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08號
CHDV,97,訴,608,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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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49號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持付款人第七銀行 國光分行,帳號四五六七六號、票號七二三八一一號,發 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五 千七百三十八元之支票,向原告調現借款。惟上開支票屆 期退票,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由被告乙○○與訴外人傅 元柱、王小萍、傅秋風等四人共同簽發票號二一八五0七 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一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換回上開支票。然上開本 票屆期至今尚未還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向伊借款,伊是持伊兒子陳世英簽發之四十六萬元支 票交給被告,被告已背書兌現,其餘借款是用現金給被告 ,總金額是七十萬元,但現金部分伊無法證明。這筆錢是 被告向伊借的,不是訴外人傅元柱跟伊借的,因訴外人傅 元柱是開了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 司,而被告是開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二人是不同的 借款人,訴外人傅元柱向伊借的錢有清償,伊也將票還給 他,被告借的並沒有還。
2、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同意書,其內容是訴外人傅元柱欠原 告的錢共計八百八十六萬元,以四百五十萬元和解,而被 告係持支票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時亦有付 款證明,至原告簽立債務清償同意書,係與訴外人傅元柱 所欠之債務而書寫,與本件被告之借款無關,自無混為一 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自應舉證已為清償。
3、原告訴請被告係清償借款,而非給付票款,而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一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三0八號民事判決,僅係判決該案系 爭本票有否債權存在而已,自與本件無涉。且被告與訴外 人傅元柱分別為不同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抗辯其係為訴 外人傅元柱之使用人,代為借款,而非借款人云云,原告 否認之。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傅元柱擔任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 )總經理,因公司財務週轉之故,於九十一、二年間陸續 向原告借貸,借貸條件皆依原告指示開立上華公司之借貸 金額支票及同額本票,發票人亦依原告指示,由被告與訴 外人傅元柱等人簽發。然該借貸款項皆已清償,惟原告並 未返還系爭票據予被告,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原 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顯無理由。
(二)查原告先以另一張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九四號),經被告 乙○○等三人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該 院以九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一四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在案。原告又以另一張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一四九號) ,經被告乙○○等三人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三0八號判決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在該案審理中原告曾證述已無持有任 何本票及支票等憑證,且原告實際與借款人之被告傅元柱 ,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簽訂債務清償同意書,同意雙方於九 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前所借貸之金額,以四百五十萬元清償 ,原告應無條件返還一切債務憑據及塗銷抵押權設定。足 證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 債務存在,僅原告未依約返還全部憑證而已,故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出借的錢,事實上都是訴外人傅元柱借的,出面交涉 的人有被告及訴外人劉文雅等人,所以借貸關係是存在於 原告與傅元柱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向其借款七十萬元,嗣該支票退票 ,而由訴外人傅元柱等四人簽發原證一之本票以供清償, 然該借款之借貸人應為訴外人傅元柱,被告僅為訴外人傅 元柱之使用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若原告起訴依據票 據關係請求時,被告當然為法律上之關係人,若原告依借 貸關係請求時,該借貸契約應成立於訴外人傅元柱與原告 間。而訴外人傅元柱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九十五



年十月十三日訂定之債務清償同意書,約定九十五年十月 十三日前之一切債務全部清償,訴外人傅元柱並依約於同 日匯款四百五十萬元至原告之子陳世英之帳戶,故系爭債 務皆已清償完畢,僅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訴外人傅 元柱,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縱成立借貸關係, 亦因上開債務清償同意書之履行,而清償完畢。(四)原告僅交付被告四十六萬元,而非七十萬元,否認有收到 現金二十四萬元,而系爭四十六萬元之支票背面確為被告 之簽名,然其簽名領取現金,係因訴外人傅元柱之指示為 之,借款亦付予訴外人傅元柱。原告多次以被告及訴外人 傅元柱等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皆經被告 等人依法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判決該 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借 款尚未清償,被告單獨向其借款,顯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而簽發 之付款人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帳號四五六七六號、票號七 二三八一一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面額七十二萬 五千七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
(二)被告乙○○與訴外人傅元柱、王小萍、傅秋風等四人,於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票號二一八五0七號、發票日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 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開借款究為被告乙○○所借,或為訴外人傅元柱所借, 借款金額為何?
(二)上開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其借款七 十萬元而簽發之付款人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帳號四五六七 六號、票號七二三八一一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面額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因 上開支票遭退票,被告乙○○與訴外人傅元柱、王小萍、   傅秋風等四人,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票號二一   八五0七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到期日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以清   償上開借款,惟迄今仍未清償等,並提出本票、支票、支   票代收簿、存摺、帳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實際借款人



