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734號
PCDM,96,訴,2734,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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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員工,其 自民國八十三年考進中油公司擔任營業員後,曾陸續於臺北 市○○○路加油站等多家直營加油站任職,並為中油公司於 全國各加油站使用之電腦帳務系統為3S作業系統(下稱3S系 統)之操作輔導講師,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中油公司3S系統 作業介面分別位於中油公司各加油站泵島上的前臺機及營業 室內之後臺機。加油站工讀生於各泵島上結帳時,油品輸出 量、單位油價換算金額、手動輸入的現金、油票、油摺及刷 卡等付款明細資料除顯示於前臺機螢幕之外,亦會同步傳送 至後臺機並儲存至記憶體內,作為該站帳務管理之依據。工 讀生於交班班結後,在前臺機結算之各「電子公升累計數」 (出油量)、「電子金額累計數」(營收)、油款現金及刷 卡等資料會經由3S系統匯交營業室司帳人員核帳,司帳人員 基本上會以「當班電子金額累計數」、「當班電子公升累計 數」,扣除「前班電子金額累計數」、「前班電子公升累計 數」等,計算出當班金額以核對工讀生繳交的油款是否正確 。若因機械故障、網路或電路等問題造成電子累計數無法正 確讀取,工讀生或營業員等得採人工抄表方式將電子累計數 手動登錄至3S系統中,登錄結束後再執行「重建班報表」動 作,系統即會自動進行資料重整,產生正確的帳目資料;惟 手動登錄程序必須於當班期間才可進入修正,若班結動作已 經完成,3S系統將不允許後續接班人員進入系統進行修正。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在新店中正路加油站、九十四年六月十 日至九十四年八月在板橋陸橋東加油站,及九十四年八月六 日、同年月十四日在板橋民族路站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擔 任司帳人員、或同時身兼值班(助理、帶班)站長及司帳人 員,職務上負責管理帳務與操作3S系統後臺機電腦之機會, 以不正方法將不實之數據資料輸入3S系統,以侵占取得中油



公司之營業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七 十元,以及業務上所持有之面額五十元贈品油票五十張,總 計面額價值二千五百元,如下所述:
(一)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加油站於九十三年十月開站,丙○○ 為該站創站時期之支援營業員。由於另一名支援營業員丁 ○○對3S系統業務並不熟悉,故該站3S系統及帳務部分多 由丙○○處理。丙○○多次於前一班工讀生班結程序結束 後進入3S系統,將前一班3S系統資料的「狀態」欄由代號 1(代表已班結)改成代號0(代表未班結),再將該班的 「前班電子金額」數字手動增加上唐員欲侵占的金額數值 後,跳過執行「重建班報表」的程序,再將「狀態」欄由 代號0改回代號1,再離開3S系統。以此作法操作後,前班 實際營業額必定會大於3S系統內所顯示「本班電子金額」 減去「前班電子金額」之表面營業額,丙○○即可將該差 額部分予以侵占;又因丙○○並無執行重建班報表程序, 資料沒有經過重整,故由前後班電子累計數值或帳目資料 上完全無法察知電子金額曾遭手動變更。總計丙○○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於新店中正路加油 站工作期間,共進入3S系統內輸入不實虛偽數據資料達二 百八十五次,連續將其所持有之中油公司營業款項,易持 有為所有,合計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二)丙○○自九十四年六月初由新店中正路加油站調至板橋陸 橋東加油站任職。渠利用擔任司帳人員或值班站長身兼司 帳人員之機會,於前班工讀生班結後,以相同手法進入板 橋陸橋東加油站3S系統內輸入不實虛偽數據資料達四十九 次,侵占取得中油公司營業款項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 。
(三)丙○○自九十四年八月初調至板橋民族路加油站任職。隨 即於八月六日值小夜班時,於凌晨二時八分左右,於營業 室後臺機將本班的「前班電子金額」由原本數額0000 0000更改為00000000,並將差額二千元予以 侵占。惟因當時該班尚未執行班結,唐員的系統更改動作 事實上並未完成,站長甲○○並於工讀生告知營業款項短 少後即時通報區經理戊○○等人。
