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丁○○、甲○○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見戊○○與友人丙○○由南投縣草屯 鎮○○路一四五號嘉美大樓新都市遊藝場走出,丁○○即對戊○○表示:「有事 要跟你講,你跟我們走,如不上車,要把你扣掉(即臺語開槍殺人之意)」等語 ,甲○○亦手持他人停放在該路邊機車之黑色大型鎖,對戊○○做出欲加以敲打 之動作加以脅迫,至使戊○○不能抗拒,而與其友人丙○○共同坐上甲○○所駕 駛之不知情之江靜茹所有車號六Q─二五八五號自小客車,甲○○即將該機車大 鎖丟置一旁,其中丙○○坐於副駕駛座,戊○○坐於後座,而丁○○及另一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坐於戊○○之左右邊,控制戊○○之行動自由。戊○ ○等人均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由甲○○駕車駛往中投快速公路高架橋下, 至該高架橋下時,丁○○即喝令戊○○下車、丙○○留於車中,丁○○及另一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即數度出手毆打戊○○頭部,同時丁○○復對戊○ ○嚇稱:「如果不交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就不讓你回去,並且要將你〝扣 掉〞」,致使戊○○心生畏懼,此時適戊○○之女友乙○○撥來電話,戊○○乃 在電話中向乙○○表示:「我遭人押走,且被打得很慘,須交付十萬元的贖金才 能回去,如果沒有十萬元,五萬元也可以,有多少就拿多少」等語,請求乙○○ 代為籌措贖金。約三分鐘後,乙○○回電話給戊○○,表示目前僅有二萬元等語 ,丁○○、甲○○及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即推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該 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及丙○○前往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之小娘娘檳榔攤,向乙 ○○索取贖金二萬元,另推由丁○○負責看守戊○○,丁○○於看守戊○○等待 取贖時,復徒手毆打戊○○。約十分鐘後(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 分許),甲○○取得贖金後駕車返回上開快速公路橋下,並將贖金二萬元交付丁 ○○清點,經丁○○清點無誤且當場將其中之一萬元交付甲○○後,始將戊○○ 釋放。戊○○因受丁○○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毆打,致受有鼻 樑根部紅腫、上下唇內部挫傷破裂、下唇七厘米裂傷及右手第五指疼痛麻痺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出手出手毆打被害人戊○○、要求被害人交出十萬元及
最後取得二萬元並將其中一萬元分給被告甲○○等事實;被告甲○○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持黑色機車大型鎖,對被害人戊○○做出欲加以毆打之動作,脅迫被害 人坐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及有收到被告丁○○所交付之一萬元等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係因被害人積欠伊阿漢叔十萬元, 久未償還,伊才找被害人追討該筆債務,伊並沒恐嚇被害人,被害人與證人丙○ ○均是自願乘坐該車,伊並未強擄被害人,且被害人並未喪失行動之自由,現場 只有伊和甲○○二個人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伊以為被害人與丁○○吵架 ,並沒有在檳榔攤拿到二萬元,是在送被害人回檳榔攤後,丁○○才拿一萬元給 伊的,並不知道丁○○交給伊的一萬元是贖金,當時伊有喝酒,不知道做了什麼 事情,現場只有伊和丁○○二個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問:是否有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在草屯鎮參與擄走戊○○?)有」、「事先並沒有計劃要擄走戊○○,是 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左右在草屯鎮○○路新都市遊藝場內遇到戊○○, 臨時起意就動手押走他」、「我們是趁戊○○由新都市遊藝場走出來時,甲○○ 手持黑色機車的大型鎖把走上前,做出要敲打他的動作,我跟他說有事要跟他講 ,要他跟我們走,就將他帶進六Q∣二五八五號銀色自小客車的車子上,然後載 到草屯鎮○○○路的橋下那裡」、「我們在中投公路橋下先毆打戊○○一陣後, 由我開口要戊○○籌措十萬元贖金款項的,因為戊○○向我們說他一時沒有那麼 多錢,要我們是不是能夠少一點錢,最後我們才同意二萬元的價位」、「當天晚 上二十二時許,甲○○開車押著戊○○的朋友前往草屯鎮小娘娘檳榔攤拿贖金, 我則留在中投公路橋下看守戊○○,大約有十多分鐘左右,他們開車拿著二萬元 贖金回來後,就釋放戊○○及他的朋友了」、「我與甲○○每人分得一萬元,我 分到的錢都已經花光了」、「因為身上沒錢所以才會有擄人勒贖的動機」、「是 甲○○先將贖金二萬元交給我,我再清點數目無誤後,就當場拿一萬元給甲○○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十二頁、第十三 頁背面)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事先並沒有計劃要擄走戊○○ ,是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左右在草屯鎮○○路新都市遊藝場內遇到戊○ ○,臨時起意就動手押走他」、「是丁○○叫我開車押著戊○○的朋友前往草屯 鎮小娘娘檳榔攤對面,是戊○○的朋友下車走到小娘娘檳榔攤後再走上車,丁○ ○則留在中投公路橋下看守戊○○」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在 新都市遊藝場前,有拿機車大型鎖做出要敲打戊○○的動作,要他上車?)