   為訴外人傅元柱,其非借款人,且原告僅交付一紙支票四   十六萬元,並未交付二十四萬元之現金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訴外人傅元柱自九十一、二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 ,借貸條件皆依原告指示開立上華公司之借貸金額支票及 同額本票,發票人亦依原告指示,由被告與訴外人傅元柱 等人簽發等語。惟本件係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七銀行國光分 行,帳號四五六七六號、票號七二三八一一號,發票日九 十二年三月四日,面額七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之支票 一紙交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 票號二一八五0七號之本票,係被告乙○○與訴外人傅元 柱、王小萍、傅秋風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共同簽 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面額為七十萬元,其金額與發票日均與上開支 票不同,如係同時簽發何以其發票日不同,已與被告所抗 辯原告要求同時簽發同額之支票、本票借款之情形不同, 應係原告主張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等人再簽發系爭 本票換回遭退票之支票,較為可採。
2、再被告抗辯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借貸事宜亦係由訴 外人劉文雅背書領取現金後,交給訴外人傅元柱,原告並 在該案的記帳明細表記載借款人是訴外人傅元柱,本件情 形亦屬相同云云。然本件原告之帳務表及支票代收簿並未 有記載借款人為訴外人傅元柱,且帳務表僅記載「震四十 六萬-0000000號現金二一六五00元利四九二三 八元」,支票代收簿入帳欄僅記載「耀震」,有上開帳務 表及支票代收簿在卷可稽,故不能以原告在另案有訴外人 劉文雅背書領款,而記載借款人為訴外人傅元柱之記載, 即得推認本件之借款人亦為訴外人傅元柱。又原告交付被 告之四十六萬元支票,其票據背面領款人為被告所簽名,   此為被告所自認,如係被告代訴外人傅元柱向原告借貸,  則其取得上開支票後,應係交予訴外人傅元柱,由訴外人 傅元柱自行領款或以票據代收,或直接以客票之方式交付 第三人即可,何須先由被告領款後,再將現金交予訴外人 傅元柱?是被告抗辯其非借款人,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借予被告之七十萬元,係交付一紙四十六萬元 之支票,其餘金額則以現金支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僅交 付其四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供其兌領,並未交付現金二十 四萬元等語置辯。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 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號判決。本件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承其並無證據 可以證明有將現金交予被告等語。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 將二十四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則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四 十六萬元之支票借其兌現,並未交付二十四萬元之現金, 尚堪採信,故本件借款金額應為四十六萬元。
4、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傅元柱,以證明實際借款人非被告等 語。然證人傅元柱與被告為兄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訴外人傅元柱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是其證述顯有偏 頗之虞,故本院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已因訴外人傅元柱與原告簽立債務清 償同意書而清償完畢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之借款與其與 訴外人傅元柱簽立之債務清償同意書無關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並簽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 ,嗣因該紙支票遭到退票,而由被告乙○○與訴外人傅元 柱、王小萍、傅秋風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共同簽 發票號二一八五0七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到期 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 原告,以清償上開借款,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訴外人傅元 柱、王小萍、傅秋風係以新債清償舊債。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票據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七 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傅元柱業於九十五年十月與原告簽立債務清償同意書,其 內容為:「立書人甲○○茲同意債務人傅元柱於九十五年 十月十三日前所借貸金額(詳如借貸條據、本(支)票) ,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清償金額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正,本人無條件返還一切債務憑據及塗銷義務、債務總清 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憑。立書人甲○○、身份證字號 :Z000000000。設定權利人陳世楷」,有該債 務清償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訴外



傅元柱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清償原告四百五十萬元 ,有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在卷可證,並經證 人葉松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三0 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辯論時,具結證述屬實,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誤 ,並有該次筆錄附卷可按,堪信訴外人傅元柱業已清償原 告四百五十萬元。再上開債務清償同意書係指在九十五年 十月十三日前所借貸之金額,而本件被告乙○○與訴外人 傅元柱、王小萍、傅秋風等四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係於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共同簽發,有該本票在卷可稽,系爭 本票債務,應為上開債務清償同意書所包含在內之債務, 原告主張本件債務與上開債務清償同意書無涉云云,顯不 可採。又訴外人傅元柱清償之金額高達四百五十萬元,顯 逾原告主張之七十萬元,且原告於該債務清償同意書並未 保留其得向其他債務人求償其減免之債務。則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七十萬元,業已因訴外人傅元 柱之新債清償,而為清償完畢,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 借款,應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 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已因訴外人傅元柱之清償而消滅,其請求已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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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