(四)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八 月十四日),在板橋民族路加油站,將五十二張五十元油 票(貨品代號:V02)強迫輸入後臺機核銷,虛報送出油 票給顧客的紀錄,再將其中五十張油票自營業室簽字領出 並置放渠私車內予以侵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中均已表示對證人丁○○、甲○○、戊 ○○、乙○、楊玟璿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 察官亦均未爭執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 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引用之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刑法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且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 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 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 (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 ,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0 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 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 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三千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應提高十倍,則為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



元〉,而依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 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 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提高 三十倍,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 ,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 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僅從 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亦 應依個別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二之(一)、(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業務上侵占罪等犯行, 辯稱:⑴伊沒有做過這些事情,伊只是因為熟悉機器,電話 聯絡他們告訴伊,伊可以自己動手排除故障,就自己排除; ⑵伊也不是每天上班,其他天數、時間也不能算到伊頭上; ⑶只要把繳款金額與發票金額核對即可,發票金額與營收現 金如果相符就沒有人去動手腳,當時在台北處之所以沒有馬 上開除伊,是因為伊們開出去的發票金額與工讀生實際繳交 的金額均相符云云;另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與證 人丁○○當班時,均會配一個司帳人員核對發票金額是否與 實收金額是否相符,並記錄工讀生所收受之金額,則被告無 從僅變更3S系統,即可達侵占之目的,況且3S系統本來就常 故障維修且任何人均有可能修改之情形下,不能僅以3S系統 表就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二之(一)、(二)、(三)、(四)所載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專案查證小組成員 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二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及第一二八頁至一三 二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並證稱:「(問:丙○○對於 中油加油站之營業室管理帳務及操作3S系統電腦是否熟悉? )他很熟悉,他是舊系統的講師,3S系統是網路版,他也是 3S 系 統的輔導人員,由舊系統轉換成3S系統都是由丙○○ 來輔導。