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生前最後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210號,民國97年9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且自繼承開始起參年內大陸地區無人表示繼承者,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暨程序費用由乙 ○之遺產負擔。緣本家(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院民乙○病 故,遺留田中內灣郵局活期存款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佰捌拾捌 元整,因故乙○生前未預立遺囑,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 民法規定,狀請准予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乙○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戶 籍謄本、郵局存儲金簿影本各一份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財產管 理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不僅是權利, 亦是義務,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機關,應依法行使 權利並負擔義務,並不能純以利益為唯一考慮因素,此有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家抗第55號判決可資參見,故本院認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