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5280號
PCDM,97,交簡,5280,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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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致自後撞擊由葛凱華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30之15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3日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飲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 車號8423-L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 。嗣於同日2時2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3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葛凱華所駕駛之車號 7839-PK號自用小客車(葛凱華未受傷),始為警查獲,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葛凱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文 家 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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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