(問:何人有權限進入3S作業系統中進行修改?) 帶班人員就是值班人員。(問:板橋民族路加油站3S作業系 統內加油機累計表如何發現遭人擅自更改,何人更改,如何 更改?)第一次發現市○○○路加油站,丙○○原來是在路 橋東站,94年8 月調到民族路加油站,他上班的第二個晚上 ,94 年8月6 日交接班現金短少2000元,站長是上下午班, 後來站長甲○○去查才發現電腦有被修改的紀錄,有跟我回 報,我請丙○○寫說明書,他一直沒寫,94年8 月16日才寫 到我手上,94年8 月14日又發生贈品油票短少50張,也是丙 ○○當班的,94年8 月15日開站長會議,94年8 月15日甲○ ○與我到民族路加油站去查,發現贈品油票遺失,我贈品油 票作業很嚴謹,每一班會作交接,丙○○一個人當班,我們 調監視錄影帶,丙○○空手走到他的車子拿一包東西出來再 交給站長甲○○,丙○○交給甲○○不見的50張油票,再查 閱簽名的是丙○○,這些本來是要送給顧客,照流程應該是 要送贈品油票的工讀生要向帶班的丙○○來簽領油票,有送 給顧客要登記車號,工讀生要簽名,我們查的結果是丙○○ 簽名出來,要送給顧客的那張表都是空的。又查到電腦紀錄 強迫入賬,查證之前電腦強迫入賬,這是異常的資料,這是 丙○○當班的時候輸入的,當時只有丙○○一個人當班,照 一班劉程式會將油票的號碼,由負責加油的泵島的工讀生輸 入電腦,這是正常的作業流程,如果沒用完也應該交接給下 一班,丙○○是94年8 月14日下午4 點多簽領,94年8 月14 日下午6 點多就電腦強迫入賬,在同一天晚上站長跟副站長 去查,丙○○就從他車子上拿出一包東西,甲○○隔天就跟 我報告。因為在94年8 月6 日有發生電腦修改,工讀生心裡 有不安全感,工讀生發現油票沒有入賬就立刻跟站長回報, 油票有追回。94年8 月16日我收到丙○○寫的報告,我也寫 一個報告,營業處處長指示成立專案查證小組共5 人,查的 結果跟我剛描述的情形一樣,丙○○當班的時候就發生修改 電子金額累計,現金就多出來,但多出來的現金就不見,就



被拿走了,如上一班的電子金額累計是1000元,那這一班的 金額是500 元,應該累計成1500元,這一班應該繳500 元的 現金出來,但是丙○○修改為上一班的累計金額是1100元, 那這一班的累計金額是1500元,那這樣子丙○○只要繳400 元現金出來,但實際的交易是500 元,那100 元就被拿走。 這個市工讀生交接班做完帳之後才修改,我是查到這個紀錄 ,當時查證小組人員一個是我,一個是政風熊光泉,一個是 稽核人員李茂潘,還有當時的南區經理王憲隆,另外一個是 修復中心黃燈貴。有做調查報告就是我們提供給調查局的資 料,我們整理金額之後再給調查局。(問:有沒有可能是其 他人作的,而不是丙○○做的?)查的結果都是丙○○當班 的時候發生的,當班偶爾是二個人,幾乎都是一個人,只有 中正路加油站,另外一個同時當班的,但是那個人電腦比較 不懂,那個人的名字一時之間忘了(按應係中油公司新店中 正路加油站營業員丁○○),由丙○○負責電腦,那個人負 責指揮外場,陸橋東站跟民族路站發生的時候都是丙○○一 個人當班,其他人都沒有發現累計金額不銜接,查證的結果 是丙○○竄改電腦累計金額,這些竄改的金額應該補繳給公 司,誰當班就應該誰繳這些錢。發生這這麼多次為甚麼都是 丙○○當班,不可能別人來改他都不知道,工讀生收的油款 都是交給帶班的人員丙○○,別人拿不到這個錢,不可能別 人做的,這連續這麼多次,修改的LOG檔都是丙○○上班 的地方,調出來的資料都跟丙○○當班的時間一致,調出來 的監視器時間也一樣。(問:中油於全國各加油站使用之電 腦帳務系統,是否均為3S作業系統,作業介面分別為於中油 公司各加油站泵島上的前台機及營業室之後台機,是否正確 ?)對。(問:承上問句,中油之加油站工讀生於各泵島上 結帳時,油品輸出量、單位油價換算金額、手動輸入的現金 、油票、油摺及刷卡等付款明細資料除顯示於前台機螢幕之 外,亦會同步傳送至後臺機並儲存至記憶體內,做為該站帳 物管理之依據,是否正確?)沒錯,我要補充,如連線異常 時會列印泵島清單,用人工補帳,但這樣做帳目也會相符, 丙○○是交接班完之後再改資料讓他不銜接,現金才會多出 來,然後他才可以拿走。(問:工讀生於交班班結後,在前 台機結算之各「電子公升累計數」【出油量】、「電子金額 累計數」【營收】、油款現金及刷卡等資料會經由3S系統滙 交營業室司帳人員核帳,司帳人員基本上會以「當班電子金 額累計數」、「當班電子公升累計數」,扣除「前班電子金 額累計數」、「前班電子公升累計數」等,計算出當班金額 以核對工讀生繳交的油款是否正確,此作業流程是否正確?



