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撞及由李芳旗駕駛自用小客車,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182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46巷5弄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905-TH號自小 客車,欲返回臺北市○○路住處,至當日晚上8時25 分許,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中興橋引到口,因飲酒後注意 力減低,而撞及由李芳旗駕駛之車牌號碼3A-1489 號自小客 車前方保險桿處,致李芳旗自小客車車頭毀損。嗣經警前往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0 分許,
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峻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8 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 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帥俊
陳映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