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華」之成年男子,相約在彰化縣伸港鄉一處空地會合後,由「阿華」駕駛車號Q N─六二一三號之自用客貨兩用車(為戊○○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 間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間,在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三十三之一號前,不 知為何人所竊),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工業區,抵達竹山工業區時約為同日凌晨 二時三十分許,三人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將原已停放在竹山工業區之 車號SL─四六四二號之自用客貨兩用車(為吳慶星所有,並由甲○○使用中, 車上有甲○○所有之綠檀、銅爐等藝品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 ,車輛連同藝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間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間,在南投 縣竹山鎮○○里○○路三號前,不知為何人所竊)內之藝品,及電鑽二支(為己 ○○所有,原置放在其所有之車號S二─三六八八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價值約九 千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間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間,在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二八四巷一二О號前,不知為何人所竊)等贓物,共同搬運到前開 車號QN─六二一三號之客貨兩用車內。而後丁○○遂在車號SL─四六四二號 之客貨兩用車內休息,丙○○則與「阿華」則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駕駛前開車號QN─六二一三號之客貨兩用車離開,連續於:㈠同 日凌晨約三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街二十二之十五號前,由「 阿華」持其所有供行竊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一之T字板手【未扣案 】及編號二至六之起子、板手、尖嘴鉗、鉗子、鑿子等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均足資作為凶器使用),利用T字板手一支,打開乙○○所有之 車號RG─六三三三號車門後,共同竊取車內之女用服飾一批,價值約四萬元得 手;㈡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共乘前開客貨兩用車,至南投縣竹山鎮○○里○○ 路三七二號前,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庚○○置放在其所有車號TD─О八三二 號自小貨車上之發電機一台,價值約三萬元得手;二人再駕駛車號QN─六二一 三號之客貨兩用車返回竹山工業區搭載丁○○。嗣三人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 許,由丙○○駕駛前開車號QN─六二一三號之客貨兩用車,在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六十五號前,為警發現可疑而上前盤查,三人拒絕盤查而加速逃逸,
經警圍捕,遂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瑞田國小前產業道 路逮捕丙○○到案,及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村○○道路旁之 檳榔園內逮捕丁○○到案(另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則趁隙兔脫),並扣得 前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及「阿華」所有供行竊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就其等於右揭時地共同搬運贓物之事實,及被告丙○○ 就其於右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甲○○、己○○、庚○○及乙○○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六 份(含藝品清單三紙)在卷可稽。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知贓,辯稱:伊當日喝 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被告丁○○與丙○○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 華」等人,利用夜半無人之際,駕車至偏遠之竹山工業區,將他人置於車上之物 品,搬運至其等所駕駛、車號QN─六二一三號之自用客貨兩用車,其辯稱不知 所為何來,寧有是理?另審諸其於偵訊中自承:「(昨天晚上丙○○第一次找你 ,有無向你說明白,晚上出去要做什麼?)沒有,但之前有聽說,他們在做竊盜 或贓物之事」等語,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時自承:「我有幫忙搬東西 ,但是原本我不知道是贓物,後來才知道」,及被告丙○○於同日訊問時自承: 「原本我們出發時不知道是要去行竊,到現場時我也覺得奇怪,我問阿華,他說 我們幫忙搬,他就會給我們工錢,我有問他東西是否偷來的,他沒有回答,那時 我就知道是贓物了」等語,與此相較,被告丁○○辯稱不知所搬運為贓物,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丁○○、丙○○搬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搬運贓物罪;又T字板手、起子、板手、尖嘴鉗、鉗子、鑿子等物,在客觀上 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被告丙○○攜帶上開兇器於犯 罪事實㈠之時地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於犯罪事實㈡行竊,則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 、丙○○就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丙○○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與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華」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㈠犯罪之動機;㈡犯罪所造成之危害;㈢所 使用之手段;㈣搬運贓物及行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㈤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阿華」所有供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其中編號一所示之T字板
手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夥同陳坤 澤,駕駛車牌號碼八Y─○四八一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 葥三支及電動切割器、電動螺絲起子、鐵鋸各一支,前往朱宏杰位於彰化縣芬園 鄉○○村○○路六七八巷八六號住處,由陳坤澤把風,丙○○則以附近拾得之竹 竿一支,先將該處設置用以防盜之監視器頭推開使之失效,其後再持油壓剪一支 將該住處後方鐵窗不鏽鋼條剪開扭彎向上,正欲進入該處之際,適為朱宏杰發現 ,報警查獲而未獲等語,並認上開併案事實與本件被告丙○○所涉竊盜罪,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本件被告丙○○涉及前開竊案,係受共犯「阿華 」之邀約而犯案,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本件發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與併案事實相距已近八月,行竊地點一在南投縣,一在彰化縣,空間亦 有相當之距離,實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顯不具備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T字板手 一支 未扣案
二 起子 二支
三 板手 三支
四 尖嘴鉗 一支
五 鉗子 二支
六 鑿子 一支
七 自製萬能鎖 四支
八 小型手電筒 二支
九 鎖匙 二付
十 手錶 一個
十一 皮包 一個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