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98號
NTDM,91,易,398,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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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伍台、「皇冠列車」貳台、「金牌瑪莉」壹台、「五BK」伍台、「台灣瑪琍」壹台、「瑪琍大戰」壹台、「七靶射擊」拾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溤志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丁○○向乙○○(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租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街一四九號之二「小天使遊藝場」之 店面,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皇冠列 車」、「金牌瑪莉」、「五BK」、「台灣瑪琍」、「瑪琍大戰」、「七靶射擊」 等二十五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右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犯行,並辯稱:我與乙○○ 為合夥,我出機器,乙○○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經查:(一)證人乙○○以「小天使遊藝場」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南投縣 名間鄉○○村○○街一四九號之二,經營項目為:供兒童乘坐、玩樂、運動等 各類型機具不得經營賭博性機組件之電動玩具,此有南投縣政府發給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乙○○自六十八年間起經營「小天使遊藝場」 ,直至九二一地震後方未再經營一情,亦據證人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故 「小天使遊藝場」自九二一地震後即未再營業。(二)被告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 自九十年十一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丁○○向乙○○租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 村○○街一四九號之二「小天使遊藝場」之店面,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在 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皇冠列車」、「金牌瑪莉」、「五BK」 、「台灣瑪琍」、「瑪琍大戰」、「七靶射擊」等二十五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 ,而獨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 ○、證人乙○○之配偶甲○○、丁○○、證人即在該遊戲場店內擔任會計之被 告之妹馮玉穎等人於警訊中供述被告租用上址店面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情節相符 ,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且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該電子遊戲場



已在營業之狀態,亦據當時在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證人賴宗安吳明璋黃德義紀勝智於警訊中證明屬實。
(三)至被告丙○○於偵審中雖辯稱係與證人乙○○合夥,伊出機台,乙○○出牌照 云云,且證人乙○○於偵查中、甲○○於本院審理中時,固均證述係與被告合 夥等語,而與被告之辯詞相吻合。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述:「(問:你所 承租之小天使遊藝場是否有其他股東?)負責人是我,並沒有其他股東。」一 情明確,且證人乙○○於警訊中曾證述:「(問:馮玉穎之兄《即被告》係與 何人接觸?將目前之機台擺入店內?代價為何?)他都是與我丈夫談的,細節 我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乙○○對於「小天使遊藝場」是否與人合夥之情形 並不知情。而證人甲○○於警訊中對於被問及被告所經營之遊藝場負責人、經 營時間、營業額等情況時,則證述:「是一位叫丁○○的男子與我接觸的,負 責人應該是他」、「他(指丁○○)與我有遠親關係,他於去年至我住處找我 ,告訴我說要向我承租店面,我們承諾月租新台幣四萬元」、「大約三個多月 了,我並沒有過問,不知營業情形」、「我只知道店內的機台都領有經濟部核 准之證號,而且我只出租店面,並不知有違法情事等語,亦與證人丁○○於警 訊中證述「(問:你是否曾向甲○○承租『小天使遊藝場』《名間鄉○○街一 四九之二號》?代價為何?)不是我承租的,是我友人丙○○... 要我介紹, 幫忙承租的,好像月租四萬元左右。」、「(目前小天使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 是誰?)是丙○○,我只是介紹代為租店面而已。」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承租 上開店面獨資經營遊藝場一情屬實;參以被告及證人乙○○、甲○○於警訊中 均未提及有合夥一事,且均僅供述有承租店面一情,其三人嗣後翻異前詞,改 稱係合夥關係,已非無疑,而難遽予採信。況被告與證人乙○○有簽訂租賃契 約書,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證人乙○○僅房屋租賃即慎重其事 簽定書面契約,而合夥所涉營利所得分配等權利義務關係更加複雜,卻反而未 簽定合夥契約,顯有違經驗法則;且其等就如何分配利益僅籠統的表示被告與 證人係依八比二之比例分配,就如何結算、結算之期間等均無法回答,足證證 人乙○○、甲○○二人所證述與被告係合夥一節顯係虛偽不實,而不得採為有 利被告之證據即明。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是先跟丁○○合夥,後 來才由丁○○轉給丙○○等語,並與證人丁○○證述:原本是我要做,是案外 人林雨霖陪我去找甲○○談,租金簽約完即付十六萬元等語相呼應;惟經本院 對被告與證人丁○○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就如何洽談經營遊藝場之時間、地 點、方式、查看店面等事項之供述均相齟齬;且證人丁○○與證人甲○○就將 經營遊藝場轉讓被告經營一情,其二人之供述亦互相矛盾,可知,被告與證人 乙○○、甲○○、丁○○三人顯係就被告是否與證人乙○○合夥之事項在隔離 訊問下,均有互相矛盾之瑕疵,故上開證人之證詞既有前揭之重大瑕疵,自亦 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提出之娛樂稅繳款書,僅能證明有繳交娛樂 稅之事實,而無法作為與證人乙○○合夥之憑證,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辯 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查扣電子遊戲機具代保管單二紙、照片九幀 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遊 戲機二十五台為被告所有,並供非法經營上開遊藝場使用之設備,併依法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原由乙○○經營之「小天使遊藝場」確有依法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且未為停業或歇業之登記,此有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又按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 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若受讓或入股電子遊戲場係於該條例施行之後,依該條例 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⒈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 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⒊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職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並未明訂原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在該條例施行後必須重新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若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後受讓或入股該等電子遊 戲場,如原負責人尚未辦理機具評鑑分類等手續,受讓人或事業負責人固應依該 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辦理機具評鑑等手續及投保公共意意外責任險,縱未辦理 之,亦應僅屬同條例第二項之行政裁罰問題,而與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構成要件不符。再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定有資格限制,以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避免素 行不良經營者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及危害社會秩序,惟該條例並未禁止電子遊戲場 業變更負責人,故受讓人或新股東若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然且若因不符該條例第 十二條之資格限制,主管機關應不准其變更登記,並可依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撤 銷原負責人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亦非同條例第第二十二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問題,此為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 事業登記之解釋。故若本件被告丙○○為乙○○之合夥人,則其經營上開小天使 遊藝場,依上開解釋,並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第十五條之構成要件,而不得依同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即明;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為乙○○之合夥人一節即屬 被告是否應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處之重要事項。本案經查結果,被告 並非乙○○之合夥人,已如上述;然證人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具 結後,就被告是否為乙○○經營之小天使遊藝場合夥人之重要事項,證述被告為 證人乙○○之合夥人,而為虛偽之陳述,顯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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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