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30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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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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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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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 │1 │1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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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 │ │1 │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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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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