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 至6 行補充更正為:「乙○○明知所 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已屬 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仍於民國97年 4 月2 日晚上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76-107 號重型機 車搭載游雅欣,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富街9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依號誌顯示通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民富街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亦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駛,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正步行於行 人穿越道上欲由北往南穿越民富街之行人甲○○」。(二)證據欄第2 行應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及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後即貿然通過上開 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不慎 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前已遭監理機關逕行註 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足見車禍時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又被告
駕車駛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之 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 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致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