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977號
PCDM,97,交聲,1977,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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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7 月1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
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 ,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 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一六三─A C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肇事致人受傷未採 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 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 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 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裁 決書漏載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與機車輕微擦撞,其與 車上乘客均不知發生擦撞,故未下車處理。又當時前方箱型 車不知何因停下來,其亦跟著停下來,發覺箱型車不走,才 慢慢駛離,並非知情逃逸,原舉發單位舉發及原處分機關裁 決,顯有過當。且本件車禍已達成和解,若吊銷駕照恐將失 業,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一六三─AC號營業大客  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  與新泰路交岔路口前,不慎擦撞在其右前方由賴建宏所騎 乘之車號J五G─二八五號重型機車左把手,造成賴建宏 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蓋擦傷、右手小指韌帶斷裂 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賴建宏 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通知異議人始到案說明等 情,業據被害人賴建宏於警詢時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 陳耿華黃浩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上開路口之監視 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首堪認屬實。雖異議人執上開情 詞置辯,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異議人有聽聞碰撞聲,並從 後視鏡中見到賴建宏人車倒地一節,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且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右前車燈 及方向燈破損,而賴建宏所騎機車左手把鋼管扭曲之損壞 情況,可知雙方車輛碰撞之力道強勁,又經警調閱該路口 監視錄影帶發現,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在發生碰撞後 ,即停留在原地約二秒鐘始慢慢往前行駛,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 七00二九五七六號函在卷足憑,此為異議人所不爭,是 異議人於駕車駛離之際,是否確不知其與賴建宏所騎機車 發生擦撞而肇事,由前揭證據資料觀之已非無疑。參以異 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於該案偵查中已坦 承上開犯行不諱,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 益徵異議人辯稱:於案發當時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顯係事 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事後雖與被害 人賴建宏達成和解,然此仍無礙於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成立,自無法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裁量。(二)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



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 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 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 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 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 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 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 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 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而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 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 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 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 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可證;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 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 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 ,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 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



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 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 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 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 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 處分。
(三)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同一事實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 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七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駁回再議之聲 請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七一九號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前開緩起 訴期間為二年,緩起訴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才能實質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 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六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意 旨有違,難認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 銷,並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改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報 考,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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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