有的 」、「我有拿到一萬元」,(見同上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五十五頁) 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和綽號冠軍(即丙○○)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四五號(即新都市遊藝場)前欲騎 機車時,有三名年籍不詳男子靠近我要強押我和丙○○上車,我說有何事在這裡 講,我一直不上車,其中一名男子拿機車大鎖要打我,我和丙○○害怕就和他們 上車,在車內時坐於該車右後方之男子(即丁○○),跟我說我詐賭贏了三十萬 ,要我拿十萬元給他們,我說我又沒有賭博哪裡有贏三十萬這回事,該男子又說 不管怎樣就是要新臺幣十萬元,如沒有給十萬元就不讓我回去,並要把我扣掉( 台語意思:是要殺我)又用拳頭一直打我,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我就哀求他們不
要這樣子,他們還是不理我,我沒辦法才討價還價說五萬,該男子又說太少了, 我隨後馬上打電話給我女朋友乙○○說要五萬元,要不然我沒辦法回去,而我女 朋友說現金沒那麼多,只剩二萬元,當時穿黑色上衣男子(即丁○○)說叫另二 人先載丙○○去我女朋友那裡拿錢,而穿黑色上衣男子則在中投公路橋下控制我 ,約過了十分鐘,他們回來我和穿黑色上衣男子又上該部車,而穿黑色上衣男子 問二名其中一名男子拿了多少錢,而該名男子就說新臺幣二萬元,隨即就拿出二 萬元給穿黑色上衣男子後,就放我和朋友下車回去了」、「(問:當時二名歹徒 載丙○○到新豐路小娘娘檳榔攤向乙○○拿錢時,中投公路下只剩你與丁○○二 人,且他又持兇器,為何你不逃走?)因丁○○體格比我好,我怕跑不過他,且 丙○○尚在他們手中,我怕他發生危險,所以盼望能付錢了事,才未嚐試逃跑」 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他(丁○○)說不給錢,要把我扣掉,並一直打 我,是在拖下車時打的」等語(見同偵卷,第十六、二十一、六十六頁),於本 院調查中陳稱:「當天我要騎機車時,他們三人就走過來,一直要我上車,我說 有什麼事不能在這邊講,他們說不行,如果不上車要把我扣掉,其中一人拿大鎖 ,準備要打我,丁○○強拉我上車」、「到中投橋下才被打的,是在談價錢時被 打,我女朋友的電話也是在中投橋下接到的,車上丁○○有跟我講話,在車上他 有跟我說要十萬元」、「(在橋下)丁○○用拳頭打我,另外一個人在旁邊看, 開車的人在車上,丁○○都打我臉,而且說沒有錢就不讓我回去,要把我扣掉, 後來跟他討價還價,才二萬元,因我跟我女朋友說,能籌多少錢算多少,最以丁 ○○也同意,後來他們去拿錢的過程中,丁○○都站在我的旁邊顧我」、「(在 橋下)當時是認為他既然要錢,我就給他,否則即使逃跑他們也會再找我,他們 載我回來的過程中,也叫我要小心點」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證 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我於案發當時在草屯鎮○○路一四五號前與戊○○ 一同遭三名歹徒帶至中投公路下,當時戊○○遭徒手毆打,而這時我與其中一名 歹徒坐在車上」、「(問:你有無與歹徒談話?)沒有」、「贖金之金額是戊○ ○與乙○○通話時我才知道的,並由一名歹徒載我到新豐路小娘娘向乙○○拿錢 ,我將錢拿到小娘娘檳榔攤對面車道,上車後即將贖金交予歹徒並一同離開回到 中投公路下」、「我將贖金二萬元交於司機甲○○」等語(見同偵卷第二十四頁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中有一個要我一起上車,戊○○有被一個人拉著, 另一個人拿東西作勢要打他」、「開車過程中戊○○沒有被打,開到中投橋下, 他們要我留在車上,把戊○○帶到車外去講話,開車那個人有時有出去,有時也 留在車上,然後因我知道檳榔攤在何處,所以要我帶路去拿錢,除了開車的歹徒 之外,尚有另一個歹徒坐在後座陪我去」、「拿到錢後,馬上交給開車的人,後 來回到中投橋下,看到戊○○嘴角有流血,戊○○有說他不認識這幾個人,最後 他們開車載我們到檳榔攤不遠處讓我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 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因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給戊○○時,他告訴我要籌錢才能贖人, 我才知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打給他時,戊○○說他被押著,叫我籌 錢,後來我又打給他,他說有多少拿多少,他說要十萬元,我說如何有那麼多的 錢,沒有十萬元,五萬元也可以,我說五萬元也沒辦法,最後要我拿二萬元出來
