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566號
PCDM,96,訴,4566,200810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第三三四五號、第一○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因其自身有施用毒品 之習性(施用毒品罪,部分已另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時有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備不時之需,竟為滿足友人施用毒品 之需,受其請求,基於有償轉讓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橋頭,以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至○.三公克 )予丙○○、甲○○(丙○○之男友);丙○○於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一四五巷 三十五弄十二號二樓,因施用毒品罪嫌遭警查獲,經警詢問



後,同意供出毒品來源,即以電話聯絡庚○○,約定以一千 元之價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 丙○○依約到達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八○巷三十九號 五樓五B室己○○租住處樓下,庚○○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三 包(查獲後驗餘淨重○.四九公克),交由具有犯意聯絡之 己○○欲攜至樓下交付予丙○○,己○○下樓後,未將毒品 交付前,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 包,經己○○同意帶領警方前往上開住處搜索,並在該住處 查獲庚○○、戊○○、辛○○(原名謝冠芸,以上涉嫌施用 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洪國禛(涉嫌施用毒品部 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被告庚○○對於上揭轉讓毒品予 丙○○、甲○○之事實、被告己○○對於受被告庚○○要求 代為轉交以紅紙包裝之物品予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庚○○則否認有收取現金之事情、被告己○○則否認對 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情。經查: ㈠被告等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不諱(除收取現金外)、被告己○○於警詢中供 承:「我是從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八○巷三十九號五 樓五B下樓要將安非他命交給一名女子。」、「毒品是一名 叫庚○○的男子交給我的,他要我到樓下將毒品三包交給一 名女子,並向他收取一千元新臺幣。」等語(見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三四四號卷第十五頁),偵查中再供承:「(問: 庚○○有無吸食或販賣毒品?)今天是他叫我拿下去給一個 二十歲出頭的女生施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五頁) 明確,並有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詞可證 ,被告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除有被告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外,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證,復有 卷附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結晶物三包, 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現場 照片十幀可資佐證。
㈡被告庚○○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時確有收取一千元之價額,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外 ,亦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警詢時有跟警察陳述說,庚○○要你到樓下將毒品三包交 給一個女子,並向她收款一千元?)好像有這件事。」等語 互核相符,是被告庚○○所辯未於轉讓毒品時收取現金云云 ,即非屬實,此無非被告臨訟圖免販賣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就轉讓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有營利或是否收取 對價為犯罪成立要件,此一辯詞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核先 敘明;被告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有關查獲當日被告庚 ○○有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答稱:「他叫我拿下去給一個二 十歲出頭的女生施用。」等語,此一對答,顯見其對查獲當 日所交付之物品,為供人施用之毒品應已有所認知,況被告 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 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本件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亦 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被告對甲基安非他命形體、施 用方式自有相當之認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是否知道紅包袋裡面裝什麼東西?)當時是紅包袋包起來的 東西,紅包袋約是正常紅包袋的一半大小而已,我說的紅包 袋是彩色,但不是紅包袋,裡面裝的東西是一顆、一顆顆粒 狀的東西,是像糖一樣的東西。」等語,是依被告己○○施 用毒品之經驗,及交付前持有毒品過程,就欲持交予證人之 物品係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可認知,並已有所認 知,所辯不知所交付之物為何云云,悖於情理,不可採信; 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交付前未告知被告己○ ○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云云,此一證詞並不影響被告己○○就 轉交之物為毒品之認知,再以證人辛○○、戊○○於本院之 證詞均足證明被告庚○○確有將一包紅色紙袋之物品交予被 告己○○下樓轉交之事實,證詞中就被告己○○是否明知內 裝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雖均未明確證述,惟所證尚無 法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各款,明定有關販賣各級毒品之 處罰規定;同法第八條各款,亦定有轉讓各級毒品之處罰規 定,是販賣與轉讓毒品之犯行,固有時均為雙方之有償之對 價行為。但所謂販賣行為者,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購入或賣出 ,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 賣行為,僅得以轉讓行為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五三一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等「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人,並



無法證明被告等於交付毒品之際,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思, 依卷內事證,被告等轉讓之毒品數量過少,亦無被告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原價」以供本院比對被告有無以高於原價之 價格出售獲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從 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等係以原價有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並無營利之目的,依法僅能依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論處,尚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檢察官所舉出 被告庚○○之通聯譯文(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至二○四頁 ),期間為九十六年四月間至六月間,均非在上揭轉讓日期 所取得,於該等事實無關聯性,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等之犯罪 ,僅此敘明。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 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 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此 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四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庚○○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即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於丙○○之行為,其後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再次受丙○ ○之請求轉讓毒品時,其隨即同意轉讓並約定交付地點,此 次犯意雖係在丙○○配合警方要求下為之,尚難認係偶發事 件,而完全無犯罪故意,是僅該當於機會教唆而非「陷害教 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五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交付毒品前即遭警查獲 ,所為尚屬未遂,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庚○○己○○就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揭轉讓毒品既 遂、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庚○○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明定: 轉讓或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發布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 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查本件被告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達上揭應 予加重規定之重量,自無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等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竟不思戒除毒癮,反而購入毒 品供己施用,甚且有償轉讓友人施用,其所為無疑助長毒品 市場之交易熱度,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設詞狡飾犯 行,法治觀念明顯淡薄,不宜輕縱,併慮其犯罪動機、所得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等所犯上 揭轉讓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 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四九公克),係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上 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三只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一千