)沒錯。(問:若因機械故障、網路或電路等問題造成電子 累計數無法正確讀取,工讀生或營業員等的採人工抄表方式 將電子累計數手動登錄至3S系統中,登錄結束後在執行「重 建班報表」動作,系統即會自動進行資料重整,產生正確的 帳目資料;惟手動登錄程序必須於當班期間才可進入修正, 若班結動作已經完成,3S系統將不允許後續接班人員進入系 統進行修正,是否正確?)這個流程是對的,但3S系統當時 有bug ,允許在結完帳之後再修改累計,丙○○知道有這個 bug ,所以他去改,之後就修正這個bug 。」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人戊○○又具結證稱:「(問:中油公司中正路加油站 、板橋陸橋東站加油站及板橋民族路加油站的帳務管理系統 是否相同?)是。都是3S系統。」、「(問:被告對於加油 站營業室管理帳務及操作3C電腦系統是否很熟悉?)我們在 推這套系統時,被告是種子的訓練人員,幫助其他加油站操 作這套系統,他很熟悉。」、「(問: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在 民族路加油站是如何發現3S作業系統加油累計表被人修改? )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民族路當時的甲○○站長打電話向我報 告,因為八月六日是星期六,八月七日是星期日,我都休假 ,他先確認後,在八月八日星期一打電話跟我報告,他在早 上十點多跟我說後,我們約在積穗加油站見面,他把資料帶 給我參考,我看之後,認為帳務有問題,我們討論完之後, 我在八月八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說你八月六日值 班的時候,帳務異常,你是否知道?他說他不清楚,我要他 去查查看,九日再跟我回報,因為八日我沒有時間到站上, 因為當時我兼職修護中心的主管,後來九日被告也沒有向我 回報。」、「(問:你有無問被告說有無進系統入手動更改 資料?)他在電話中有承認修改資料,所以我要他寫書面報 告給我。」「(問:這些是否都是被告當班的資料?)是。 我們查證小組查證就是這樣,被告也有和丁○○同班的情形 ,被告說帳務是他負責,外場是丁○○負責,但我們 事後 查到有幾班異常是被告與丁○○同班。」(本院九十七年六 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
 ⒉證人即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加油站營業員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在新店中正路加油站任 職?)有」、「(問:中油公司在新店中正路加油站是否使 用電腦帳務3C作業系統?)是。」、「(問:3C作業系統在 何情況下使用手動方式更動系統內資料?)我們加油機在外 面,我們主機是在營業室裡面,如果我們主機連線拉進來時 ,沒有連線到,就是用手工在外面操作,每一部加油機旁邊 都有一個機械表,如果加油機的資料沒有連線到主機的話,



就用手工抄錄後,在營業室內更改主機資料。」、「(問: 新店中正路加油站3C作業系統手工更改資料是由何人在做? )都是由被告在做,如果是被告帶班的話,就由一個工讀生 在做,都有一個工讀生跟被告配合,但是否是由工讀生輸入 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在帶班。」、「(問:你們加油站的 站長是否會每天查核實際加油的油量數字與電腦數字一致嗎 ?)不會。」、「(問:如果手工在3C系統電腦更動的話, 有無做何記載?)在工作日誌上記載,記載加油機沒有辦法 連線到主機,所以要用手抄機械表更改。」、「(問:你們 加油站的站長是否會每天查核實際加油的油量數字與電腦數 字一致?)不會」、「(問:你們司帳人員每天是否會對3S 系統的帳目資料與你們手寫的帳目資料核對,或與其他發票 核對?)如果帳對的話,連線也正常,就不會對,但我們有 要求工讀生抄加油機手工機械表的資料在機械表本上。」( 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
⒊再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民族路加油站站長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請說明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加油站短少二 千元收入的事情?)八月六日我上下午的班,我聽早班的同 事講早班多現金二千,大夜班少現金二千元,因為我們習慣 三班制是晚上十點到早上七點是第一班,早上七點到下午二 點半是第二班早班,下午二點半到晚上十點是第三班下午班 ,因為他們說一班多二千元,一班少二千元,我為了要查證 ,我才進入3C系統幫他們查帳,才發現這當中加油機的累計 表不銜接,後來我就把所有的報表看過,發現凌晨二點多三 島油槍表不銜接,後來又三島油槍表也不銜接,因為從來沒 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所以我才向戊○○報告,幫我們處理, 我就把相關資料列印出來交給戊○○,請他們來判斷解讀是 何狀況,我只知道不銜接,至於何原因不銜接我不知道,所 以我才向蕭經理報告,請修護人員來處理,後來我們大家看 的結果是這個表有被人動過的嫌疑,蕭經理跟我說我是站長 ,要我回站上查清楚是怎麼回事後再去向他報告,我去看班 有異常的時間是被告值班的時間,當時我回到站上時是下午 了,我請被告上樓,問被告說他八月六日當班時,表有異常 ,不銜接的原因,被告起稱不知道,我跟被告說你不能說你 不知道,你是3S系統的種子老師,你是專家,後來被告看了 很久之後,才說這個表有被人家動作,我說這個表被人動過 ,動的時間是你值班的時間,你有說明瞭解的義務,要向公 司報告,後來被告說不知道是誰動的,二千元他來賠償,要 寫報告,被告來寫向蕭經理報告。後來情形我不清楚,因為 就由公司來查了,我聽當班值班人員說二千元是被告賠的。



