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82年6 月間,訴外人董錫宏偽稱其與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有交情可幫忙辦理銀行貸款,原告不疑有他,就提供原告丙 ○○所有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1035地號土地全部,及原 告乙○○所有同段1285、133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82年7 月1 日由董錫宏載原告至訴外人謝志村之代書事 務所找董錫宏之同夥謝志村,由謝志村提出一些空白之資料 、切結書、本票,要原告簽名,原告以為要辦理銀行貸款必 須簽給資料,乃於其上簽名,謝志村並要求提供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惟經過一個多月,董 錫宏及謝志村二人仍一直推託未辦理銀行貸款,原告也要不 回上開證件、資料,經前往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謄 本,始知系爭土地在82年7 月2 日遭以偽造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700 萬元,發票人乙○○、丙○○,發票日82年7 月 8 日,到期日82年10月6 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 偽造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認識亦未曾見過面 的被告及訴外人許張箱。然原告當時是要將系爭土地交給銀 行估價並貸款,沒有要向私人借款,且原告對於上開借款分 文未得,而被告雖偽稱已直接將借款交予謝志村收受,然被 告並未直接照會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此項借款,故被告應 係虛偽陳述。
㈡又系爭本票上原告等之簽名、地址、指印雖是原告自己簽署 、填載及按捺,印章亦是原告交給謝志村,由謝志村蓋印, 但當時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都沒有記載,係由 他人偽造填載,故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
㈢另被告於94年間以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 88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1035、1285地號土地,並承受 系爭1035、1285地號土地,然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上開行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乙○○、丙○○於82年7 月8 日簽發,到期日82年10月6 日 ,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乙○○、丙○○不存 在。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1035地號土地全部 ,返還予原告丙○○,並將同段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返還予原告乙○○。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2年6 月間接受謝志村之推介,稱系爭土地要辦短期 貸借,約2 個月即可還款,若逾期未還則以系爭土地抵債, 被告乃同意本件貸款。第一次交款日為82年6 月底,在謝志 村事務所內以現金140 多萬元(預扣利息50幾萬)親交謝志 村,並要求見借款人即原告等,謝志村告以系爭土地有貸款 設定,須先處理塗銷事宜而未能相見。第二次為82年7 月8 日經向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辦理短期擔保放款借款500 萬 元後,即於同月9 日將款項交付予謝志村,同日取得系爭本 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故系爭本票債權 確實存在。
㈡嗣後83年6 月30日經謝志村連絡,稱原告乙○○想再借款30 萬元,被告遂同意再借與原告30萬元,並於83年6 月30日下 午3 時許,在謝志村事務所以現金30萬元親交原告乙○○, 原告乙○○當場在記載日期為83年6 月30日之切結書上簽名 、蓋章及按指印,完成借款手續事宜。
㈢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切結書均由原告等蓋下 指紋印,可證明本件借貸是在原告等同意下完成,所以被告 相信謝志村有受原告之委託辦理借貸,被告才將錢交予謝志 村,收取謝志村所給的文件。
㈣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於94年9 月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因 拍賣不成,由被告自行承受系爭1035、1285地號土地,已於 95年11月9 日完成登記,故被告係以確實存在之債權聲請執 行,並無不當得利。
㈤另原告等與謝志村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知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等之簽名、印章、指印 均為真正。
㈡記載日期為82年7 月1 日之切結書上,原告等之簽名、印章 、指印均為真正。記載日期為83年6 月30日之切結書上,原 告乙○○之簽名、印章、指印均為真正。
㈢原告於交付上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與謝志村 時,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謝 志村。
㈣被告於94年9 月間,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1035、1285地號土地,嗣由被告自 行承受系爭1035、1285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受系爭1035、1285地號土地有不當得利 ,乃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基礎,而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則以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係偽造,及並未收 受借款金額700 萬元為其論據,惟此等主張業據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有理由,重點厥為⑴系 爭本票是否係偽造?⑵被告是否已交付700 萬元之借款予原 告?
