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434號
PCDM,96,易,2434,2008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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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八五七號、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處於精神病症狀及相關 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利用陪同同事甲○○進 入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八十號之「大富通訊行」內,以 雜誌所贈送之手機兌換券申辦手機之機會,獨自趁店員乙○ ○招呼客人不注意時,竊取店員提供其挑選而放置桌上之「 DfashionA208型」行動電話一具(市價約新臺幣一萬零九百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大富通訊行其他店員於同日下午 ,尋找上開手機予客人挑選時,發現不在展示櫃內,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甲○○為辦 手機進入「大富通訊行」,並將店員所交付之「DfashionA2 08型」之手機一支攜離店內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竊盜 犯行。經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 本一紙、禮券一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張、光碟一片、 失竊手機照片三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丙○ ○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之意見時保持沉默,無解於犯罪之成 立,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據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出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綜合以上所述曾女(即 指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況檢 查及心裡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曾女係一『精神分裂症 』之患者,.,但其所陳述之欠邏輯之妄想內容,鬆散之思



考流程,對現實判斷力之缺損,.,本次鑑定認為其係一『 精神分裂症』之患者。,.;曾女於鑑定時表示知道偷竊違 法,但詢問常人理應擔憂之訴訟相關議題時,則表情木然困 惑,未見特殊情緒反應,而接受心理評估時亦無法配合施測 或適切應答,可見曾女無法判斷其違法行為之可能後果與相 關訴訟之影響,..。;至於曾女所牽涉之案件於犯行時之 精神狀態,曾女可描述偷竊時是自己拿了手機,否認當時基 於妄想內容或聽幻覺之驅使而有此行為,至案發後才懷疑甲 ○○與其妻串通,且推論與兄嫂與弟媳之陷害有關,故推論 曾女之犯行,應非受其妄想或幻覺之病徵影響,但是曾女雖 然可以描述偷竊乃違法行為,又表示『拿手機是怕被偷』及 『如果手機被偷後是被送給別人的小孩,那也不是壞事』等 ,言語及推論顯然不合邏輯,應與其受疾病影響致其判斷力 及認知缺損有關。..綜言之,曾女涉案行為時,應處於受 精神病症及相關障礙之影響,致使其辯識其所為為違法之能 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有欠缺。」,有該院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醫松字第○九七三二八九八一○○號函 及鑑定書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除就訊問案情有關事項之回答外,並有:「我當時眼睛 被『法官』打的看不清楚。」、「(問:妳說的『法官』長 什麼樣子?)被告答(被告沈默未回答)」、「(問:現在 是否可以理解法官說的話?)他們利用小孩子押在那邊要霸 佔財產,有好幾個小孩都不知道是誰的小孩,他們都住在我 家裡,家裡有父母親、祖父母還有哥哥、小孩,.,。」、 「她們是被錢收買的,跟我一起去的甲○○他是下藥毒我, 我跟他一起的時候都會昏過去,我坐上他的機車的時候都會 撞到。」等語,足見被告丙○○確有被害幻覺及應答不合邏 輯之情形,而被告丙○○尚非全然無法回憶及記憶竊盜時之 情節,就有關竊盜係會遭受法律非議之行為,尚能理解、應 答部分內容,此可見本院卷附各次程序筆錄,是被告丙○○ 行竊時顯然受其罹患精神疾病所影響,堪認其辨別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已顯著減低,而較一般正常人為 遜。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證(附於本 院卷),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病症狀及相關障礙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應依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受 有良好之教育,素行尚佳,竟一時失虞竊取他人手機,及該 手機之價值約一萬餘元,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八十 號之「大富通訊行」,以雜誌所贈送之手機兌換券申辦手機 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趁店 員乙○○不注意時,竊取店員暫供其二人挑選而放置桌上之 「DfashionA208型」行動電話一具,便迅速離去。嗣大富通 訊行其他店員發現上開手機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 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犯被告 丙○○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 及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監視器畫面光碟一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張、失竊手機照片三張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同至「大富通訊行」以兌 換禮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丙○



○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至「大富通訊行」係要辦理T 七十型之手機,當時是辦理門號就送手機,伊有拿出兌換券 去辦理手機,因與被告丙○○係同事,伊之公司主任要伊帶 被告丙○○一起辦理業務,伊在辦理手機時,被告丙○○也 跟著一起進去通訊行辦理手機,伊在辦理中不知道被告丙○ ○為何先行離開,伊並不知彼離開時有拿走一支手機,伊未 叫被告丙○○竊盜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臺北縣新莊 市○○路○段八十號之「大富通訊行」內,被告甲○○以雜 誌所贈送之手機兌換券,申辦手機及門號,被告丙○○則趁 店員乙○○招呼客人不注意時,將店員提供渠挑選而放置桌 上之「DfashionA208型」行動電話一具攜出店內等事實,固 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可按,且有卷附申辦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禮券 一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張、光碟一片、失竊手機照片 三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此一客觀事實足堪 認定。
㈡起訴書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僅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他載我到新莊 那家通訊行,店員說不能辦,只能辦威寶,王(永源)就叫 我把禮券、手機收起來,我以為那支手機是我的,我就把它 收起來。我在那邊沒有辦門號,我完全沒有發現我多拿了一 支手機。」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卷第四十二 頁)為其證據,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定有明文。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 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 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 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 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為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考其立法意旨,僅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 ,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共 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 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七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上揭被告丙○○指證被告甲○○為共犯之證 詞,係在被告丙○○為被告身分時所為,並未經具結,此有 偵查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自己去辦手機的時候,那家 公司沒有半個人,但甲○○去辦手機時,店裡面都是人,所 以那家店被甲○○收買了。」、「(為何被收買了?)甲○ ○被錢收買了。」、「對阿,因為他被錢收買了。」、「他 要陷害我。」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 十三頁),此一證詞被告丙○○於應答時,已經表現出被害 妄想及不合語言邏輯之情形,偵查檢察官應非不能從偵詢中 發現被告丙○○異常之應答情形。本院審理中被告丙○○雖 亦曾指證被告甲○○有叫伊將手機收起來等陳述,然在該等 陳述前後,仍出現上揭被害幻覺及應答不合邏輯之情形,本 院為能確定被告丙○○之精神狀態,即將其送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精神分裂症」之患者,精 神狀態呈現出,陳述欠邏輯,有妄想,鬆散之思考流程,對 現實判斷力之缺損等病徵,已經詳述如上,是被告丙○○在 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在本院之指證,係在患有精神疾病下所 為,難保其指證未受其被害妄想性病徵之影響,所證可信性 無法使本院認為無疑,此一證詞即欠缺證明力;檢察官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被告丙○○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 證明被告甲○○與之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然因被告丙○ ○有上揭精神疾病,於未經進行交互詰問前即經本院送鑑定 ,檢察官於鑑定後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調查證據部分,已經 表明無證據調查,綜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依上開項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



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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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