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5 樓ESPRIT專櫃內,趁店長甲○○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之綠色鋪棉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2,492 元),得手後旋藏放在其隨身之購物袋內, 且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甲○○發現,隨即追上予以 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其 前開所竊得之綠色鋪棉外套1 件(業經警發還由甲○○領回 ),而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專櫃後,即拿 取該店內所陳列之綠色鋪棉外套1 件,並未結帳即離去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沒有付錢 ,伊壓力大就會往外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專櫃後,即拿取該店內所 陳列之綠色鋪棉外套1 件後,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之 購物袋內,並未結帳即離去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偵查 中供認在卷,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參以前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告自該店拿取外套後, 連同衣架即放入其隨身之購物袋內,足徵被告此舉與 一般人於商店內選購商品後尚未結帳之時,不會刻意 將所選購商品連同衣架放入私人隨身之購物袋內,以 免遭店家誤會恐有竊取意圖之常情,明顯有異。再者 ,觀之該鋪棉外套之體積非微,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前 ,被告必先將外套壓縮後,始能放置購物袋內,被告 辯稱忘記結帳等語,殊難想像,由此足徵被告顯有刻 意隱藏外套,而無付款之意,始將之藏放於其隨身之
購物袋內之情,甚為明確,而與一般忘記結帳之情形 顯然有別至明。綜上而論,堪認被告當時將其所拿取 外套1 件藏放於購物袋內之行為,顯係故意避人耳目 ,以免該店店員查知其本件盜犯行之意圖,已臻至明 。從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脫免罪責 之詞,要難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2 月21日至100 年9 月20日, 疑因將賣場物品帶出被逮,而出現嚴重焦慮及不安之情緒至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復疑因心情憂鬱 、脾氣激躁易動怒、失眠、恍神注意力不集中等原因,於10 1 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轉診至郭玉柱診所就診, 期間曾接受藥物治療一情,有被告於凱旋醫院、郭玉柱診所 之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42、48至56頁)。而被告 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 慈惠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內容略以:「智力與認 知功能部分:總智商64為輕度智能缺損的程度,在貝氏焦慮 量表得39分,即落在重度焦慮的情緒範圍,智力落在邊緣至 輕度缺損的智力水準,且達基本認知功能缺損。心理評估部 分:其智力測驗結果雖未達顯著瀰漫性腦傷缺損或瀰漫性腦 器質性障礙的範圍,但落在缺損邊緣;且其腦前額葉( 執行 功能)達明顯缺損,具潛在的注意力缺失與衝動型態。精神 狀態部分: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評估林員的基本認知功能, 目前得分12分(總分30,使用界斷分數25,分數顯著低於界 斷分數,即表示林員目前表現達顯著基本認知功能受損,其 專注力與語言表達能力較弱。腦器質性障礙、執行功能和注 意力部分:班達繪圖表現落在低下( low)水準,顯示其視動 協調與圖形建構能力落在邊緣性( low ) 程度,即雖未達顯 著瀰漫性腦傷(擴散性腦器質性障礙),但落在邊緣範圍, 宜持續追縱觀察。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林員測驗結果落在顯著 腦前額葉( 執行功能)受損範圍;在軌跡追蹤測驗,其執行 功能與注意力功能受損,且具衝動型;態,監控能力不佳、 抑制困難、難以同時處理超過一項以上的刺激來源、保持彈 性思考的心理定向困難。彩色路徑描繪測驗,其執行功能( 額葉功能) 受損,即手部動作技巧、視動協調與排序、視覺 知覺追蹤、持續與分散注意力、認知彈性、注意力、心智控
制等功能明顯落後於同年齡層。情緒狀態部分:重度憂鬱的 情緒範圍。綜合分析及結論:綜合上述之評估,林員過往在 診所有規則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期間,其情緒及功能皆較改善 ,及林員曾出現之混亂行為、聽幻覺及照顧幼兒等功能退化 ,可確立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林員之最高學歷為二專 畢業,然其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呈現林員的基本認知功能達顯 著受損。以林員二專畢業之學歷來推測,林員就學時之認知 功能應尚未出現如此顯著之缺損,然林員因長期罹患思覺失 調症及未規則持續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故其認知功能目前應 已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出現顯著之受損。綜合上述可推測林 員目前大腦與執行功能較相關之前額葉應出現明顯之功能退 化,可推論林員目前符合「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缺損」等節,此有慈惠醫院106 年6 月6 日附慈 精字第1061394 號函暨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9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 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被告個別會談、家族會談 、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 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均無瑕疵,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 性。又該案之鑑定時點係106 年5 月4 日,有上開鑑定報告 可徵,與本案犯罪時點相近,故被告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低之情形,於本案自得援用。從而, 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確有因其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 而出現顯著之受損。被告大腦與執行功能較相關之前額葉應 出現明顯之功能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在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均不可取。 惟念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 降低,應受非難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 物品經證人甲○○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暨衡及其 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綠色鋪棉外套1 件,固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證人甲○○領回一節,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
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