」(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 ⒋上開證人戊○○、丁○○、甲○○等三人之證述,渠等證稱 其如何發現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加油站、板橋陸橋東加油站 、板橋民族路加油站所發生之加油機累計表不銜接之經過及 被告對於加油站帳務管理系統之操作非常熟稔等節均互核相 符,且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仇怨,衡情當無故意誣攀之理, 所述堪予採信。此外,復有班報異常資料統表二十七紙、中 油公司3S系統前後臺機操作手冊影本、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 加油站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3S系統電子 累計數統計表、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加油站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六六月六日人員出勤紀錄、中油公司修護 中心遠端電腦擷取之新店中正路加油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間3S系統班報異常資料報表、中油公司 板橋陸橋東加油站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3S 系統電子累計數統計表、中油公司板橋陸橋東加油站九十四 年六月十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人員出勤紀錄影本、中油公 司修護中心遠端電腦擷取之板橋陸橋東加油站九十四年六月 十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間班報異常資料列表、中油公司板 橋民族路加油站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人員出勤紀錄影本、中油 公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九十四年八月六日3S系統累計數修改 紀錄列表、中油公司修護中心遠端連線板橋民族路加油站電 腦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班報異常資料列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中 油公司提供之板橋民族路加油站九十五年八月六日監視器畫 面錄影光碟一件在卷足憑,則被告於中油公司新店中正路加 油站、板橋陸橋東站及板橋民族路站任職期間,將不實資料 輸入站內之3S系統資料庫中,以侵占其所持有之中油公司營 業款項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中油公司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所載加油站經營管理辦法, 加油站人員應逐日每班詳實填寫加油站工作日誌,作完備記 載,被告於八十三年即考進中油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工作,對 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辯稱伊只是因為熟 悉機器,電話聯絡他們告訴伊,伊可以自己動手排除故障, 就自己排除云云,則依被告所言,加油站當應有機械故障或 加油機累計數發生異常之狀況,然觀諸卷附被告當班之工作 日誌卻未為任何電子金額曾遭其修改之記載,可見被告若非 有意修改電子金額紀錄,進而將款項侵占入己,否則為何不 將修改之原因在工作日誌上為具體詳盡之記載。 ⑵被告復辯稱伊也不是每天上班,其他天數、時間也不能算到 伊頭上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中油提出之資料中,有二



