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乙○○夫妻原係同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六八號慈濟震災 臨時組合屋之鄰居,丙○○在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於飲 酒後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在上揭組合屋第二五九號甲○○夫妻住處前,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今天全部要給你們死」(臺語)等語恫嚇甲○○、乙○○夫妻 二人,使甲○○、乙○○夫妻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經查,右 揭被告如何以上開言語恐嚇甲○○及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乙○ ○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再三指訴明確。證人甲○○、乙○○於本院調查 時分別證稱:「(問:被告是否在起訴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恐嚇你?)有。被告 拿長長屬於白鐵的東西,鐵棍敲我們家組合屋的門。我聽到聲音敲我們家的牆, 被告敲完後,聽到被告說今天通通給你們死(台語)然後我把門的窗簾打開,有 看到被告手上拿鐵的東西。(問:那時距離被告多遠?)約一公尺遠。」、「( 問:被告是否在起訴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恐嚇你?)有。我跟小孩正房間在睡覺 ,我當場聽到被告恐嚇我們說,全部讓你們死。距離約四、五公尺。」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雖係印尼籍人,惟其來到臺灣 已三年多,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查時,經本院受命法官以臺語訊問證人 乙○○,其皆能回答本院受命法官之問題。其中本院受命法官以臺語問:「你有 幾個小孩?」其以臺語回答:「兩個」(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 ○全戶戶籍資料所載,證人甲○○與乙○○育有王政龍、王政雄等二子之事實相 符,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證人乙○○可以聽懂臺 語之意義。再被告恐嚇證人甲○○及乙○○時,其等在組合屋內未曾開門,且距 離被告分別為約一公尺及四、五公尺遠,但被告恫嚇之詞句,因甲○○及乙○○ 在空間狹窄且隔音效果甚差之組合屋之屋內仍可明確聽聞,達其恐嚇之目的,故 甲○○及乙○○是否開門並不影響被告恐嚇罪行之成立。是以,被告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恐嚇
甲○○及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断。爰審酌被告前因向證人甲○○等借用機車未 如願,竟以危害安全之言詞恐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精神受創匪淺,且於犯後 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