元,均係被告庚○○所有,且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或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千元,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本件查獲後,警 方即帶同被告己○○至上開住處搜索,並在該住處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三十九.六四公克、淨重三十七.二四 公克)、分裝袋三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錄影監視器一 組及現金十萬元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轉讓毒品所 用之物,又於本院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均不能併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告庚○○販賣毒品予丁○○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街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以一千元價格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丁○○施用。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二○巷一弄二之三號 頂樓加蓋十室,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 二十三.八公克、淨重二十二.四公克),因認被告庚○○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涉有上揭罪名,無非係以丁○○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監聽譯文及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就起訴書所載其於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OK便利 商店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丁○○自白,惟仍堅詞 否認有販賣毒品罪行。經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 最後一次向阿清購買毒品是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 許,在臺北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OK便利商,我都是向 阿清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四○二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偵查中再證稱:「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七日當天我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他,下



午二、三點約在中和市○○街的OK便利商店買安非他命, 我跟他說我沒錢,他就先給我一點拿去用。」云云(見同上 偵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問: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七日你有無向庚○○買過毒品?)那天是跟他電 話連絡,我去找他但他不在家,他說他回來後再打電話給我 ,後來我沒有過去找他。警方到我家裡找我,說因為有監聽 庚○○的電話,所以循線找到我。」、「(問:你之前在檢 察官訊問時,說你們約下午兩、三點在中和新生街OK便利 商店購買安非他命,是不是?)是。」、「(問:那你剛為 何說沒有約定地點?)那是警方抓到我之後,警方跟我一起 約那個時間,才打電話給庚○○。警方帶我去分局詢問是跟 誰購買毒品,我說是跟庚○○購買,警方說他們曾經抓到庚 ○○過,希望我協助他們一起將他找出來。」、「(問:你 在警察局說最後一次交易是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兩點 在新生街OK便利商店,那次有拿到安非他命嗎?)那次沒 有拿到安非他命。」、「因為警察問我最後一次要跟他拿是 何時,我說是四月二十七日,但那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庚 ○○說等他回來之後,再打電話給我,約時間再跟他拿,所 以那次沒有拿到東西。但因為警方有監聽他的電話,過兩、 三天警方循線抓到我,希望我協助將其抓出來。」、「(問 :你說你四月二十七日都沒有跟庚○○拿到安非他命,但為 何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我跟庚○○說我沒有錢,庚○ ○就先拿一點給我用』?因為我跟庚○○說要拿安非他命, 他問我要拿多少,我說我沒有錢,叫他先拿給我,他才說他 人在外面,回來再跟我聯絡,最後是沒有拿到安非他命。」 、「(問:你在偵查中說『那天跟他買,我說沒有錢,他就 給我一點,讓我拿去用』,事實上那天是沒有給你安非他命 ,而是之前曾經給你用,這段話不是講那天的事情,是不是 ?筆錄上記載不是你的原意,是不是?)是。」、「四月二 十七日不是我被抓到的那天,是我跟他最後一次有連絡的那 一天,過了三、四天,警方到我家抓到我,然後我才再約他 出來。」、「(問:四月二十七日你有無跟庚○○見到面? )沒有,我本來要跟他約見面,但是他說他人在外面,等他 回來再打電話給我。四月二十七日是我最後跟他有通話連絡 的時間,我被警方查獲與配合警方約他出來的時間都是在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因為我會緊張,所以之前的時間都講錯了 。」、「(問:四月二十七日你有跟庚○○約定好,要在新 生街的OK便利商店見面交易安非他命嗎?)沒有,原本電 話我是要跟他這樣約,但他說等他回來後再電話跟我聯絡, 等他回來之後,我就沒有過去找他了。」等語,綜上證人丁



○○就被告庚○○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證詞,在警詢中係證 稱係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偵查中則證稱,沒有錢, 被告庚○○拿一點點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二者已經互有矛盾 ,在本院審理中就此經過交互詰問,證人丁○○已經就為何 有此矛盾證詞詳予說明,並屢次證稱該四月二十七日雖有打 電話予被告庚○○欲購買毒品,但未達成協議,於該日亦未 見到被告庚○○等語,是起訴書引用證人丁○○之證詞證明 被告庚○○有販賣毒品罪嫌則屬無據;再考偵查卷附之上揭 通聯譯文(含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八十頁及 偵字第三三四四號卷第一八○頁至二○四頁),或係九十六 年一月間之通聯譯文,或內容無從勾稽上揭販賣事實,均與 本件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再以被告庚○○於九十六年五 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二○巷一弄二 之三號頂樓加蓋十室,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 ,亦係在本件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行為後,無證據足證此四 包毒品與被告庚○○上揭犯行有關,自亦不能用此證明被告 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庚○○有販賣毒品 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庚○○自白轉讓事實,亦因無其他補強證據,不 能僅因被告有此自白,而變更起訴法條,判決有罪,亦併予 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二○巷一弄二之三號頂樓加蓋 十室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十二.四 公克)」等語,查被告庚○○於本次查獲後,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五 號案件併案審理,該判決雖認為與已經起訴(即九十六年度 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目前查進一部之處理資料), 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判決查證明確,是檢察官所載上揭事實, 應非指被告施用毒品後所持有者而言,堪予認定,是起訴效 力自不及於被告該日查獲後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持有毒品之 目的有因意圖販賣、轉讓、施用而為者,並非齊一,是起訴 書僅載上揭事實,不能具體認定其已有就販賣行為外已另有 起訴,本院既將起訴書所載之販賣行為判決無罪,就查獲毒 品之事實,是否別涉其他犯罪之罪名,自應由檢察官依調查 之證據,另行依法認定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五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