,談話當中,戊○○說若不拿錢出來,他無法回來」、「打三、四次都是談錢的 數目的問題」、「他說他被人打得很慘,講話中語氣慌張、驚恐」等語(見同偵 卷第三十一、第六十八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丙○○自己橫越馬路過來 =拿現金二萬元,歹徒的車輛停在對向車道的路邊,連丙○○是三人,我從檳榔 攤門邊看到車內除了司機以外,還有另一個人坐在後座,但我沒有看到陳端冠是 從哪一個座位下車的」、「因為先前聯絡時,戊○○有說九點多就要回來,但一 直等不到他的人,我才打電話聯絡,第一通電話中戊○○就說,要我趕快去籌錢 ,他被人押著,沒有辦法回來,隨即掛斷電話。我馬上再打第二通電話,問他要 籌多少錢,他說十萬元,我表示沒有辦法,他又說他被人打得很嚴重,叫我趕快 籌錢。後來是他打給我說有多少拿多少,我說只有二萬元,我有問他你認識對方 嗎?他回答說不認識,當天的電話通話中,戊○○不斷的強調,如果不趕快籌錢 他就沒辦法回來」、「因為車輛停放的位置旁邊有路燈,所以我看到車內有人頭 的黑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相符,復有佑民醫院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佑字第九一○五三九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車輛與 現場照片十幀、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之通聯紀錄明細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 自小客車係江靜茹所有,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由被告甲○○使用乙情,亦據證人 江靜茹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車籍作業系統電腦查詢單乙紙附卷可佐。 ㈡被告丁○○辯以係向被害人討債,並無強擄被害人上車云云,並舉新都市遊藝場 前之照片,圖以證明被告等人不可能強擄被害人上車之情,惟查,被害人並不認 識被告二人,亦無積欠被告等債務,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被告丁○○空言辯稱 係替「阿漢叔」之人討債,復未能提出被害人積欠債務之憑證及「阿漢叔」之人 以供查證,所辯已不足採;又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丁○○出言脅迫及被告甲○○持 機車大鎖作勢欲打被害人,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上車等情,業經被害人陳述明確 ,已如前述,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受壓抑至為明顯。且被害人於上車之前,與 被告丁○○發生爭執,進而被告甲○○始持機車大鎖作勢欲打被害人,此經被告 甲○○供明在卷,被害人若非為被告強押上車,則怎會與被告丁○○發生爭執? 被告丁○○所提出人車眾多之現場照片尚不足證明被告非強押被害人上車,被告 二人於人車眾多之處,仍強擄被害人上車,無視法治之存在,惡實屬性重大。又 被害人於車上,左右均有人看顧,此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被害人於此時之 行動自由,自亦受有妨害;再被告二人押被害人至中投公路橋下時,由被告丁○ ○看顧期間,觀之被告丁○○之體型與被害人身高一五八公分、體重六十二、三 公斤之體型,實有明顯差異,被害人前述怕跑不過被告丁○○始未逃跑,應可採 信,復佐以被告丁○○於中投公路橋下,亦毆打被害人等情,被害人於中投公路 橋下之行動自由意思,亦受到壓抑。是被告丁○○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甲○ ○辯稱以為係債務糾紛、未拿到二萬元及當時酒醉云云,惟查若僅為債務糾紛, 何需強擄被害人上車復載往中投公路橋下之偏僻地方?而贖金二萬元確係被告甲 ○○載證人丙○○前往小娘娘檳榔攤取得,並由證人丙○○隨即交給被告甲○○ 持有,至回到中投公路橋下再由被告甲○○交給被告丁○○,被告丁○○清點後 即交一萬元給被告甲○○,業經證人丙○○、被告丁○○供述明確,已如前述, 被告甲○○所辯未取得贖金二萬元,顯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既可於上開時地
持機車大鎖脅迫被害人戊○○,復能駕車搭載被害人戊○○等人至中投快速公路 高架橋下,及搭載證人丙○○前往上開檳榔攤向乙○○取贖,且途中並未因發生 事故而防礙其順利取得贖金,是縱其於強擄被害人前確曾飲用酒類,因其尚具有 一定程度之安全駕駛能力,即難認其已飲酒至醉而毫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綜上所 陳,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 告二人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丁○○於調查證據程序終結後再聲請傳喚被害人及證人,圖以證明 被告丁○○並無對被害人脅迫「如不交出十萬元,既不讓你回去,並且要將你扣 掉」等語,亦無強行押走被害人等情,被告甲○○亦聲請傳喚證人丙○○,圖以 證明被告甲○○確實自始僅知被告丁○○係為了債務問題而將被害人載至中投公 路橋下,而非基於勒贖意思而擄人等情,惟被害人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均 已陳述明確,證人丙○○更於偵查中陳明並無與被告二人說話,已如前述,核無 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丁○○甫滿 二十歲,被告甲○○甫滿二十三歲,思慮未週,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 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富,於人車眾多之處擄人,無視法治之存在,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