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犯意,而與陳00發生扭打、拉扯,造成陳00受有右手背 、左大腿疼痛及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00依法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6時55分 許為警逮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 頁、偵卷第11-12 頁、本院卷 第21頁),並有105 年11月15日警員陳00之職務報告1 份 、105 年11月1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蒐證影 音檔案1 份及翻拍照片共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 10-14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而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博文明知陳00為依法執行勤 務之警員,其於陳00執行巡邏勤務之際,為逃避盤查,而 與陳00發生扭打、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00執行職 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陳00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之際,對陳00 施用強暴行為,並造成陳00受有上揭傷勢,其藐視法治及



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 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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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