天不是丙○○值班等語,則被告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值班,惟被告仍於翌日值早班工作,即 其值班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 至翌日七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 五分許至翌日七時三十分許,再參酌新店中正路加油站商品 資料修改記錄表記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 四分四十八秒許第二島第十二槍電子金額之累計數由000 00000改為00000000,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 間十一時二十二分十三秒許第二島第四槍電子金額之累計數 亦由00000000改為00000000,此電子金額 遭修改之時間仍在被告值班發生,是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三年十月 間,被告的職位?)司帳人員。」、「(問:司帳人員業務 內容?)下班的時候,加油的工讀生要交接班時,要結帳, 如果我們是兩個正式員工的話,就由被告做結帳,如果是我 一人或被告一人的話,就是由另一個學生(工讀生)做結帳 ,那名學生是做結帳的職務。」、「(問:結帳人員如何處 理帳?)工讀生會把錢交出來,且工讀生寫一張金額,看金 額是否吻合,最後再由司帳人員把金額投到金庫裡面。」、 「(問:被告在新店中正路加油站任職時,是否每天都會經 手營業額現金?)被告是負責統籌的,他也會去經手現金, 他會去點現金,收現金,開金庫,將金額投入」(九十七年 六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則被告負責加油站內現金收 入之統壽清點,自有機會將經手之現金予以侵占。此外,參 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丁○○在值 班時,並不是只有帶班人員可以進入營業室,還有司帳人員 在,你也稱不用輪入密碼及員工編號,如何認定是由何人去 更改電腦系統?)因為外場的工讀生不會操作3S電腦系統, 只有營業室的帶班人員及小班長,就是一位資深工讀生〈小 班長〉和正職人員會操作3S系統,據我資料中正站有丁○○ 、被告二個正職工作人員上班,所以就沒有小班長,陸橋東 站是二班制的站,規模較小,所以只有一個人帶班,沒有小 班長。」(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如此儘 管修改3S系統內之電子金額無需輸入密碼及員工編號,亦即 任何人均有修改之可能,惟因僅有被告於上開三加油站懂得 操作修改3S系統之情況下,自係被告修改3S電腦系統之電子 金額累積資料以掩飾其業務侵占之行為。
⑷再查,本案肇始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中油公 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發生加油站3S作業系統之加油機電子金 額累計數額遭人修改致無法銜接及虛報送出油票予顧客之紀



錄,中油公司於是成立專案小組展開追查,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九日前往被告曾任職之板橋民族路加油站、板橋陸橋東加 油站及新店中正路加油站蒐集相關資料,並訪談板橋民族路 加油站站長甲○○及工讀生,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新店北新 路加油站了解被告在該站任職期間之工作狀況,嗣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專案小組再經由遠端遙控從修護中心之電腦擷取板 橋陸橋東、新店中正路及新店北新路等三站之3S系統內資料 比對,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約談被告,要求其就相關疑點提 出說明,最後中油公司函文被告以其涉及舞弊並違反公司工 作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予以解僱,此有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北人 字第0九四000四三一五號函暨查證報告在卷可參。依此 ,中油公司發現前揭狀況便立即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自 被告被發現修改前班電子金額累計數起至中油公司將其解僱 為止,雖經過一個月餘之時間,然為避免誤陷被告並確認究 竟公司損失程度為何,專案小組花費時間調查誠屬必要,乃 事理之常,此亦為中油公司未立即將被告解僱之原緣,而非 如被告所稱因伊開出去的發票金額與工讀生實際繳交的金額 均相符云云,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非足 採。
二、事實二之(四)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促銷油票是伊去領的,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及業務上侵占罪等犯行,並辯稱:該五十二張 沖帳紀錄不是伊打的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業據證人甲○○先後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見 前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 0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得知丙 ○○疑似盜領50張贈品油票?事情發生經過為何?丙○○當 時解釋?)94年8 月14日晚上8 、9 點,我未當班,接到楊 玟璿的電話說有一疊50元油票不見,我叫他找,他說他找過 ,找不到,如果真的找不到,我再去幫忙找,他回電話說找 不到,我通知謝成築一起去找,油票號碼有連貫使用,楊玟 璿說二島的油票少50張,我找不到,我從二島走回營業室, 與丙○○會身而過,丙○○手上拿一疊油票跟油票登記表, 丙○○講說他幫同學領,但同學沒有領,我跟他講說這樣號 碼不連貫,他回我說不會,我問他說你領了,同學沒去拿, 那你放那裡,他說放在辦公桌右上角,跟作廢發票放在一起 ,我說這樣,怎麼可能會放在那裡,那麼久沒人看到,因這 個油票,丙○○在當天4 點多領的,我看桌上的作廢發票,