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 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固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且此判例於與支 票具有相同性質之本票亦有適用;惟本票固為有價證據,然 仍無失其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自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倘發票人不爭執本票上簽名、印章之 真正,該本票即應推定為真正,如發票人以其他記載係偽造 為由主張本票無效,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等簽署、指印為其 等所親自按捺,印文亦是其等將印章交付予謝志村蓋印於系 爭本票之上等情(參本院9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第25頁) ;而系爭本票已經填載完成,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則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 之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係他人所偽造,否則系爭本 票自應推定為真正。然原告除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係他人偽造外,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復 自承係為委託謝志村辦理貸款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謝志村嗣 亦確實持該本票向原告借貸700 萬元(詳下述),核與本票 記載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有關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係他人
偽造等語,委不足採。
⒊另原告亦不否認上揭切結書上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簽名、指印及印章之真正,而上揭結書及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又均記載完全,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推定該等 私文書於形式上均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其等於簽署時謝志 村係拿空白資料讓其等簽署,其等未看就簽署等語,惟其等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文件於簽署時均是空白,自不能 僅因原告之空言主張遽認此主張為真,故原告上揭主張實無 從推翻上開形式真正之推定。
⒋細核原告於82年7 月1 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明:「立切 結書人乙○○、丙○○茲因向債權人甲○○、許張箱設定抵 押權登記,借款新臺幣柒佰萬元正,在債務未清償前,本人 之土地坐落大城鄉○○段1035、1285、1338地號之所有權狀 三份,權狀號碼7844、7845、7847號,願意由債權人保管.. 。立切結書人若在六十日內無辦法清償及繳納利息者,本人 願將上列土地及建物房屋無條件由代書代理辦理移轉過戶給 債權人取得.. 」 ;而原告乙○○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35號 謝志村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告乙○○為該案告訴人) 審理中,就法官訊問「借錢時有無寫切結書說若無法清償, 即以土地過戶清償﹖」時,亦答稱「是對方要求說要寫給金 主看」(參該刑事卷第301 頁),足徵上揭切結書內容應屬 真實。則原告主張不知該切結書內容,當時以為是簽署申請 銀行評估貸款之文件等語,顯屬虛妄。
⒌且原告乙○○嗣於83年6 月30日又書立切結書交予被告及謝 志村等人,其內載明:「立切結書人乙○○... 於82年7 月 2 日向甲○○、許張箱貸款新臺幣柒佰萬元正,並立有切結 書為證,如利息超過二個月未繳時,土地無條件移轉給債權 人所指定之名義(應指名義人),立切結書人已積欠六個月 利息,債權人已辦理移轉過戶完畢,債權人同意再借新臺幣 叁拾萬元給立切結書人,約定自立切結書日起貳個月內需所 有貸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否則... 」,有該切結書影本 附卷可證;而原告乙○○亦承認當天有取得30萬元之借款( 參本院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顯見該切結書 之內容亦屬真實。至原告乙○○雖主張該切結書係受謝志村 等人脅迫而簽署等語,並提出證人黃三富為證,然證人黃三 富於本院作證時已明確證稱原告乙○○簽署該切結書時伊不 在場,不知道其是否受脅迫等語(參本院97年8 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4 頁),並無法證明原告乙○○於簽立切結書時 有何受脅迫之情事;況倘被告與謝志村如意在脅迫其簽立新 的切結書,又何須再借款交付30萬元予原告乙○○,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於82年7 月1 日既以切結書記載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嗣於1 年之後又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再書立切結書 ,除約定新借款30萬元之事宜外,並明確承認前向被告借款 700 萬元,且利息超過6 個月未付等情,則原告向被告借款 700 萬元並取得借款之事實,已堪確定,蓋倘未取得借款, 何來積欠6 個月利息可言。
⒎至原告雖仍主張其等未實際取得700 萬元之款項等語。惟原 告乙○○於82年8 月5 、6 日(本件借款後約1 個月)曾委 由謝志村清償其對訴外人黃林喜珠、方文祥共287 萬元之借 款,嗣並提供彰化縣大城鄉○○段551 、552 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委由謝志村向訴外人蕭秀春借款90萬元等情,除為原 告乙○○於本院所承認外(參本院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 頁),並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疑,復 有歷審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一事實應可確定,則原告委 請謝志村向私人借款、償還私人借款,顯非僅本訴訟所涉一 件,雙方金錢往來並非單純,且謝志村亦有為原告直接處理 私人間借貸金錢之情形。是原告既提供親自簽署之本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 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謝志村,而謝志村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時 ,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且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另原告乙○○嗣並於83年6 月30日以切結書確認向被告借款 700 萬元及積欠利息6 個月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係透過 謝志村向伊借款,伊已將款項交付謝志村,應認屬實;至謝 志村與原告間係如何約定,款項究係由謝志村直接交付予原 告,或依原告指示使用,甚或未交付,本非被告所得置喙, 但原告乙○○既以上揭切結書確認被告已將借款交付之事實 ,自不得於本訴再以未實際取得700 萬元之款項為由,主張 被告未交付借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⒏綜上可知,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則系爭本票既非偽造, 被告又已交付700 萬元之借款,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非有據;又被告以該有效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並以本票債權承受經拍賣之系爭1035、1285地號土地 ,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坐落 彰化縣大城鄉○○段103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丙○○ ,並將同段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返還予原告乙 ○○,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