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03號
CHDV,97,重訴,103,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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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3樓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以因繼承陳林桂枝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戊○○庚○○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林桂枝於民國95 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辦理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約定額度範圍 內得隨時貸放,借款期限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 日止機動計息,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 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經立具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 度申請書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於95年10月30日屆期未依約 清償,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貳仟捌佰 伍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因陳林桂 枝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死亡,經被告丁○○甲○○○、丙 ○○、戊○○等人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則全體被告就被繼承 人陳林桂枝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依法應於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等六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三、被告丁○○甲○○○丙○○戊○○庚○○等五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己○○則自認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請求借新還舊 或先償還利息部分。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 度申請書原告、債務查詢資料、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71 號 民事裁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被告己 ○○當庭自認無誤,且被告丁○○甲○○○丙○○、戊 ○○、庚○○等五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於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於法有據,應於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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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