有一張是當天晚上6 點多打錯,拿到辦公桌上來放,我們去 幫忙找的時間是晚上9 點多,怎麼可能枚有發現油票放在那 裡,丙○○說不知道,但不可能放在明顯的地方,大家找不 到,丙○○這樣講不合理。當天下午6 點多沖帳,沖帳代表 油票已經發出去,有調錄影帶來看,在前述我說,我從第二 泵島要回營業室,與丙○○錯身而過的時候,之前丙○○從 他的轎車裡面出來,手上拿東西,懷疑丙○○有意。(問: 你在調查局回答:「我發覺丙○○的舉動不尋常,所以在隔 天就調錄影帶來看,從錄影帶顯示,丙○○在當晚21時30分 離開營業室,手上沒有任何東西,21時34分58秒丙○○從他 自己的車子走出來,一手拿了A4紙張大小的東西,另一手拿 著類似油票大小的東西,但我不確定是甚麼,而21時37分20 秒錄影帶顯示丙○○與我擦身而過時,與我前述當天晚上21 時30分左右,我從第二泵島要回營業事時,丙○○正好拿了 我們要找的50張油票的時間點吻合。依錄影帶顯示,我們懷 疑丙○○有想要將這50張由票據為己有的意思」,是否正確 與事實相符?)對,第一次我自己一個人看錄影帶有異常, 所以跟戊○○報告,成立聯合調查小組又來看錄影帶,我們 公司有拷貝錄影帶給調查局」等語;甲○○嗣於本院審理時 復具結證稱:「(問:請說明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短少五十 元油票五十張的事情?)當天我沒有值班,休假在家,我同 事打電話給我說少了五十張油票,我請他們去各處找找看, 如果還是找不到,再跟我說,我們再去幫忙找,後來楊工讀 生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我就聯絡謝副站長去站上幫忙找, 謝副站長去營業室去,我去二泵島去幫忙找,我去找的時候 ,被告拿五十張油票過來跟我說他是幫同學領的,同學沒有 進來拿,我問被告說兩個號碼不是不連貫嗎?因為我們都照 號碼登記送給顧客,被告說不會差很多,我就回辦公室了, 我問被告說你跟同學領的油票,同學沒有來領,你放在何處 ,放在桌子邊上,那時候九點多,我就拿起桌上作廢的發票 ,發票上的時間是晚上六點多,如果作廢發票放進來,應該 拿發現油票,因為油票已經找到,我和謝副站長就回去了。 」(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是前開中油公 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五十張五十元油票係由被告丙○○自營 業室簽字領出後,置放於其私人車輛內應堪認定。 ⒉ 證人即中油公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工讀生楊玟璿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你是否當班? )我是在裡面做內支,在裡面幫忙做帳。」、「(問:你有 無看到被告把他領的五十張油票放在桌上?)沒有。」、「 (問:加油的同學說五十張油票短少時,你有無幫忙找?)



不是加油的同學說的,是我發現的,領油票都有登記本,我 看登記本後,發覺很短的時間之內就領了很多張,我就去看 登記本,我還去外面查證過,第一次簽名是同學進來領,我 印象中被告說外面車子很多,先請同學出去幫忙,被告幫忙 核對張數是五十張,但我發覺下一筆五十張也是被告的簽名 。」、「(問:後來如何處理?)後來找不到就電話給站長 ,跟他報告這件事情。」、「(問:後來有無找到?)後來 站長和副站長來找的時候,油票就找到了,我不知道是誰找 到的,油票突然就出現了。」(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審判 筆錄)等語;證人即中油公司板橋民族路加油站工讀生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板橋 民族路加油站發現五十張贈品油票異常領取,有無進入3S系 統發現異常沖帳情形?)當時楊玟璿跟我講之後,我們就進 入3S系統看,如果外面送一張油票,外場同學就要在那筆資 料輸入他的代碼進去,我們就發現有一筆資料被輸入V02 〈 五十元油票代碼〉五十張,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就去查簽 收簿,發現確實少了五十張,我和楊玟璿沒有去動資料,我 們覺得很奇怪,我們也找不到油票去向,所以就打電話給站 長報告這個情況,而且我們還去外面問外面同學及去外面找 ,都沒有找到,本子不是同學簽名的,是被告簽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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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